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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4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41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宗達 原臺南縣政府工務處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上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懲戒處分時效係屬實體事項,舊法懲戒時效一律規定為10年,新法則就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規定,撤職以上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是以是否對當事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

二、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宗達97年間擔任原臺南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技士(已於99年2月28日退休),辦理道路工程主辦及協驗等事務,自97年10月13日至97年12月26日期間,藉外出查驗工程機會,接受廠商於多處KTV招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當利益價額新台幣共1萬1,829元。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1月7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李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或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李員之行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判決、更一審判決、更二審判決)均判決有罪處刑,雖案件仍未確定,然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查依移送意旨及上述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行為時為97年12月26日,有移送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09年1月6日移送本會審理,此亦有本會收文章上之日期記載可憑,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之日,已逾10年。次查本件行為時係在舊法時期,關於追懲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已如上述,故本件已逾追懲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引法律規定,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