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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35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355號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代 理 人 陳德仁代 理 人 林淑華被付懲戒人 鄭昭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李子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停

職中)

何芳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昭亮休職,期間陸月。

李子英休職,期間陸月。

何芳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何芳玲3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鄭員等3人,於9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負責民事執行處強制處分案件之工作,未據實申報出差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 103偵字第3856、3934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證1)。(同案被告陳聖德係嘉義地院雇員,非屬公務員 懲戒法適用對象。)

(二)本件經嘉義地院法官審認被告等確均犯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詐取財物罪,惟其法定最低刑度起步太高,非屬必要的最小侵害手段,且罪刑顯不相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憲無效。又依本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論個案情節輕重,均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且縱使法院認個案情節輕微,宣告緩刑,緩刑之效力亦不及於禠奪公權。將造成行為人只要構成本條例之罪,即必然喪失公務員資格,並影響申領退休金之權益。因此,上開二條文交互適用下,將造成處罰過於劃一,於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上,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而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以及剝奪其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而違憲無效。上開法律違憲與否,為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若犯罪成立,從刑如何宣告之先決問題,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爰於104年8月6日裁定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年聲請大法官釋憲(證2)。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案歷經103年10月22日嘉義地院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討論,認為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事實未明,建議於判決確定後再由院長移送考績會研議懲處或移付懲戒;復經107年2月23日該院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討論,鑑於本案已進入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審理階段,一審尚無判決結果,現況實與103年考績會議決議情形並無二致,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結果歧異,建請暫緩移送(證3);嗣經該院108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決議移送懲戒(證4)。

三、據上,鄭員等3人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審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雖目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其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9月25日嘉檢榮日103偵3856字第

25481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856、3934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8月6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書及104年11月3日解釋憲法聲請書。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2月23日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簽。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節本及部分會議資料、108年11月1日簽及部分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鄭昭亮、李子英部分本件移送懲戒意旨稱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未據實申報出差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爰特答辯如后:

一、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並未於嘉義地院登入電腦差勤系統,填載如起訴書附表一【一】、附表二【一】所載之不實出差時間與地點。

(一)依嘉義地院政風室調查報告,民事執行處出差人員差旅費申報,是由執達員辦理,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為書記官,並未填載差旅費報告單。

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業務,乃由書記官及執達員共同分工處理,其中關於現場查封、測量、履勘等實際程序之進行均係視該股時間、公出地點之遠近由執達員自行安排並登載於嘉義地院電腦差勤系統,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登入系統填載不實地點云云。上情有嘉義地院調查報告所載「二、執行處同仁差旅費大抵採按旬申報方式,主要由執達員負責辦理,填妥其自身及該股書記官之差旅費報告表並列印…」(嘉義地院政風室100年3月31日家院政字第100000016 號函附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二之說明,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南字第96號卷第1宗第9頁)甚明,是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登入電腦差勤系統填載不實資料云云,顯非事實。

(二)依前民事執行處科長呂權芳之證述與另被付懲戒人何芳玲先前陳述,可證民事執行處確實存有由執達員為書記官申報出差、請領繕雜費之情形。

1、本件前經傳喚證人呂權芳即前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到庭,其負責管理執行處之行政事務,對於執行處報請出差費之情形知之甚詳,查,證人呂權芳到庭結證稱:「(問:就妳所知,執行處在申報出差或填載差旅費報告單、是由誰來負責製作?)通常是執達員」、「(問:

所以書記官的部分也是由執達員來負責處理嗎?)如果書記官願意把他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跟密碼給執達員的話,就會由執達員幫忙報差。」(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頁)綦詳。

2、另毅股執達員即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於101年8月15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答稱:「(問:你於99年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服務時,毅股書記官的差旅費報告表是你幫他填寫的嗎?)是。」、「(問:你申請毅股書記官之國內差旅費報告表前,有經過毅股書記官的授權嗎?)是上面不成文規定,執達員必須幫書記官填寫差旅費報告表。」(詳見檢證十三,廉政署卷證編號11第3頁)。

3、由證人呂權芳及不同於被付懲戒人鄭昭亮即宇股書記官、被付懲戒人李子英即月股書記官之毅股執行處人員之一致供述可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承辦事件於差勤系統關於出差時間、地點等事項,均非各股書記官親自為之,而係由各股執達員登錄無訛,且出差完畢後關於填寫差旅費報告表之事宜,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內部之不成文規定,亦係由執達員負責填寫,至臻明確。

(三)依證人李文隆證述,其於99年8月至10月擔任宇股執達員期間,確有為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申報出差及填載差旅費報告表之情形。

1、另查,證人李文隆於起訴書所指99年8月至10月間擔任被

付懲戒人鄭昭亮所屬之宇股執達員職務,對於宇股當時申報出差、請領繕雜費之情形,最為瞭解,依其證述內容:「(問:書記官有曾經給過你他的帳號密碼嗎?)對。」、「(問:他是有授權你做?)有幾次,我的印象當中好像是有,因為他說他在忙。」、「有幾次,但是是什麼時候發生,我忘了,是書記官他很忙得時候我才會這樣子。」(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35、

