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6號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賴重青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書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重青申誡。
事 實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重青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重青應108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分發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擔任書記職務,該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9日起擔任「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4,145股,占股份總額16.58%;於108年12月31日降低持有股份為2,250股,占股份總額9%;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6日接獲服務機關通知後,著手辦理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於同年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證2)。又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9日到職時曾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內第1點「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及第2點「有無投資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均勾選「無」。表示知悉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證3)。
(二)茲據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30日簽案(證4)、同年3月4日書面陳述書(證5)及該所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為父親所創,因創立時並未知悉相關資料,僅被告知持有股份,所以無事先就董事職位違反法規一事先予處理。股份部分於到職時知悉法規限制單一公司持股為10%,當時告知家人降低其持股比例,但公司考量稅務因素,至108年12月31日才完成變更。至董事一職,於知悉時起辦理解任,並於109年1月21日完成解任,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6)。
二、經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具「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兼職情形區分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證7)。
三、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該所於109年3月4日召開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及列席陳述意見後,認為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既已知悉持有該公司股份,到職時未確實查證是否兼任董事職務,輕忽法規不實具結「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另知悉持股比例超過10%,卻遲至108年12月31日方完成降低持股比例。雖被付懲戒人兼任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其職務無涉,惟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份):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資料。
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3.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證4.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30日陳報已解任董事職務之簽文。
證5.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4日書面陳述書。
證6.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重青自108年3月29日起,擔任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現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書記職務,竟仍繼續擔任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4,145股,占股份總額16.58%。迄108年12月31日始降低持股為2,250股,占股份總額9%;並於109年1月6日接獲服務機關通知後,始著手辦理解任該公司董事職務,於同年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付懲戒人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30日陳報已解任董事職務之簽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召開之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雖其於109年3月4日列席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時提出書面陳述,略稱:如意公司係其父所創,當時僅獲告知持有股份,所以擔任公職時未事先處理董事職位之問題,亦不知所持股份之比例,於知悉之後,已完成變更登記等語(參卷附之陳述書影本)。惟查被付懲戒人既於事先已獲其父告知持有如意公司之股份,且於108年3月29日就任公職之日,即曾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上明列第1點「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及第2點「有無投資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被付懲戒人自不得諉稱其至此仍不知擔任如意公司董事職位,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之比例,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被付懲戒人另於上開109年1月30日簽文中,陳稱:未實際參與如意公司之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云云,然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而不能據以免責。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任。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上開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原服務機關所提書面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