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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5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0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立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晨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立晨(下稱李員)前於該局竹東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於108年6月12日4時29分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民眾官○琴發生交通事故,致官女受傷,現場對李員施以呼氣酒精檢測,酒精濃度為0.25MG/L,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稱:

一、本案目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中(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懇請貴會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另新竹地方法院109年2月10日函(文號:新院平刑安109交訴2字第003997號),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詢問被害人官寶琴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判定是否有達重傷程度,根據該分院109年2月21日函(文號: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病歷摘要回覆,官寶琴意識滿分,能應答日常問題,持續訓練吞嚥功能並透過協助下能完成自我照顧(進食、淋浴、如廁、穿著等),意識及身體功能持續進步中,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故應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四)處理(亦即非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參見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屬允當。

二、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規定,參酌該條之修正說明謂:「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此,員警如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各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於即時擬議移付懲戒時,應就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後(例如召開相關審查會議),以求審慎並相對保障員警權益,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有召開相關審查會議認定本案「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請提出明確會議紀錄內容,況本案並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及社群網路公開披露,即非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說明意旨所述判斷標準,再相較107年4月22日刑事局股長張○鈞一案,其酒駕肇事酒測值0.89毫克致6人受傷,並經媒體報導,卻未移付公懲,顯見此概念流於各地方警政機關主觀認定是否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換言之,即有違平等原則)

三、末者,被付懲戒人經測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情節尚屬輕微,於本案盡力彌補所犯,除悉心照料關心被害人外,且於108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在桃園市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亦速於108年11月16日將和解金80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已表誠心彌補被害人及家屬之心意,被害人家屬也未向各媒體透露相關案情,甚至開庭時透過委任之蘇律師向法官說明希望能予以緩刑並不再追究,表示完全原諒被移付懲戒人,此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在刑事判決尚未明朗前就本案已記被付懲戒人一支大過且調離所屬單位並移付懲戒審議等懲處,祈請貴會斟酌此情,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

證據(均影本)

一、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平刑安109交訴2字第003997號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六、被害人家屬簽收收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立晨因本件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請求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已無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李立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前於該局竹東分局第三組服務期間,於108年6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街與莊敬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官寶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官寶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疑似頭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害人固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然因持續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已日漸有所改善,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基本事實同一,乃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例資料、109年2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附於刑事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6月3日函檢送之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並非以媒體或社群網路是否披露為惟一之標準。被付懲戒人辯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說明謂「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而本案並未有任何新聞媒體或社群網路公開披露,即非合於上揭修正說明意旨所述之判斷標準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法院判決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按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已屬全民共識,並為交通執法之重點,被付懲戒人雖非於服勤期間酒駕肇事,但其身為執法之警員,卻仍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惟肇事後盡力彌補所犯,積極與被害人以800萬元(新台幣)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款收據足憑,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