39 頁),且李文隆確實有為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申報出差,並有列印差旅費報告單交由被付懲戒人鄭昭亮蓋章。

2、證人李文隆依其面對審判長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證其與執行處其他各股相同,且依證人李文隆所述:「我今天來的時候有帶一張我們當時候99年,這個在96年12月20

日這裡面有規定執達員應該做的工作,這裡面就有包含填寫出差旅費計劃書。」(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28頁)亦證嘉義地院執行處均有執達員為書記官申報出差及填載差旅費報告單之情事,顯非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登入差勤系統填載不實出差時地云云。是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抗辯並未親自登入電腦差勤系統申報出差、填載差旅費報告表,足堪認定。

(四)書記官對於差旅費報告單亦僅為形式上審核,實際上無從逐一核對案號與出差地點,要難以此遽認有詐領繕雜費之犯行。

1、另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至10月期間,每股每月未結案件大概有二、三百件,有證人呂權芳證述綦詳(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36頁),是書記官除每日排定出差執行外,回到辦公處所尚須繼續整理卷宗、處理公文、製作分配表或債權憑證等文書,業務十足繁重。

2、況執行處係採每旬一次之方式申報繕雜費,每次填載之出差記錄有五筆以上,是就執達員填載之差旅費報告單部分,雖係書記官授權執達員製作,如有錯誤亦應負責,惟實際上書記官亦僅能作形式上審核,此觀證人呂權芳到庭結證稱:「(問:即使印出來給妳時,你要不要核對清楚然後再蓋章?)就是大概會看一下就蓋章。」、「(問:你會詳細的一筆、一筆去作審核嗎?)沒有,就是看他上面寫的地點。」、「(問:你是看地區,還是你會核對上面寫的案號跟地區是不是相符?)不會,就是看他寫的地點。」、「(問:如果他的地點寫嘉義縣他報500元,就這樣蓋章過去?)對。」(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33、36、43頁)亦證書記官對於差旅費報告單,亦僅能從單據上所載之地點做形式上審核。

3、是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就起訴書附表一 【一】、【二】及附表二【一】所示之差旅費報告單,其上所載地點既均為嘉義縣,被付懲戒人二人形式上審核無訛蓋章後申請繕雜費,其審核程序亦與執行處科長呂權芳相同,縱各該案件之實際出差地點應為嘉義市,亦僅係被付懲戒人二人因業務繁忙,無法逐一核對案號與地點,要難逕以詐領繕雜費之犯行相繩。

(五)從而,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辦公處所內,登入電腦差勤系統,於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寫不實出差地點云云,與上開證據顯不相符,被付懲戒人二人並無親自填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更無藉此詐領繕雜費。

二、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於起訴書附表一【一】、【二】及附表二【一】之時間,除因執行本股案件至嘉義市出差外,是否另有執行他股案件,而至其他地區出差,容有合理懷疑,尚不得逕論被付懲戒人二人僅出差至嘉義市,卻有詐領繕雜費之犯行。

(一)嘉義地院執行處確實存有「借卷執行」之情形。

1、查,嘉義地院執行處有「掛本股案件差假,後來因故沒執行,卻去幫忙其他股執行」,亦即「借卷執行」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執行處科長呂權芳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在卷可按(詳見廉政署卷證編號 28,10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呂權芳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就妳所知,執行處是否有借卷執行的情況?)有。」、「(問:借卷執行的意思所指為何?)比如我排定出差,可能是債權人撤回,他們有時候也會跟我借,因為假扣押的案件只有科長一個人辦,所以就會跟假扣押股借,或者其他股,他的案件如果比較多的話,他們就會幫其他股去跑案件。」(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14頁)。

2、另證人李文隆亦到庭證述,如原先排定的執行案件有不適合執行或因撤回等原因無法執行,有時候就會向其他股借一個案子出差執行等語,足證嘉義地院執行處各股,除執行自己所屬股別之案件外,亦有執行其他股案件之情形。

(二)於借卷執行之情形,或可能因便宜行事,漏未更正執行案號,然不得以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未因執行其他案件出差至其他地區。另依證人呂權芳證述:「(問:在請領差旅費報告單上,會寫本股的執行案號,可是因為幫他股執行,所以會出差到其他地方?)有可能會,如果便宜行事,沒有去改原本的執行案號,就會有這種可能。」、「(問:

也就是說,執行案號可能會跟實際執行出差的地點會有不符的情形?)對。」(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14、15頁)可知,被付懲戒人二人之差旅費報告單雖係填載如起訴書附表一【一】、【二】及附表二【一】之地點,惟該時間可能另有執行其他股案件,至其他地區出差,要不能僅因執達員一時便宜行事,未將實際出差執行之案號一併登載,遽認被付懲戒人二人僅出差至嘉義市執行。

