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5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楊士賢 原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前專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賢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原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土銀保經)自109年1月1日起併入母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保險代理部,本案係組織整併前,由原土銀保經於108年12月17日函報土銀,嗣同年月30日由土銀函報本部移付懲戒,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楊士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1、楊員自106年8月1日任職原土銀保經,108年6月1日辭職。原土銀保經於107年12月24日透過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資料查核比對,知悉楊員於任職期間具營業中商號負責人身分(證1)。
2、經查楊員係71年10月1日起擔任攤位編號168(建龍428號)負責人,據楊員107年12月28日書面聲明(證2),該攤位係楊父於68年購置房屋之屋前攤位編號權利,71年以楊員名義登記營業人,後續皆由楊父處理相關事宜,楊員自陳未實際參與經營且無支領報酬,知悉後亦積極尋求改正方法。
3、原土銀保經於108年2月再次追蹤改正情形,楊員並表示預計同年6月底前改正完成(證3),惟查同年8月8日本部稅務入口網所載資料,楊員仍未變更登記負責人(證4)。另查楊員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領取該商號之報酬情事(證5,其餘所得分別為抽獎、土地租賃、投資可轉讓公司債利息、續期保費傭金等所得,與服務法規定無涉);至108年所得資料,稅捐單位尚在蒐集中。
二、本案楊員擔任攤位編號168(建龍428號)負責人,依其相關所得證明及文件資料,經原土銀保經108年12月10日人事考核、評審委員會108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證2:楊員107年12月28日聲明書1份。
證3:公務員兼職查核資料確認表1份。
證4:108年8月8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中公示資料查詢1份。
證5:楊員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覆貴會109年3月31日臺會紀義109清13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對移送書所載「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二)、3、「…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有領取該商號之報酬情事…」說明如下,攤位編號168(建龍428號)為小額營業人登記,稅捐稽徵機關係採「核定稅額」方式課稅,以此作為領取該商號報酬之證據,被付懲戒人認為證據力不直接。被付懲戒人重申聲明書(證據二)所述內容屬實。
三、依據「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攤販不得出租、轉售、雇用他人經營、變更營業項目等情事,被付懲戒人雖有心處理亦無能為力,僅有放棄此攤販權力一途,別無他法,並非不處理此一問題。
四、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土銀保經前,曾任銀行電腦稽核人員、上櫃公司稽核主管,對個人操守極為重視,絕非故意違反法令,擔任土銀保經資訊經辦期間,戮力達成公司交付之任務,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主辦之「107年財政部所屬機關(構)社交工程演練」與單位同仁共同達成「零點閱率」之佳績,獲嘉獎二次,惟兼職問題必須放棄攤位權力亦或繼續留任土銀保經,兩者不能兼得,遂於108年6月1日辭職,另謀民間企業資訊安全職務。
五、被付懲戒人未盡應有之注意,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以辭職自請處分,望本案能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士賢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擔任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於109年1月1日併入母公司)專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任職期間復擔任攤商即編號168(建龍428號)攤位負責人。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中公示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107年12月28日聲明書、公務員兼職查核資料確認表、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其登記為攤位編號168(建龍428號)負責人。
雖辯稱: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領取該商號報酬之證據尚屬不足云云。惟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有無受取報酬、所得為何,僅屬處分輕重之參考情事,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答辯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