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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3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013339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明冠 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東縣調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冠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係本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專員,前於108年4月22日擔任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府城調查站(下稱府城站)副主任期間,因涉嫌將該處機動工作站(下稱機動站)規畫將於同年5月2日執行「三聯公司案」搜索扣押任務情資,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洩密予「三聯公司案」涉嫌人徐少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證2)在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對調查局形象聲譽影響甚鉅,且所涉洩密違失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送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前於106年擔任府城站調查專員期間,負責外勤據點工作,經同仁介紹認識「三聯公司案」涉嫌人徐少東,徐少東請託被付懲戒人瞭解、關心「三聯公司案」案情,被付懲戒人初不知何人承辦,至106年10月間因該案發掘據點張柏麒前來府城站辦公室,與坐在被付懲戒人隔壁之蕭文豐討論案情,被付懲戒人在旁聽聞後始知該案承辦人為蕭文豐,其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年底前某時,在府城站辦公室走道私下向蕭員探詢該案偵辦情形,惟蕭文豐未予告知具體案情;107年12月間臺南市調查處因業務調整,將「三聯公司案」改由該處機動站調查官許宣弘接辦,徐少東則仍持續請託被付懲戒人關心該案件;107年2月9日被付懲戒人升任府城站副主任,108年4月16日機動站因規劃將於5月2日執行搜索扣押,通知府城站派員支援,府城站將任務登載行事曆;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前某時,被付懲戒人在府城站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看到記載「機站宣弘全站(5/1北上檔.翰.訓.弘)」等文字,研判推知臺南市調查處將於108年5月2日執行「三聯公司案」,隨即於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使用社群軟體LINE傳送「5月2日注意一下」及「我很擔心你」等語予徐少東,洩漏該案件應秘密之搜索扣押等尚未實施偵查作業執行訊息。

三、為釐清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調查局針對被付懲戒人涉及洩密罪嫌等違失責任,陸續進行訪談等查證作業,情形如下:

(一)108年6月14日第1次訪談被付懲戒人(證3),略以:

1.被付懲戒人原擔任府城站調查專員,負責外勤據點工作,106年下半年經由同仁介紹認識徐少東,期間徐少東請託被付懲戒人瞭解、關心「三聯公司案」案情,惟被付懲戒人因非內勤承辦人,無法得知案件承辦人係何人,僅口頭敷衍回應;迨於106年10月間在辦公室座位,因「三聯公司案」發掘據點張柏麒前來府城站與案件承辦人討論案情,無意間才得知該案內勤承辦人係坐在渠隔壁之蕭文豐。

2.107年2月9日被付懲戒人升任臺南市調查處府城站副主任,負責督導國情、保防、偵防等業務,期間徐少東仍陸續請託被付懲戒人關心「三聯公司案」,惟「三聯公司案」因承辦人調動、業務調整,改由機動站新的承辦人接辦,而新的承辦人為何人,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

3.迨至108年4月22日被付懲戒人在府城站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看到寫有「5/2機動站(全站)、宣弘、北上(檔、o、o、o)」(按:實際應係記載「5/1」),意指「5月2日府城站所有據點全部要支援機動站承辦人許宣弘辦案,其中業管副主任謝檔明5月1日帶隊率其他3名外勤據點至北部執行」,由於臺南市調查處會至北部辦案的案件很少,被付懲戒人直覺臆測可能與「三聯公司案」有關,所以被付懲戒人即於108年4月22日晚上用LINE提醒徐少東「5月2日注意一下」及「我很擔心你」等語,經徐少東讀後回復「唉」。

4.被付懲戒人坦承因業務上結識徐少東,為應付徐少東,一時失慮不周詳,所以才會傳上揭應秘密之偵查訊息予徐少東,對於事發後造成局譽重大影響,深感悔悟自責,盼能給予自新機會。