(三)從而,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抗辯有「借卷執行」之情形,顯非子虛,其二人於起訴書附表一【一】、

【二】及附表二【一】之時間,除因執行本股案件至嘉義市出差外,是否另有執行他股案件,而至其他地區出差,容有合理懷疑。對此,起訴書雖舉檢證七、檢證十排除被付懲戒人二人執行其他案件之可能,然該函覆資料僅有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所屬之宇股、月股資料,針對有無執行其他股之相關資料,則付之闕如,是公訴人應就被付懲戒人二人確實於起訴書附表一【一】、【二】及附表二【一】時間僅至嘉義市出差,而無因執行他股案件至其他地區出差執行之可能提出舉證,倘不能舉證證明,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確實有出差,有當日派車單及證人李文隆可資為證,要無起訴書所指未實際出差而詐領繕雜費之犯行。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之99年司執27511號案件債權人於99年10月4日方撤回執行,被付懲戒人於該日因另有其他案件赴外執行,未能即時知悉該案已撤回,故於隔日仍按原訂時程出差。

1、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實際出差,無非以該案未見執行筆錄,債權人業已具狀請求撤銷執行為據,惟細譯該案之撤回執行狀,其上打印之最後一次收文時間為99年10月4日13時36分,該份撤回狀復因須經法院內部公文書狀傳遞過程,勢必更晚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昭亮,適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鄭昭亮因另案出差至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查封程序,要難期待其能即時知悉債權人業已撤回執行,故被付懲戒人鄭昭亮乃按原排定時程於隔日出差。

2、另依證人呂權芳證述:「(問:如果是事先遞狀撤回,然後執行當天沒有到場的話,這個時候要作執行筆錄嗎?)不用,因為他已經具狀撤回了。」、「(問:所以就不會另外製作執行筆錄?)對。」足見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係因嘉義地院執行處在債權人有具狀撤回執行之情形,亦係以不另製作筆錄方式處理,是公訴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遽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出差,容有誤解。

(二)依鈞院派車單之車輛使用記錄及證人林耀豐、李文隆所述,足證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當日確實有出差執行。

1、次查,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當日確實有出差執行,此亦有鈞院派車單記載99年10月5日有向司機調派車輛之派車單可資為憑(廉政署卷證編號41第73頁),該派車單車輛使用記錄欄以下關於起迄地點、出場前後里程數欄位等記錄均由司機林耀豐填寫,且據林耀豐到庭亦結證稱:「(問:派車單下面的車輛使用記錄欄,上面有車次、起迄地點、起迄時間、行駛時間、行使里程用車人簽章、出場里程數、回場後里程數、累計行駛里程等項目,是由誰填寫?)都是駕駛填。」、「(問:會自己填嗎?還是按照實際出差的情況?)按照車輛行車的碼表去填的…」、「(你們是否會為了配合書記官或執達員報出差,然後去填寫剛剛的那些欄位?)不會。」(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第49、50頁)等語,與其先前在廉政署所作之訊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南字第96號卷第l宗,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相符,顯見證人即司機林耀豐確實係依照實際出差情形填寫。

2、又依證人林耀豐到庭所為證述:「(問:執行處如果要出差,是否不論嘉義縣市,都要填寫派車單、要求派車?)是。」、「(問:如果今天執行處的人員沒有出差,你是否會填寫派車單車輛使用紀錄裡面的欄位?)不會,因為沒有出去我們就沒寫·」、「(問:如果有出差,是否就一定會填寫?)是。」且經提示99年10月5日之派車單,證人林耀豐亦證稱:「(問:如果從這張派車單來看,當天宇股是否有出差?) 有。」足見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當日確實有出差執行。

3、此外,證人即宇股執達員李文隆經提示99年度司執字第27511號執行卷宗及99年10月5日派車單後,亦證述:「(問:從派車單還有剛剛那個執行卷對照來看,你有辦法回憶起來當天有沒有出差?)因為我們不經手這個派車單,但是如果現在對照這個派車單,那一天就是應該有出差,因為派車單我們只有填派車單,但是實際上這個派車單整個的實際填寫過程是司機他們在填寫,他這裡如果有派車單。」(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26頁)足見宇股當日確實有出差執行。

4、此外,證人李文隆並證稱:「(問:就你在宇股擔任執達員的期間,你有發生過沒有出差,但是有去申請領繕雜費這樣的情況?)我這個倒是應該沒有這樣子的情形。」(詳見嘉義地院10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第36頁)益徵被付懲戒人鄭昭亮絕無起訴書所指未實際出差卻詐領繕雜費之情事。

