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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5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2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善淵 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前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善淵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善淵(下稱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5年3月24日75臺會議字第0474號函略以:「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教師,如其所兼任之行政工作係經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第305號解釋及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公立學校校長。爰公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楊員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於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該校)擔任校長,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楊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02、3700、5900、5901號起訴書起訴楊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04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略以:楊員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此,楊員時任該校校長(相當薦任第9職等),綜理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員違法執行職務經判決一審有罪,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0月04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1份。

(二)雲林縣108學年度第五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為懲戒事件,敬提答辯狀事:

一、雲林縣政府於109年3月2日移送被付懲戒人,移送理由略為:被付懲戒人101年8月1日至107年6月28日間為雲林縣土庫國中校長,辦理「雲林縣105年度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金支用計畫-走出雲林技藝教育增能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技藝教育採購案)及「新世代農業人才培育計畫-走出雲林精緻農業參訪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農業參訪採購案)時,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為由,而移送答辯人。

二、基於下列理由,懇請貴會為不付懲戒或為申誡之懲戒:

(一)案發原因:

1、技藝教育採購案及農業參訪採購案,皆由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委託土庫國中承辦,技藝教育採購案經費遲至107年2月5日核撥到校,但須於107年4月30日完成核銷,農業參訪採購案經費遲至107年3月22日核撥到校,但須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核銷,經費各為15萬、50萬,足認委辦時程緊湊,經費及利潤有限,純粹參訪,廠商投標意願不高。

2、答辯人為教育處科員陳亮君聯絡窗口,負責協調教育處長可參加時間,教育處科員陳亮君主動打電話告知處長的時間,拿著處長的行程表跟答辯人在電話裡討論適合的時間點。參訪時間與行程均由教育處指定,教育處長的時間確定後,由資料組長楊進吉擬定招標文件,會辦會計主任,交由輔導主任與校長核可後,移請總務處事務組長上網公開招標。決標後再由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發公文給各校報名參加。然後由資料組長楊進吉彙整參加人員、安排食宿、投保與調查上車地點,並請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發公文給參訪單位說明到訪的時間。

3、答辯人為教育人員,未受政府採購法專業訓練,對於採購相關規定僅略知大概,不知相關細節,且對於旅遊、參訪規劃(如預訂旅館、遊覽車、餐飲…等)亦無經驗,為於短時間達成上級交辦任務,而情商南和旅行社代為規劃,故相關參訪日期、參訪機關等行程,告知南和旅行社,無意間而觸犯政府採購法規定,答辯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無意見,但絕無故意犯罪之意圖。

4、答辯人在洩密的認知上,認為最有利標應秘密事項是評審委員名單,答辯人雖然有提前告知南和旅行社其他訊息,但沒有造成南和旅行社其他有利的條件,依刑事庭南和旅行社上開二項標案之收支文件可知,該二項標案,南和旅行社無利潤甚至賠錢,答辯人沒有損及國家、社會利益,只是為了把上級委託工作辦好,在經費及時間壓力下不得不拜託專業廠商予以規劃,技藝教育採購案及農業參訪採購案都有核銷期限,如果沒有如期執行完畢,土庫國中會被提報檢討,影響校譽,進而損及土庫國中之利益,且教育部國教署亦會向雲林縣政府收回經費,而損害雲林縣政府之權益。

(二)不付懲戒之理由: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適用之。

2、如上所述,答辯人係為了在緊湊時程內,積極辦理二項勞務採購案而達成上級交辦事項,對於土庫國中之未來發展有所幫助,且該二項勞務採購案皆採最有利標,金額固定,不因不同廠商得標而不同,但若因未於時程內辦理核銷完畢,經費可能被收回,而導致雲林縣政府之損害,故答辯人積極任事之作為,雖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觸法,但絕未造成公務機關任何損害,甚至增加學校及縣府之利益,故所為行為未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再按刑法上所謂之「義務衝突」,雖衝突之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義務,通說均須為「法之義務」,所違反之義務固須為「刑罰法規上之義務」,然其所履行之義務,卻「不限於刑罰法規上之義務」,僅須為法之義務為已足,其有否處罰之規定,並非所問(參見甘添貴,刑法案例解評一書「義務衝突與阻卻違法」,第105頁)。答辯人楊善淵身為校長,若辦理「技藝教育採購案」、「農業參訪採購案」時,怠於履行恐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故答辯人在該標案之經費無法如期執行完畢下,會被依法提報檢討,依上揭說明,答辯人得主張義務衝突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犯罪。