(二)108年7月23日第2次訪談被付懲戒人(證4),略以:府城站發掘據點張柏麒常來承辦人蕭文豐辦公室座位詢問案子進度,(106年下半年)曾有一次蕭員去1樓抽煙,被付懲戒人在2樓辦公室走道碰到蕭員,曾隨口問他「三聯公司案」有無機會成案,蕭員當時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還在查;該次被付懲戒人並未將上情轉告徐少東。

(三)108年7月1日訪談蕭文豐(證5),略以:

1.「三聯公司案」係105年底或106年初渠於府城站擔任肅防承辦人時,由據點張柏麒發掘,張員偶會到辦公室跟蕭員討論案情,當時隔壁右側坐著時任據點工作之城北組組長被付懲戒人,由於辦公室空間較小,座位距離很近,故被付懲戒人應該會聽得到蕭員與張員談論案情之內容;該案107年12月間因渠轉調機動站緝毒組後,移交由機動站許宣弘承辦。

2.蕭員承辦「三聯公司案」期間,106年下半年被付懲戒人曾有一次在2樓辦公室走道向蕭員探詢該案偵辦情形,蕭員僅向他表示還在查證中。

(四)108年7月1日訪談許宣弘(證6),略以:

1.「三聯公司案」係許宣弘於108年1月間自原承辦人蕭文豐接辦,接辦後不久發掘據點張柏麒曾來辦公室跟許員討論案情,並曾提醒許員留意被付懲戒人與徐少東認識;另由於該案規模較大,要搜索的地點有20餘個,部分搜索地點在北部,所以需事先規劃、動員臺南市調查處外勤站(府城站及新營站)人員參加。

2.108年3月底許宣弘與承辦檢察官協調,確定偵辦日期為5月2日後,於4月16日透由該處犯防科科長邱耀輝,分別向府城站副主任謝檔明及新營站副主任盧武正,提出支援人力需求,之後1至2天左右,2位副主任陸續向許員回報各站支援情形。

(五)臺南市調查處函復偵辦「三聯公司案」支援情形暨訊息登載於辦公室白板情形(證7),略以:

1.臺南市調查處機動站簽准於108年5月2日請府城站派員支援偵辦「三聯公司案」,府城站為便於同仁知悉勤務及人員管理,由業管副主任於行事曆(白板)記載簡易人力支援狀況,惟基於保密要求並未詳載案件名稱及支援內容。

2.府城站行事曆(白板)設置於該站入口處內左側牆壁上,108年5月2日欄位記載內容為「機站宣弘、全站(5/1北上.檔.翰.訓.弘)」。

3.檢送府城站行事曆(白板)108年5月2日記載內容照片、府城站辦公室平面圖。

四、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6日書面陳述書略以(證8):

被付懲戒人在並未實際知悉徐案情況時,加上自己之猜測,向徐某透漏「5月2日注意一下…」之文字,無非係為拉攏與徐某之關係,即便當時猜測有誤,應亦無損工作,其行為雖有未洽,然稽之徐案偵辦過程,被付懲戒人均未能知悉實際內容,也未參與案件偵辦,係因自己之敏感度揣測與府城站白板執行內容結果相符僅屬巧合,並非本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而故予洩漏。

五、被付懲處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形違反前開規定,經調查局108年10月31日考績委員會第305次會議決議(證9),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建請移送貴會依法審理。本案復經本部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證10),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同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8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189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1份。

3.被付懲戒人108年6月14日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4.被付懲戒人108年7月23日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5.蕭文豐108年7月1日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6.許宣弘108年7月1日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7.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7月2日南市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

8.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31日及108年12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各1份。