(三)從而,公訴意旨以當日案件未作成執行筆錄,認定被付懲戒人鄭昭亮並未出差而詐領繕雜費,實非屬事實。

四、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二人並非實際登入電腦差勤系統、填載差旅費報告表之人,其等僅因執行業務繁重,未能細查執達員填載之差旅費報告表,致一時誤領,並非起訴意旨所載明知而故意詐領繕雜費。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審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惟,嘉義地院法官僅於解釋憲法聲請書中記載認定被付懲戒人確均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然所執理由究竟為何,迄今仍付之闕如;遑論本件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所揭諸之無罪推定法則,要不能逕以嘉義地院法官理由不備之判斷,率爾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犯行進而作為懲戒之依據。

壹之一、李子英答辯意旨另以:

本人服務公職已超過40餘年,應屬資深公務員,案發至今已逾數十餘年,每日受盡身心煎熬,同事異樣眼光,業務雖然繁雜,也是咬緊牙根撐下去,即使參加薦任受訓合格通過,也不能如實升遷,只能默默承受,而且地院民執排差,報差,差旅費申請,都由執達員負責辦理,因業務繁忙僅能形式審核,無法逐一核對,一生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實無犯罪之意圖,茲檢送民國99年至110年考績通知書影本共13件,證明絕無違法亂紀之情,請求准予從輕量處,不勝感激。

貳、何芳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何芳玲於民國99年7月間至10月間,擔任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毅股執達員,負責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工作,為依法令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鄭昭亮、李子英、陳聖德等書記官執達員均明知法院執行人員須有執行公務之必要始能報請上級核准出差,且出差完畢後應按「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5點規定,即執行人員執行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15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4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2分之1支給,達15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超過4小時者,按每月膳雜費標準支給,其等竟利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於附表三所載之出差日期、地點均為嘉義市,距離嘉義地方法院未達15公里,執行時間未超過4小時,依規定只能請領500元之2分之1即250元,以此方式詐得4500元。(二)何芳玲均明知其於附表三所示並未實際出差,依法不得請領膳雜費,竟於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各填上開附表所示不實出差地點報支每日全額膳雜費500元,致嘉義地方法院主管主辦等陷於錯誤,以此詐得3500元。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務人員,擔任嘉義地方法院職員三十年戮力從公,盡忠職守,從未違法亂紀,擔任執行處執達員因報領差旅費致貪瀆起訴實認受冤,被付懲戒人確未故意詐領差旅費說明如下:

(一)執行處擔任執達員時報差方式皆與同科室同仁相同,報差時先報全日差並經核准同意,報差表格及方式由主管審核單位經電腦內網提供填具報差格式(證l)但各股實際配車每股半日,主管單位明知並教導各員如此報差已先誤導被付懲戒人之申報。且據起訴狀內附人事室92年函文須達出差縣市報差文並未公告及告知各員,後上級調查本案時再去文確認「99年11月29日司法院回函」顯示主管審核單位亦不確定正確報差流程才須去函確認。如要符合正確報差方式應先讓我們申報半日差「因實際配車只有半日」再依當日出差地點(縣市區別)核填報差費用,才不致誤導被付懲戒人等報差流程。並非如起訴狀內所載以虛偽填列不實出差地點之方式致本院不知情之主管主辦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二)報差需縣市區別,如被付懲戒人明知何必一日多件執行縣區案件(證2),可把縣區案件執行日期分開執行即符合縣市報差,並把縣區案件借於同事他股執行核報例附表編號120號99年司執17034號99年7月21日執行地點水上鄉、編號169號99年司執26215號99年10月7日執行地點民雄鄉、編號183號99年司執27728號99年10月21日執行地點中埔鄉皆借予日股陳慶奇書記官執行報差(證3)。

(三)綜上,如有故意為之,被付懲戒人上有各級長官一同出差亦同樣核報,如有錯誤上級長官應予糾正,由此可顯見確是不知情並非故意為之。

(四)共車或借件出差為執行處各股普遍方法,可由各股及司機作證(證4),如無出差而申報且如上述有各級長官一同出差亦同樣核報,由此更證顯見確是不知情並非故意為之。

三、被付懲戒人就起訴書所起訴,附表三所示所載出差並申報金額領取膳雜費之事實承認:

(一)但否認有犯罪故意。

(二)否認附表三(二)不實出差,附表三(二)答辯如下:

1、99司執15368號:當時確實因為節省資源,所以才共乘他執行股別出差車輛,順道就該執行案件至地點執行公務,執行科出差,可能因為當事人不在現場、債權人未到、地政執行人員未到,或其他客觀條件致無法執行等,即未再製作筆錄或書面記載於卷宗。

2、99司執9181號:當時雖當事人聲請延緩執行但已經排定執行期日,為免當事人不斷拖延導致執行案件曠日廢時,遲誤進行,所以仍共乘他股車輛到場,但是可能因聯絡有誤,導致地政相關人員未到,致無法執行等,即未再製作筆錄或書面記載於卷宗。