4、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如前所言,答辯人並無洩密之犯意,僅因不知及誤解法律規定而觸法,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尚有斟酌餘地。

(三)若需懲戒,請為申誡之懲戒:

1、公務員懲戒法第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

九、申誡。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2、如前所述,答辯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均非為個人或廠商利益,皆基於達成上級機關交辦任務而為之,且於案發後皆承認所為之行為(爭執法律適用),故行為後態度良好。綜上,請為最輕之申誡懲戒,以鼓勵公務員積極任事並提醒公務員注意各項細節,以免觸法,兩者衡平,以破除公務員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之推諉心態,敬請貴會明察。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2018/2/9教育處科員陳亮君與被付懲戒人通話內容。

(二)2018/3/27教育處科員陳亮君與被付懲戒人通話內容。

(三)2018/4/26南和旅行社經理吳宗儒與業務蔡武哲通話內容。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善淵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雲林縣立土庫國民中學(下稱土庫國中)校長,於土庫國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時負責審核業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理下列採購案件時有違法失職行為:

(一)「雲林縣105年度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金支用計畫-走出雲林技藝教育增能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技藝教育採購案):技藝教育採購案定於107年2月26日上網公告招標,被付懲戒人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給蔡武哲(南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南和旅行社』臺南分公司業務員),將招標文件中「技藝教育採購案參與人數為40人、辦理地點為高雄、日期為107年3月26、27日」等應予保密之消息告知蔡武哲,後因與會之雲林縣政府教育處長行程更改,被付懲戒人接續前開犯意,於107年2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蔡武哲之行動電話,告知該採購案履約日期為107年3月29日及30日,致南和旅行社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條件參與競標,造成不公平競爭,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標。

(二)「新世代農業人才培育計畫-走出雲林精緻農業參訪活動」勞務採購案(下稱農業參訪採購案):農業參訪採購案定於107年4月11日上網公告招標,被付懲戒人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蔡武哲「上開採購案之經費50萬元已核撥參加人數為169人、時間在4月下旬、住宿地點為劍潭」等資訊,並傳送「招標文件行程表」,於得知農業參訪日期為107年4月24、25日時,接續同一犯意,告知蔡武哲上開資訊,致南和旅行社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條件參與競標,造成不公平競爭。

二、以上事實,依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其坦承有上開告知蔡武哲訊息之行為,此與蔡武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庫國中辦理上開2採購案之企畫書公告、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可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辯稱:最有利標應秘密事項是評審委員名單,其提前告知訊息是為了把上級交代工作辦好,因採購案有核銷期限,沒如期執行完畢,會被提報檢討,只能請求願意幫忙的廠商來預定行程,縱有犯洩密罪,應得主張義務衝突及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2採購案上網公告前告知特定廠商採購案內容之參訪日期、人數、住宿地點等訊息,該等訊息屬招標文件之內容,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告前其自應保密,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覆雲林地院之108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附件在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其所為自應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責,被付懲戒人所辯無秘密之認知及洩露之故意,均非可採。至其以因採購案有核銷期限,沒如期執行完畢,會被提報檢討,主張屬義務衝突可阻卻違法云云,但其主張之事由,顯與刑法第21條至24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不合,要非可採。又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以上開事項為辯解,亦未獲採信,而經判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有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正本可稽。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另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定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係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2、370

0、5900、5901號起訴書為移送,而該起訴書另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106學年度二年級童軍隔宿露營校外教學活動」勞務採購案時,於上網公告前之106年4月至5月間指示承辦人賴經傑將應秘密之日期、時間等事項洩漏予蔡武哲;又於技藝教育採購案驗收付款時,明知南和旅行社僅能申報實際參加37人共13萬8,750元,竟暗示賴經傑讓南和旅行社報支40人全額費用15萬元,賴經傑同意而簽請支付,嗣因被法務部調查局介入調查而詐取財物未遂;惟經雲林地院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上開行為,因而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有該院上開判決可稽。本會亦查無其他其有上開行為之確切證據。上開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