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3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家威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前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威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徐家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為本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下均簡稱機關名稱)管理員,被付懲戒人與甫出所收容人友人一同吃飯飲酒後,前往苗栗地檢署請求非該管業務之安置事宜,經在場法警勸說仍不離去,引發爭執並經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後,對身上帶有酒味之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另於被付懲戒人車輛內查獲玻璃吸食器一組,隨即將其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尿液篩檢,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並無償提供予同車之羅員施用,2人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失行為,經苗栗看守所行政調查後,認其有下列違法事實:
(一)與收容人不當交往,於苗栗地檢署言行失檢: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4日下班後,以個人所有車輛載送同日甫期滿出所羅姓收容人前往亦為另一出所何姓收容人住處吃飯飲酒,19時許被付懲戒人載送羅員前往苗栗地檢署請求該署協助羅員安置事宜,嗣因車輛停置問題與法警發生爭執而遭阻擋並報警處理,其言行失檢、與甫出所收容人不當交往部分,嚴重損害機關聲譽。
(二)屢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逐次攀升:被付懲戒人於同日遭到場員警查覺身上酒味並實施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1月9日107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期間1年。又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5月4日凌晨駕駛自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時,因違規左轉遭員警攔查,因被付懲戒人身上散發酒味,爰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經苗栗地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前於107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尚處於緩起訴期間卻仍再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被付懲戒人107年11月4日遭查獲酒後駕車之同時亦遭查獲毒品吸食器,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苗栗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後再將裝有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同車之友人(前述甫出所收容人)施用,此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及偵字第1235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以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予以緩起訴期間2年。
(四)於緩起訴期間復犯公共危險罪:上述案件判決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復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苗栗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簡易判決,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2點:「矯正專業人員應秉持改造人性之信念,自我期許,並砥礪品德,以身作則,為收容人表率」及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07及108年間屢次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逐次攀升,無視法規之禁制及他人人身安全,又與甫出所收容人不當交往,一同前往苗栗地檢署作出不適當之言行舉止,確已損及機關聲譽;且施用毒品及提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更有違矯正人員應遵守並維護之職業倫理,嚴重傷害人民對矯正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矯正機關整體形象與聲譽。綜上而論,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上開各類法令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經本部就其違失行為之程度、對公共秩序所生之影響等充分討論,並綜合判斷後,核認其破壞矯正風紀,影響公務員形象及矯正機關聲譽,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另被付懲戒人經矯正署於108年10月2日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准其於108年10月16日辭職在案,併予敘明。
五、證據(證1、3-2、4-1、5-2、6-2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1:矯正署109年1月16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矯正署108年12月30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被付懲戒人提供陳述意見意願調查表及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7日陳述書。
3-1:被付懲戒人107年11月7日報告。
3-2:苗栗看守所戒護科107年11月7日報告、同年月12日簽。
4-1:苗栗看守所戒護科107年12月12日簽。
4-2: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1月9日107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緩起訴處分書。
5-1:被付懲戒人108年5月7日報告書。
5-2:苗栗看守所戒護科108年7月24日簽。
5-3:苗栗地院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6-1:被付懲戒人108年4月12日報告。
6-2:苗栗看守所戒護科108年4月15日簽。
6-3: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3月1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15等號
緩起訴處分書、苗栗地院109年1月3日10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7:被付懲戒人辭職令。
8: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家威原係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管理員,於任職期間有如下之違法行為:
1.於107年11月4日上午下班後之9時30分許,與當天出監收容人羅錦仁(被付懲戒人稱羅某為其國中同學)相約於看守所大門前見面,因羅錦仁之父母不准其回家,被付懲戒人詢問羅某有無朋友可幫忙,羅某稱可去找住在苗栗大湖已出監之何文均,被付懲戒人即駕駛其所有00-0000自用小客車載羅錦仁欲至大湖何文均住處,途中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被付懲戒人在其車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將裝有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提供羅錦仁施用。待被付懲戒人與羅錦仁至何文均住處,時間近中午,何文均請被付懲戒人與羅錦仁吃飯、喝酒,被付懲戒人並不避嫌,與兩位出監之收容人共餐,席間被付懲戒人喝了數瓶金牌啤酒,至下午2時許餐畢,被付懲戒人與羅錦仁回被付懲戒人之車上休息。
2.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醒後,不見羅錦仁,現場僅有綽號「七本」者在場,被付懲戒人即繼續與「七本」喝酒,席間聽聞「七本」稱可請求檢察官協助安置羅錦仁。迨同日19時許羅錦仁返回何文均住處後,被付懲戒人即開車載羅錦仁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欲請求檢察官協助安置事宜,惟其車輛停於地檢署前之車道出入口,經值班法警告知先將堵住出入口之車輛移開,並告知安置非該管業務,但被付懲戒人不予理會,繼續表明來意,經該法警屢勸不悛,乃通報轄區員警前往處理,並告知苗栗看守所中央台。被付懲戒人見法警報警,與羅錦仁離開法警室,羅錦仁稱要去對面便利商店,即不知去向;被付懲戒人將車從車道出入口移往路邊時,南苗派出所警車於20時06分也同時抵達,被付懲戒人即下車走向警車,欲詢問羅錦仁行蹤,車上員警聞到被付懲戒人身上酒味,又見其剛將車移至路邊,乃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測,測量結果酒測值為0.36,已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通報警力支援並將被付懲戒人逮捕,隨後又在被付懲戒人車上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測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另通知羅錦仁採尿送檢,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付懲戒人此次酒後駕車與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經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3.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復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4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左轉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被付懲戒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7日所簽於服務機關之報告、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何文均、羅錦仁之基本資料、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緩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法警林慶財107年11月4日撥打苗栗看守所劉緯霖接聽之公務電話紀錄、被付懲戒人108年5月7日所簽第二次酒後駕車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2違法行為,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沒收部分從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雖稱就筆錄內容所指玻璃吸食器,一再告知承辦員警該物非其所有也不知從何而來;伊亦堅決否認吸毒,稱當日下午車內睡覺時,睡夢中隱約看到羅錦仁在旁用火燃燒玻璃彎管並吸食不明物體云云;然羅錦仁自離開苗栗看守所即與被付懲戒人一起,且一直乘坐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車輛,實難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羅錦仁所攜帶上車,被付懲戒人此一說法,自不合邏輯而無可採。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2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應秉持改造人性之信念,自我期許,並砥礪品德,以身作則,為收容人表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被付懲戒人與甫出監所之收容人羅錦仁、何文均酬酢喝酒,又與羅錦仁一同施用二級毒品,至苗栗地檢署違規停車、強行要求行使非檢察官職權之協助安置事宜,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施用二級毒品與酒後駕車之行為,亦觸犯刑罰法律;其所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監所管理員,與收容人私下酬酢、施用二級毒品,又屢犯酒後駕車之刑罰法律,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遵守法令,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