3、99司執18370號:理由同1。

4、98司執32566號(誤植為32556號):當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因出差到場後,當事人發現標的無執行價值,故無執行筆錄。

5、99司執21064號:理由同1。

6、99司執25689號:理由同2。

7、99司執26297號:係執達員陳侑磷商借本股案號共車執行報

差,該案件係被付懲戒人承辦,本應由被付懲戒人報領出差。

(三)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予以否認。

四、查100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政風室函(證5) :「由於案件執行績效及司機、車輛等資源有效分配使用考量,執行處個股每日之執行案件多不只一件,故可能係因執達員於填寫差旅費報告表時大而化之、便宜行事,未詳實查明並選擇筆錄所載符合申報長差地點報領,造成市區執行案件卻用以報領為跨縣市差旅費之情形,加以抽查之5位同仁普遍均有發現此現象。從本案被檢舉人何員尚無特殊異常情形研判,何員應無蓄意浮報差旅費情事…」等云云,可證確如被付懲戒人所述,並無任何故意虛報之情事。

五、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函詢嘉義地方法院人事室歷年來所有員工出差報支有何規定?待證事實:被付懲戒人等為本案出差報支並無違背法令規定?

六、本件為嘉義地院通案通例,係制度設計與差旅費申請軟體設計導致,介面填製不良,形同入人於罪,也因此本院類似差旅申請情形,成千上百,倘本人遭誤認為貪墨之徒,一生操守清白身敗名裂,勢將引發院內凡輪值執行科同仁擔憂株連徹查,人人自危,懇請念及上情,還本人清譽。

七、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八、本案發生之緣起:在民國99年間,當時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件繁多,各股承辦書記官、執達員每日均須排定時間、地點出差,而同一天出差辦理之案件達二至三件,因此出差完畢返回辦公室,時間不固定,且返回辦公室更需做其他業務,從而申報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幾乎都不是出差完畢當天完成申報,有時距離出差8、9天後才申報。而申報時往往一次申報多日出差,比對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列「國內差旅費報告表日期欄」與「申請時間」欄即可證明,且被付懲戒人當時因業務繁忙,又疏於翻閱卷宗查核實際出差地點,只憑記憶印象填報,以致多年(l03年)後遭檢舉,已無從再逐案查證實際出差情形。

九、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於民國99年7月間至同年l0月間,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毅股執達員,負責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工作。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明知法院執行人員須有執行公務必要、始能報請上級核准出差,出差完畢後亦須依個人實際出差地點、出差情形,來據實申報膳雜費。然而,被付懲成人何芳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出差地點於嘉義市區或未實際出差,竟分次於99年7月2日、7月5日、7月8日、7月9日、8月2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l日、9月7日、9月l0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8日、l0月5日、l0月7日、l0月14日等日,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辦公處所內,登入電腦差勤系統,並於嘉義地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地點欄上,虛偽填寫不實之出差地點,復將「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列印後,在「出差人」欄蓋章後,依序送給不知情之主管、人事人員、會計人員、機關首長審核,致該等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同意其等之申請,隨後嘉義地院總務科承辦人員基於該等不實之資料,彙整登打支付清單,再併同「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再行呈核後,交由嘉義地院會計室開立與事實不符之付款憑單交給嘉義地院總務科製作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文件,將上開24日之膳雜費匯入何芳玲、陳聖德之郵局帳戶內,何芳玲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出差費核發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十、嗣嘉義地院l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芳玲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ll個月。被付懲戒人何芳玲就刑事判決未上訴,該判決已於日前確定。而被付懲戒人因此案歷經ll年之纏訴煎熬,身心俱疲,前揭一所述「本件之緣起」只是在說明全案之經過,而非對刑事判決再為爭辯。

十一、本件應為免議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何芳玲之行為,依嘉義地院l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記載,固非法所不許,且被付懲戒人何芳玲為嘉義地院執行處執達員,因當時疏懶未實際核對,因而受到懲戒乃理所當然。然參懲戒法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17號懲戒判決,該案被付懲戒人亦係犯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高達4535000元,刑事判決論處其犯共同詐欺取財3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刑。比較本件被付懲戒人何芳玲雖亦犯詐欺取財罪,然詐得金額僅7500元,僅論處詐欺取財8罪,並定應執行刑ll月等刑,可見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所為尚屬輕微。而懲戒法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17號懲戒判決主文僅判處該案被付懲戒人休職6月,則本件被付懲戒人何芳玲詐得金額顯少於該案所得,自不應同懲戒法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17號懲戒判決休職,本件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應有從輕處分之餘地。

(二)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擔任公務員甚久,係資深公務員,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各次詐得之款項介於250元至l500元之間,數額均不高,其不法獲利亦共僅7500元,侵害之法益尚非甚鉅。被付懲戒人何芳玲為其一時疏懶,深感後悔,於本件刑事審理之末,已坦承其所為確係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並已全數繳回詐得之全部款項,對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應可見其乃誠心悔悟。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何芳玲之行為雖應受懲戒,亦有懲戒之必要,然審酌懲戒法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17號懲戒判決、嘉義地院l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與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等一切情節,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應受懲戒處分之程度應不至達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之程度。

