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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4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8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江裕聰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江裕聰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江裕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25日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本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分隊長(證1),該局於101年4月11日至13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講習,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他人將上開講習報名表交付任職於「海○酒店」之龔○國、柯○章、黃○輝、蕭○東及「海○理容KTV店」之孫○軍,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渠等繳回報名表,被付懲戒人即指示他人在報名表之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佯以渠等均係公家機關人員報名參加訓練,於結訓後,本府消防局依上開不實資料,核發防火管理人證書,使渠等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初訓每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200元、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嗣上開防火管理人證書效期即將屆滿,本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23日辦理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仍以公務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他人將上開訓練報名表交付龔○國、柯○章、黃○輝、蕭○東及孫○軍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於渠等繳回之報名表上填載不實政府機關名稱、職務,致本府消防局承辦人誤認渠等均係公務機關相關人員而同意其參加訓練,結訓後,本府消防局於103年5月15日核發渠等防火管理人證書,足生損害於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渠等則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以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2)。

全案經本府消防局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證3)。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

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

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事實,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說明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固然曾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研商本市公家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事宜會議」,結論在年度預算內代訓各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係由時任市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健成通報各大隊,再由大隊承辦人轉知黎明分隊辦理報名作業。

(二)當時應係由隊員吳宗憲承辦,負責聯絡轄內各公家機關報名,彙整名單後再將報名表陳報予大隊承辦人,再由大隊承辦人彙整後送交消防局辦理訓練作業。

(三)時任消防局長之廖明川(已退休)當時有透過承辦科同仁轉知被付懲戒人,因轄內公家機關報名不踴躍,所餘名額開放民間有消防安全疑慮之營業場所報名,而黎明分隊轄內多有消防安全疑慮之特種營業場所,所以將一部分多餘名額交給黎明分隊處理。上開事項,被付懲戒人其後在其他場合亦曾向廖明川前局長口頭求證屬實。當時恰巧時任臺中市議員之黃錫嘉(已死亡)來電詢問是否有多餘名額供海舞酒店及海派酒店幹部受訓,被付懲戒人想起廖前局長之交代,所以就應允黃錫嘉議員。被付懲戒人隨即向吳宗憲拿了5份報名表,並交代吳宗憲協助他們報名,再電知黃錫嘉議員轉知海舞酒店及海派酒店派人前來領取報名表。此後的程序,就由吳宗憲負責收集報名表,以及彙整後聯繫大隊及消防局。被付懲戒人自此即未再過問報名細節,亦從未要求吳宗憲或任何消防局同仁在前開5份報名表上虛偽填寫公家機關名稱及個人職稱。

(四)至於消防局於103年3月13日簽辦,擬於同年4月23日辦理「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其後亦由海舞酒店及海派酒店幹部受訓之流程亦同,係由黃錫嘉議員來電詢問是否有多餘名額供海舞酒店及海派酒店幹部受訓,被付懲戒人就循101年模式向當時承辦人朱鏡宇拿了5份報名表,並交代朱鏡宇協助他們報名,再打電話通知渠等前來領取報名表。此後的程序,就由朱鏡宇責收報名表,以及彙整後聯繫大隊及消防局。被付懲戒人自此亦未再過問報名細節,亦從未要求朱鏡宇或任何消防局同仁在前開5份報名表上虛偽填寫公家機關名稱及個人職稱。

二、檢察官公訴事實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一)固然被付懲戒人曾遵循廖明川前局長之指示,同意由非任職於公務機關之龔○國等5人報名,惟該業務並非黎明分隊之業務,被付懲戒人僅為友情上善意幫忙而已。

(二)況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吳宗憲、朱鏡宇或其他任何消防局同仁,在前開5人之報名表上虛偽填寫公家機關名稱及個人職稱,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僅以被付懲戒人有通知參訓人等協助報名之行為,即推知被付懲戒人定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檢察官公訴事實有關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著有判決。

(二)查本件無論101年度或103年度之防火管理人訓練,計畫中初訓及複訓名額均為100人,所有訓練經費預算亦以此人數規劃編列。實際上101年度初訓含本件龔○國等3人參訓,亦不過47人報名,而101年度複訓含本件蕭○東等2人參訓,亦不過55人報名。職是,無論本件龔○國等5人有無違法參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因辦理防火管理人訓練之經費並未增加。易言之,龔○國等5人固然可能獲有「免費」參訓之利益,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龔○國等5人之行為,較類似於「搭便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財產權上之損益變動,故被付懲戒人及龔○國等5人之行為,是否合致於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並非完全無研求餘地。

四、綜合上開論述,被付懲戒人縱因上情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是否有罪,仍待日後法院之審理。目前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審理,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中。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請求貴會在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免裁判兩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江裕聰因本件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在案,有該院函送到會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已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六大隊)黎明分隊(下稱黎明分隊)分隊長期間,負責督導管理各項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勤務,竟為如下列(一)、(二)之違法行為:

(一)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簽准於101年4月11日、12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初訓、101年4月13日辦理101年度公家機關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健成即於101年3月20日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1年4月2日前造冊以e-mail(電子郵件)傳送至承辦人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其督導黎明分隊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自行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交由不知情之該市「海派酒店」行政業務人員吳國禎,轉交任職於同市「海舞理容KTV店」之孫宜軍,並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另指示黎明分隊不詳人員將同上報名表,交給任職於「海派酒店」之蕭耀東,由蕭耀東轉交同事龔富國、柯皇任(原名柯敏章)、黃燦輝,且告知上開報名表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宜軍、蕭耀東、黃燦輝、龔富國、柯皇任(下稱孫宜軍等5人;孫宜軍、龔富國、柯皇任報名參加初訓,其餘2人報名參加複訓)將上開報名表繳回黎明分隊後,被付懲戒人即指示不詳人員,在各該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上,不實填載龔富國、柯皇任、孫宜軍各係上石國小、黎明國小、何厝國小之事務組長,黃燦輝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股長,蕭耀東係黎明國中總務主任。再由黎明分隊不詳人員交由不知情之黎明分隊承辦人吳宗憲,先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為書面,交由單位主管即被付懲戒人核章後,再由吳宗憲送交第六大隊,經不知情之第六大隊承辦人林彥良彙整後,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廖健成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孫宜軍等5人均係公家機關人員而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並依上開不實事項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使孫宜軍等5人於上開講習時間,以前述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於結訓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再依上開不實資料,據以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並核發防火管理人證書予孫宜軍等5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併使孫宜軍、龔富國、柯皇任獲得免於支付初訓每人至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蕭耀東、黃燦輝獲得免於支付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二)嗣上開防火管理人證書效期(2年)即將屆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經簽准於103年4月23日辦理「103年度防火管理人複訓」,受訓對象仍為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時任臺中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技士林諺樟即於103年3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網路通報系統通報各大隊暨所屬分隊,通知本次講習係以公家機關之防火管理人為受訓對象,請各大隊就欲參加訓練之人員先行審核,於103年4月9日前造冊以e-mail(電子郵件)傳送至承辦人之電子信箱,紙本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送交業務單位彙辦。詎被付懲戒人竟又利用其督導黎明分隊承辦防火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以同前述(一)之方式,將上開訓練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防火管理人初(複)訓報名表」轉交孫宜軍等5人,並均告知僅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俟孫宜軍等5人將上開報名表繳回黎明分隊後,黎明分隊承辦人朱鏡宇即受被付懲戒人指示,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至系統查詢不需遴用防火管理人或已遴用防火管理人但尚未到期須接受訓練之公家機關,並在孫宜軍等5人繳回之上開報名表其中政府機關名稱、職務欄位,不實填載孫宜軍、柯皇任、黃燦輝、蕭耀東、龔富國各係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客戶網路中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機房、中華電信學院臺中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行政大樓之組長,之後再依上開報名表資料製作報名清冊電子檔,且將該報名清冊電子檔列印為書面,交由單位主管即被付懲戒人核章後,再由朱鏡宇送交第六大隊不知情之承辦人李泰翔彙整後,送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彙辦,佯以孫宜軍等5人各係前述單位人員,而報名參加該次防火管理人訓練之複訓,致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諺樟審核後陷於錯誤,同意其等參加訓練,並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防火管理人複訓報名人員清冊」,使孫宜軍等5人於上開講習時間,以前述不實職稱辦理簽到、接受講習,結訓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5月15日核發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管理防火管理人訓練文書資料之正確性,並使孫宜軍等5人獲得免於支付防火管理人複訓每人至少1,600元之受訓費用。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揭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共2罪(均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罪,俱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影本)及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該起訴書及判決所載,上情業經證人即參加前揭防火管理人訓練之孫宜軍等5人,及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員廖健成、技士林諺樟,第六大隊承辦人李泰翔及黎明分隊承辦人吳宗憲、朱鏡宇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廖明川、該局火災預防科安檢股股長游易霖亦分別證稱:並未下令指示或奉命轉達可以給民間人士參加前述訓練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訊報名人員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度辦理防火管理人複訓講習簽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02期防火管理人初訓合格名冊、第09期防火管理人複訓合格名冊、103年防火管理人初訓報名人員清冊,暨「海舞理容KTV店」、「海派酒店」100年至104年之防火管理人名冊,及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函送之防火管理人訓練簡章、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函送之防火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初(複)訓之費用簡表、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區服務處函送之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複)訓班簡章暨報名表、收費標準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廉政署卷或檢察官偵查卷內可憑。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本件違法行為,辯稱:係廖明川轉知被付懲戒人,因公家機關報名並不踴躍,所餘名額可開放給民間有消防疑慮之營業場所報名,被付懲戒人乃應時任臺中市議員黃錫嘉(已死亡)之託,請吳宗憲、朱鏡宇拿報名表協助「海舞理容KTV店」、「海派酒店」人員報名,並未參與填寫報名表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孫宜軍等5人參加受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未因此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無詐欺得利之可言云云,因與上開證據內容不符,且受訓人數之增加,訓練單位即需增加相關之備置費用,乃一般之事理,是其所辯顯非可採。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就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第2款,對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會而尚未終結者,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其結果既剝奪公務員一定之權益,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有關實體事項部分,應認仍須類推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始符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係109年2月13日繫屬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在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依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第12條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損害政府之信譽,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防火業務之管理甚鉅,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過,惟其違法使他人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尚非極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他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