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9號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楊文科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汝梅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汝梅申誡。
事 實
甲、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林汝梅(以下簡稱林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一)依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林員為示巴企業社負責人(證1)。
(二)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1.經查證林員任公職前登記為「示巴企業社」負責人(證2),自108年1月3日初任公職未及時辦理歇業及註銷,經查核後即辦理註銷登記(證3),林員自證未實際經營商業行為。
2.林員為「示巴企業社」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該所考量本案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屬輕微不先予停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二、查林員為示巴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經五峰鄉公所109年1月15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證1.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證3.本府109年1月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歇業登記1份。
證4.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9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人在未任公職前106年3月14日登記示巴企業社資本額50,000元,但並未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後在108年1月3日擔任鄉公所幹事,因職務上需與鄉長下鄉採訪民眾,公務十分繁忙,一時疏忽未能及時辦理歇業及註銷,但任公職期間沒有任何經營商業之實,因108年尚未有所得歸戶資料,財經機關也無法提供證明,目前無法提供。之後經查核通知後立刻註銷稅籍登記(證物如懲戒移送書附件),對於本人疏漏甚感歉意,敬請貴會明察並懇請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汝梅於106年3月14日登記為「示巴企業社」負責人,嗣於108年1月3日初任新竹縣政府五峰鄉公所幹事,被付懲戒人未及時辦理歇業及註銷,但未實際經營,嗣經查悉後,已於109年1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歇業登記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提出之答辯書中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