(三)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所為依其情節,應不致受到休職以上之懲戒,已如前所述,另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何芳玲係於99年7月間至同年l0月間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並於l07年8月22日始繫屬於懲戒法院改制前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最晚應係99年l0月31日,距離繫屬懲戒法庭之日l07年8月22日,已有近8年之時間。依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應不得予以被付懲戒人何芳玲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從而懇請給予被付懲戒人何芳玲免議之處分。

十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電腦內網報差格式。

2、當日多件縣區出差日期及案號。

3、它股商借執行報差案號。

4、102年1月17日黃明哲之訊問筆錄乙份。

5、100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政風室函乙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何芳玲於民國99年7月間至99年10月間,分別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宇股書記官、月股書記官、毅股執達員,負責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工作,為公務員。其等均明知法院執行人員需有執行公務之必要,始能報請上級核准出差,且出差完畢後,必須依實際出差地點、出差情形,據實申報膳雜費,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實際出差之地點均在嘉義市區或未實際出差,卻分次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日期,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辦公處所內,登入電腦差勤系統,於「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地點欄上虛偽填寫不實之出差地點,復將「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列印、蓋章後,送給不知情之主管等人員依序審核,致彼等陷於錯誤同意申請,隨後由總務人員等將膳雜費分別匯入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郵局帳戶內(詳細實際出差地點、出差案號、填載不實之地點、申請之日期、詐得之金額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250元、1,750元、7,5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地院對出差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56、3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482號案件繫屬後,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違背憲法,於104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嘉義地院乃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鄭昭亮犯詐欺取財6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李子英犯詐欺取財6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何芳玲犯詐欺取財9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已判決確定,有起訴書、解釋憲法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嘉義地院111年12月2日嘉院傑刑勇103訴482字第1119010173號函在卷可稽。

三、上引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略以: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於嘉義地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就嘉義地院請領膳雜費方式,則據證人即該院司機(或前司機)曹武章、楊三信、黃明哲、林耀豐、證人即前民事執行科科長呂權芳於法務部廉政署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地院104年1月16日嘉院國會字第104003008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111年3月7日嘉院傑文字第1110000320號函,暨該刑事判決附表五所載各項證據資以佐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該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說明被付懲戒人等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罪刑,依此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鄭昭亮、李子英雖辯稱略以: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差旅費實際由執達員填載申報,書記官僅為形式審核,無從逐一核對案號與出差地點,民事執行處確有「借卷執行」之情形,部分出差是否另有執行他股案件,而至其他地區出差,因便宜行事,漏未更正執行案號之情形,容有懷疑;被付懲戒人何芳玲辯稱略以:報差時先報全日差,但各股實際配車每股半日,主管單位明知並教導執達員如此報差,如有錯誤上級長官應予糾正,共車或借件出差為普遍方法,本件係制度設計與差旅費不良設計導致,因當時業務繁忙,幾乎都不是出差完畢當天就完成申報,數日後申報時又疏於翻閱卷宗查核實際出差地點,只憑記憶印象填報,多年後遭檢舉已無從逐案查證實際出差情形等語。惟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於嘉義地院審理時,均已承認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等所辯執行可能有他股共用一車出差,或借件出差、借卷出差之情形一節,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其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又縱使鄭昭亮、李子英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實際上由執達員代為填載,然該表係以鄭昭亮、李子英自己之名義登載、蓋章並提出申請,所申領之出差旅費亦歸鄭昭亮、李子英所有,鄭昭亮、李子英自有核對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出差地點、案號等與其實際出差情形是否相符之責,其辯稱書記官僅為形式審核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其餘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其等請求函詢嘉義地院人事室歷年來所有員工出差報支之規定,核無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

(一)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係在99年7月至99年10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修正。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第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

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1項)。」修正後之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1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2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3項)。」即懲戒種類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3、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56條部分: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第3項)。」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擬予休職之懲戒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二)本件係109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被付懲戒人等違法行為之時間(9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已逾5年而尚未滿10年。依前揭說明,如經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等應受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因已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為免議之判決;但如認被付懲戒人等應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即不生懲戒權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諭知免議之問題。

