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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4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6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育靖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育靖申誡。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育靖(下稱周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周員於107年12月25日擔任本縣褒忠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秘書職務,該所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如證1),發現周員兼具公司監察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二)案經該所查察,周員擔任公職前,係於106年8月3日擔任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周員在107年12月25日初任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職務,茲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而仍續兼該公司監察人,直至108年12月31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立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卸除監察人職務,業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如證2)。

(三)又周員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擔任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該公司設立後,周員事實上未實際經營開業及支領報酬(如證3),惟本案仍屬違法情形,案經該所109年1月7日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證4),周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兼職之規定。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是以,周員現為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爰依前開規定,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影本1份。

2.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3.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

4.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9年1月7日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5.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影本1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職兼任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事;該公司係職之父親於106年設立,公司組織都是由家庭成員擔任,公司的經營決策也都由父親處理。

職於107年12月25日接任褒忠鄉秘書後,有向父親說明要解除公司監察人的職務,因為公務人員不得兼職;父親有回應要請會計師辦理解除的事宜。

二、職初接任公部門的工作,希望能儘快瞭解業務,更一心想要在工作上為鄉政建設、為鄉民服務多盡一份心力,卻因疏於注意,而對於公司監察人職務解除一事,未妥為追蹤辦理。對此職深感懊悔,另外造成公所人事單位的困擾,也覺得抱歉!

三、職對公共事務的參與非常熱衷,更樂於在工作上協助父老鄉親,懇求貴會能給予職改過的機會,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育靖於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秘書職務,其於擔任公職前之106年8月3日起擔任其父親設立之金兆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日公司)監察人一職,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並未辭去該監察人職務,至108年12月31日經該所人事室查核得知違法後,即於109年1月2日辦理卸除監察人職務,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金兆日公司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始完成辭卸金兆日公司監察人之法律程序。被付懲戒人擔任金兆日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事實上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表、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所是認,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卸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法律上之相關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7日始完成金兆日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應認其擔任該職務之期間為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其中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因其擔任公務員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