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7號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賴穗美 基隆市政府科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賴穗美申誡。
事 實
壹、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穗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0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基隆市政府迄今,現擔任科長職務。本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具中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監察人身分。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該公司監察人一職於108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持有股份5,000股,占股份總額5%。被付懲戒人後自行辭去監察人職務,於同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又查被付懲戒人曾填具「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在外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表示知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茲據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6日書面說明略以,其因一時不察疏忽,於108年2月20日起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於同年10月驚覺問題後,立即要求辦理變更作業,於同年11月1日取消掛名。並表示其自102年10月起至本府綜合發展處(前研考處)任職,所辦理業務為管制考核、為民服務等事項,與該公司執行之營業項目無涉,且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出具該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申報單位月所得清冊。
(三)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本府於109年2月13日召開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並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其擔任中磊公司監察人職務,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之兼任樣態序號(七):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甚為明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資料。
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3.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在外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
4.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磊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6.基隆市政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係一時疏忽而掛名擔任中磊公司監察人,於掛名期間從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其公職業務為管制考核、為民服務等事項,與中磊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且於服務機關查核通知前,業已自行辭去監察人職務,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穗美自100年2月15日起任職於基隆市政府,現擔任科長職務。其自108年3月19日起擔任中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取得該公司給付之報酬,迄於同年11月18日自行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嗣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具中磊公司監察人身分,而得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兼任中磊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移送函所附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查核資料。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在外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4.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磊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6.基隆市政府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調查時及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中所是承,其於服公職期間,兼任中磊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於服務機關查核通知前,業自行辭任上開兼職,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提答辯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公司監察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