六、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原第5條第2項移列為第6條,法條文字雖略有調整,然實質內涵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三人皆在法院服公職多年,有公務員履歷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應知正確申領出差旅費之方式與可支領數額,並應如實申報,却為全數領取每月出差旅費上限1萬元,而向任職法院多次詐取出差旅費等行為,兼衡其違失行為次數、詐得之金額,其中何芳玲行為次數較多,詐得金額亦較多,其等皆已繳交犯罪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休職懲戒處分。又個案情節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付懲戒人以本件應受比本院110年度清字第17號判決更輕之懲戒處分,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違失行為,皆應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上說明,自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諭知免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移送意旨另以鄭昭亮、何芳玲尚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鄭昭亮明知於99年10月5日並未就99年度司執字第27511號執行案件實際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在嘉義地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載因上揭案件出差,且出差起迄地點為「本院-大林」,報支每日全額膳雜費500元,致不知情之主管、主辦人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於99年10月26日撥款500元膳雜費至鄭昭亮之金融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一【二】)。

(二)何芳玲明知於99年9月3日並未就98年度司執字第32556號執行案件實際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在嘉義地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虛偽填載因上揭案件出差,且出差起迄地點為「本院-民雄」,報支每日全額膳雜費500元,致不知情之主管、主辦人事、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於99年9月25日撥款500元膳雜費至何芳玲之金融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三【二】編號4)。

