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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6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4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駿霖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專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霖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駿霖(下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為本府於107年12月25日以府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進用之機要人員,擔任本府交通局專員,並經銓敘審定在案(證1),渠於是日填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並具結無調查表各項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證2)。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陳員兼任陳肉鷄行及駿霖商行等2家商號負責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證3)。據商業登記抄本所載,陳肉鷄行於67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陳員為負責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駿霖商行於100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陳員為負責人,資本總額10萬元。且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陳員領有駿霖商行營利所得計7萬2,000元。陳員嗣後於109年1月21日解除前述2家商號負責人身分(證4)。

(三)查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查司法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證5)。另查該部同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

(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證6)。

(四)案經本府交通局109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決議,陳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提報市府先予撤職,並移付懲戒(證7,限制閱覽)。

二、經核陳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在卷):證1.陳駿霖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及銓敘部108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2.陳駿霖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

證3.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PTC0000000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資料。

證4.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陳肉鷄行及駿霖商行商業登記抄本。

證5.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

證7.臺中市政府府交通局109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有關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答辯如下:

一、陳肉鷄行為家父陳尊榮在67年11月30日創立從事雞肉買賣事業,在99年往生後轉而登記在家母魏素眞名下,家母因考量我為家中長子,在未告知的情況下在104年8月18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從未參與家中事業經營,所以並不知情。

二、駿霖商行在100年12月26日設立從事童裝批發、買賣,當時由老婆辦理登記、經營,因為小本生意,為了方便照顧小孩,沒有請人都由她一人打理,我也從未參與童裝買賣行業,日子一久也忘記當初是掛名我為負責人。

三、在107年12月25日被通知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報到時,因從來沒有擔任過公務人員,當下也沒問清楚,在簽具結書時更未深深思考是否有擔任負責人導致犯下錯誤深感抱歉。

四、本人從94年至107年一直擔任臺中市西區公平里里長,服務地方、盡心盡力,從未貪贓枉法,在任職後更是盡心盡力為市民服務,對於犯下此嚴重錯誤對於市長、局內長官感到非常抱歉,陳肉鷄行負責人已於109年1月21日變更為母親魏素眞,駿霖商行負責人亦於109年1月21日變更為配偶江思瑩,但人事主任提醒配偶也不能擔任負責人於109年2月26日再次變更為母親魏素眞,經發現後立即處理,懇請貴會能給予我反省的機會,謝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駿霖於107年12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機要人員進用任該府交通局專員,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前有登記為陳肉鷄行及駿霖商行等2家商號負責人,其經通知已於109年1月21日解除前述2家商號負責人身分。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銓敘部審定函、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陳肉鷄行及駿霖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且依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意旨亦坦承上情,其雖以陳肉鷄行係母親因其為長子而在其不知情下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駿霖商行則係妻在負責經營,2家其均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惟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仍兼任上開2家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書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