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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55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9年度清字第13355號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李彥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昭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李子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何芳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何芳玲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負責民事執行處強制處分案件之工作,未據實申報出差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偵字第3856、3934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嘉義地院法官審認被付懲戒人確均犯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詐取財物罪,惟其法定最低刑度起步太高,非屬必要的最小侵害手段,且罪刑顯不相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憲無效,又依本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論個案情節輕重,均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且縱使法院認個案情節輕微,宣告緩刑,緩刑之效力亦不及於禠奪公權,將造成行為人只要構成本條例之罪,即必然喪失公務員資格,並影響申領退休金之權益,因上開二條文交互適用下,將造成處罰過於劃一,於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上,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而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以及剝奪其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而違憲無效,於104年間聲請大法官釋憲,並於104年8月6日裁定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停止訴訟程序。鄭昭亮等3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何芳玲答辯意旨稱: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三十年戮力從公、盡忠職守,從未違法亂紀,並未故意詐欺差旅費,報差方式與同仁均相同,報差表格及方式由主管審核單位經電腦內網提供,但各股實際配合每股半日,主管單位明知並教導各員如此報差,已先誤導被付懲戒人之申報,如要符合正確方式,應先讓我們申報半日差(因實際配車只有半日),再依當日出差地點核真報差費用;報差需縣市區別,如被付懲戒人明知,何必一日多件執行縣區報差,可把縣區案件執行日期分開執行,即符合縣市報差,且共車或借件出差為普遍方法,可由各股司機作證,顯見並非故意為之;被付懲戒人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申報金額領取膳雜費之事實承認,但否認有犯罪故意,當時或因節省資源才共乘他股執行出差車輛而順道執行,可能因當事人不在現場等各種因素,始未製作筆錄或書面記明於卷宗,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予以否認,依嘉義地院政風室100年3月31日函,亦可證被付懲戒人無任何故意虛報之情事等語。

四、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答辯意旨略以:依嘉義地院政風室報告,以及科長呂權芳、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暨其他證人之陳述,該院民事執行處出差人員差旅費申報是由執達員辦理,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為書記官,並未填載差旅費報告單,書記官祇就形式審核,實際上無從逐一核對,且部分時間確有出差,部分時間是否另有執行他股案件而至其他地區出差,容有合理懷疑,不得以此逕認有詐領財物,因究竟有無應懲戒之事由,事涉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結果歧異,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五、查被付懲戒人等之上開刑事案件,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案審理,嗣該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並於104年8月6日裁定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有起訴書、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同院解釋憲法聲請書、同院109年3月19日嘉院聰刑勇103訴482字第1099001446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等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牽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