經查,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鄭昭亮於99年10月5日確有出差,且單趟行駛里程已超過15公里,而符合「各級法院辦理民事、非訟事件調查、民事執行暨公證事件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支給要點」第5點,即執行人員執行地點距機關所在地達15公里以上,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即500元)支給之規定,雖無法得知當日實際上究係以哪個執行案件出差,仍難認有未實際出差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領膳雜費之行為;何芳玲部分,刑事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何芳玲於99年9月3日確實有到嘉義縣民雄鄉出差,僅在申報出差費時將「98年度司執字第32566號」誤報成「98年度司執字第32556號」,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以上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嘉義地院刑事判決可證。既無其他事證足認鄭昭亮、何芳玲有此違法行為,此部分應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表一:鄭昭亮部分編號 國內差旅費報告表 實際出差情況 申請時間 (年月日) 撥款日期 (年月日) 請領之膳雜費 (元) 詐得之膳雜費 (元) 日期 (年月日) 地點 工作記要 1 990809 本院-義竹 99司執20820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00號、000建號,執行時間99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執行20分鐘。 990810 990825 500 250 2 990823 本院-水上 99司執19957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號、○○段00號(嘉義市○○街00號0樓之0),執行時間99年8月23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執行20分鐘。 990831 990914 500 250 3 990901 本院-水上 99司執23123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號(嘉義市○○路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1日上午9時20分至同日上午9時40分,執行2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4 990903 本院-中埔 99司執22747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執行時間99年9月3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執行1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5 990909 本院-太保 99司執25334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9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且執行時間僅2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6 990910 本院-民雄 99司執22879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嘉義市○區○○路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執行時間2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7 990914 本院-中埔 99司執3949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14日下午2時10分起,執行時間應未超過4小時 990920 991001 500 250 8 990915 本院-太保 99司執8477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街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15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9時35分,執行時間25分鐘。 990920 991001 500 250 9 990920 本院-水上 99司執25215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執行時間9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50分,執行時間20分鐘。 990920 991001 500 250 10 990923 本院-民雄 99司執24340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執行時間99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執行時間20分鐘 990930 991012 500 250 11 990929 本院-民雄 99司執17005 該案未見99司執17005案件,於99年9月29日之執行筆錄,顯見鄭昭亮當日未因該案件出差。 鄭昭亮稱正確案號為99執全287,經查鄭昭亮99年9月29日,實際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時間係99年9月29日上午10時5分至同日10時20分,執行時間15分鐘。 990930 991012 500 250 12 990930 本院-太保 99司執25179 99司執25179內函文顯示該件係通知於99年9月30日至嘉義市○區○○段00號實施指界,但無當日執行筆錄。 鄭昭亮稱正確案號為99執全284,經查鄭昭亮99年9月30日,實際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時間係99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至同日9時40分,執行時間20分鐘。 990930 991012 500 250 13 991007 本院-太保 99司執20227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建號,執行時間係99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9時30分,執行時間20分鐘。 991008 991026 500 250 小計: 3250附表二:李子英部分編號 國內差旅費報告表 實際出差情況 申請時間 (年月日) 撥款日期 (年月日) 請領之膳雜費 (元) 詐得之膳雜費 (元) 日期 (年月日) 地點 工作記要 1 990715 本院至太保市 99年司執字第19447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之0號,執行時間99年7月15日下午2時0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執行10分鐘。 990720 990806 500 250 2 990723 本院至中埔鄉 99年司執字第17483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街00巷0弄00號,執行時間99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執行10分鐘。 990729 990812 500 250 3 990817 本院至太保市 99年司執字第21746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路000號0樓之0,執行時間99年8月17日上午9時20分至同日上午9時30分,執行10分鐘。 990819 990908 500 250 4 990902 本院至太保市 99年司執字第21315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段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2日下午2時0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執行10分鐘。 990913 990925 500 250 5 990907 本院至水上鄉 99年司執字第24425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街000號4樓1,執行時間99年9月7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執行10分鐘。 990913 990925 500 250 6 990930 本院至太保市 99年司執字第25689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號,執行時間99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執行10分鐘。 990930 991012 500 250 7 991007 本院至水上鄉 99年司執字第26415號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路000號,執行時間99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執行10分鐘。 99年10月間 991026 500 250 小計: 1750附表三:何芳玲部分編號 國內差旅費報告表 實際出差情況 申請時間 (年月日) 撥款日期 (年月日) 請領之膳雜費 (元) 詐得之膳雜費 (元) 日期 (年月日) 地點 工作記要 1 990702 本院-太保 99司執15832等 1、99司執15832案件無執行筆錄,且為日股案件。 2、何芳玲另有99年度司執字第15823號案件,於99年7月2日實際至出差地點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嘉義市○○街00巷00號)指界,自99年7月2日下午2時起執行,應無超過4小時。 3、何芳玲另有99年度司執字第17189號案,查封筆錄記載於99年7月2日14時20分開始執行,同日14時30分執行完畢,執行地點為嘉義市○○路00號0樓0。 990709 990721 500 250 2 990705 本院-水上 98司執25299等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開始,同日上午9時50分結束,執行時間僅20分鐘。 990709 990721 500 250 3 990708 本院-梅山 99司執16665等 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同日上午10時35分結束,執行時間僅5分鐘。 990709 990721 500 250 4 990803 本院-民雄 99司執19246等 1、99司執19246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 2、何芳玲於99年08月03日另有因99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案,至嘉義市○○街地下層00之0號執行,執行時間99年8月3日14時30分開始,同日14時40分執行完畢,共10分鐘執行完畢。 990809 990825 500 250 5 990806 本院-竹崎 99司執20994等 1、99司執20994號案件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且該件為誠股案件。 2、何芳玲於99年8月6日有因99年度司執字第20294號案,至嘉義市○○里○○○路00巷00之0號執行,執行時間係99年8月6日14時10分開始,未載明執畢時間。 990809 990825 500 250 6 990812 本院-番路 99司執18843等 1、99司執18843號案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且該件為吉股案件。 2、何芳玲於99年8月12日,因98年度司執字第18843號案,至嘉義市○○○街0號執行,執行時間係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10時40分,執行時間10分鐘。 990819 990908 500 250 7 990813 本院-民雄 99司執20548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號、000-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時間10分鐘。 990819 990908 500 250 8 990818 本院-民雄 99司執21064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8月18日下午2時10分開始(未載明結束時間),因該處停電無法入內量測,債權代理人請求改期,故執行時間應未超過4小時。 990819 990908 500 250 9 990820 本院-水上 99司執21171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地號,執行時間係99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執行時間10分鐘。 990819 990908 500 250 10 990825 本院-太保 99司執21555等 1、99司執21555號案件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000-0地號,執行時間係99年8月25日下午2時1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2時20分結束,執行時間10分鐘。 2、嫌疑人何芳玲於99年8月25日有因99司執助367號案,至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0樓執行,執行時間為99年8月25日14時30分開始,同日14時40分結束,執行時間10分鐘。 990831 990914 500 250 11 990826 本院-鹿草 99司執21868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執行時間係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結束,執行時間10分鐘。 990831 990914 500 250 12 990901 本院-番路 99司執1167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段000-00地號,執行時間係99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2時30分結束,執行時間1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13 990907 本院-太保 99司執23513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0分結束,執行時間4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14 990910 本院-水上 99司執助394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執行時間為99年9月10日14時00分開始,同日14時10分結束,執行時間僅10分鐘。 990910 990925 500 250 15 990917 本院-水上 99司執24005等 勘測筆錄內容顯示你99年9月17日並未至水上鄉出差,實際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路000巷00號,筆錄內容顯示法院到場時,債權代理人、鎖匠已在場等候,查封時間應未超過4小時。 990920 991001 500 250 16 990920 本院-太保 99司執25875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執行時間係99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0時0分結束,執行時間25分鐘。 990920 991001 500 250 17 991007 本院-民雄 99司執28323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街0號,執行時間係99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9時20分結束,執行時間僅10分鐘。 991007 991026 500 250 18 991014 本院-番路 99司執21064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出差地點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執行勘測時間自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未載明結束時間),執行時間應無超過4小時。 991019 991102 500 250 19 990709 本院-水上 99司執15368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 990709 990721 500 500 20 990802 本院-梅山 98司執9181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 990809 990825 500 500 21 990805 本院-水上 99司執18370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 990809 990825 500 500 22 990915 本院-中埔 99司執21064等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 990920 991001 500 500 23 990928 本院-番路 98司執25689 工作記要記載案件未見執行筆錄。 990930 991012 500 500 24 991005 本院-朴子 99司執26297 查封筆錄內容顯示99年10月5日並非由何芳玲本人執行,係執達員執達員陳侑疄出差至朴子。 991007 991026 500 500 小計: 750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