9.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305次會議紀錄(摘錄)及行政調查報告各1份。

10.法務部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各1份。

11.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8年10月22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12.法務部108年11月29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職107年任臺南市調查處府城調查站副主任,其業管業務為國情、偵防、保防、資安、緝毒,並不包含犯防業務,犯防業務係由另名副主任負責。亦即另案「徐某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下稱徐案)並非屬職主管業務,職亦無參與偵辦及人力調度,對徐案僅在案件之初(106年初,時任調查專員)問過先前承辦尖兵蕭○○能否成案一次,其告知誣控濫告案件太多,尚須調查始能知悉,其後徐案所有偵辦進度及蕭○○轉調臺南市處機動站後徐案之承辦人,均非職所能知悉,職亦無再詢問有關徐案任何資訊。

二、職認識徐某乃因前府城站長官介紹認識,目的在於藉由認識及拉攏徐某,能接近其經營之特二類電信,提供機房上線和資安中繼站犯罪線索,並藉由其中華致公黨副主席背景,對中國大陸與臺灣洪門組識熟稔,足以提供洪門及中華致公黨等相關國安情資,此與職上揭工作路線相合,有助擴展滲入國安情報,然在並未實際知悉徐案情況時,加上自己之猜測,向徐某透漏「5月2日注意一下…」之文字予徐某,無非係為拉攏與徐某之關係,即便當時猜測有誤,應亦無損工作,其行為雖有未洽,然稽之徐案偵辦過程,職均未能知悉實際內容,也未參與案件偵辦,係因自己之敏感度揣測與府城站白板執行內容結果相符僅屬巧合,並非本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而故予洩漏。

三、職係出於拉攏線人之友好提醒,欠缺思慮,不慎涉犯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事發後深感懊悔,不但影響局譽也愧對愛護我的各級長官及家人,在此也向他們致上最深的歉意,及誠心表達個人悔意,也希望各級長官及委員給職一個自新的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明冠原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府城調查站(下稱府城站)副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於106年擔任府城站調查專員期間,負責外勤據點工作,經同仁介紹認識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三聯公司案」)之涉嫌人徐少東,徐少東請託被付懲戒人瞭解、關心「三聯公司案」案情,被付懲戒人初不知何人承辦,至106年10月間因該案發掘據點張柏麒前來府城站辦公室,與坐在被付懲戒人隔壁之蕭文豐討論案情,被付懲戒人在旁聽聞後始知該案承辦人為蕭文豐,其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年底前某時,在府城站辦公室走道私下向蕭員探詢該案偵辦情形,惟蕭文豐未予告知具體案情;107年12月間臺南市調處因業務調整,將「三聯公司案」改由該處機動工作站(下稱機動站)調查官許宣弘接辦,徐少東則仍持續請託被付懲戒人關心該案件;107年2月9日被付懲戒人升任府城站副主任,108年4月16日機動站規劃將於5月2日執行搜索扣押,因要搜索的地點較多,乃通知府城站派員支援,府城站業管副主任謝檔明遂在府城站2樓辦公室之白板行事曆,5月2日欄位上書寫「機站宣弘全站(5/1北上檔、翰、訓、弘)」等文字。意指府城站全部人員要支援機動站承辦人許宣弘辦案,由謝檔明5月1日帶隊率其他3名人員至北部執行,被付懲戒人108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看到該白板之文字,研判臺南市調處當時偵辦之案件後,即知悉臺南市調處於108年5月2日案件執行之對象為徐少東。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事項應予保密,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5月2日注意一下」及「我很擔心你」等語予徐少東,而洩漏關於上述搜索日期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予徐少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徐少東、蕭文豐、張柏麒、許宣弘、謝檔明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徐少東、徐以芯之手機列印出LINE截圖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徐少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列表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綜合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事證明確,判決「劉明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9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及109年1月13日雄院和刑皇108年度審易152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108年6月14日、7月23日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蕭文豐、許宣弘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臺南市調處108年7月2日南市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31日及108年12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305次會議紀錄(摘錄)及行政調查報告、法務部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調查局政風室108年10月22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108年11月29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佐。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以未參與該案偵辦過程,不知實際內容,並非本於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而故予洩漏,事發後深感懊悔云云,僅可做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法院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