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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6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8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賢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賢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賢森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該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紀錄科書記官,將附表所示案號之檢察官書類原本置於待銷毀之廢紙紙箱內,而於臺中地檢署每年二次辦理銷毀廢紙作業時,疏未確實檢查紙箱內之紙張是否含有應歸檔之書類原本,即讓書類原本隨同廢紙一同送往銷毀,致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應永久保存書類原本共280件未能依規定辦理歸檔(證1、2)。

二、被付懲戒人辦理案件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影響當事人權益:

(一)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日列印108年度已結逾1月未送審案件數,被付懲戒人共計73件,經稽催後,又於同年月27日列印仍有17件未送審,行為怠惰,經督導後仍未見改善(證3)。

(二)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3日清理107年度未歸檔之書類原本,被付懲戒人共計21件未查明或未歸檔;又清查108年度已結逾3月未歸檔案件情形,6月份列印結果,被付懲戒人共計239件,8月1日列印結果,被付懲戒人共計324件,8月16日列印結果,被付懲戒人共計350件,且部分同年1、2月即已結案遲至7月始製作書類正本,更有部分尚未製作書類正本,行為怠惰,經督導後仍未見改善,損及當事人權益、機關形象及民眾對檢察機關之觀感(證4)。

(三)被付懲戒人因延遲辦理結案業務,致檢察事務官已簽報通緝之案件,逾2個月仍未發布通緝,案件無從進行,亦無緝獲可能,或延遲發布通緝,致被告另案在監而延宕辦案期限,影響案件之偵辦甚鉅(證5)。

(四)被付懲戒人辦理108年偵字第2707號案件,該案件於108年2月25日偵結,遲至同年5月29日始送審,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經承辦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轉交張員收受,惟該員未妥善保管卷證,該撤回告訴狀並未附卷,致法院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因不知案件已撤回而定庭期開庭(同證5)。

(五)被付懲戒人辦理108年偵字第2550號案件,該案件於108年1月18日偵結,同年2月17日即已製作正本,卻遲至同年5月24日始送審,致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法院查無刑事案件繫屬,致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仍函詢該案件送審日期(同證5)。

(六)被付懲戒人辦理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案件,該案業於108年5月23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付懲戒人積壓該案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告訴人、被告及移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延至同年9月11日始由臺中地檢署紀錄科其他書記官代為協助製作不起訴書正本並辦理送達,嚴重延誤當事人權益。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現上情,乃命臺中地檢署查明原委(證6)。

三、被付懲戒人其他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除有上開怠於執行職務致影響民眾權益行為外,另有不遵守上班紀律情形,影響機關業務推動(證7):

(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日連續3日未到勤且未依規定請假,遲至同年月10日上午始辦理請假手續,臺中地檢署於同日簽請被付懲戒人說明未到勤原因,以該員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非屬一般人所認知之急病,爰否准該員補辦請假手續,並於同年月1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被付懲戒人簽收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連續2日未到勤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分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被付懲戒人簽收,並於通知書附註,如有正當理由,請於收到通知書後3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地檢署人事室申訴,惟被付懲戒人於時限內均未提出相關陳述意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之相關法令分述如下:

一、銷毀書類原本(如上述事實一內容),顯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各種書類原本(包括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案件簽結、上訴書、再議聲請書、決定書及緩起訴處分書等書類原本)應由機關永久保存;違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起訴書、處分書、決定書、上訴書、論告書、補充理由書、抗告書、檢察長命令等書類原本應由機關永久保存;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紀錄書記官手冊補充彙編規定之檢察官書類原本按月按結案案號順序取簿登載歸檔,且永久保存規定,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務,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辦理案件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影響當事人權益(如上述事實二內容),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其他失職行為(如上述事實三內容),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擔任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期間,違反規定銷毀大量應永久保存之書類原本,且怠於執行職務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無視公務紀律,無故連續未到勤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認被付懲戒人行為雖未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標準,惟考量其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五、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8年10月20日辭職在案,併予敘明。證據(均影本)證1:書類原本280件未歸檔行政調查報告。

證2:臺中地檢署107年11月30日訪談筆錄。

證3:臺中地檢署紀錄科108年4月份已結案逾期仍未送審簽及報表。

證4:臺中地檢署紀錄科清理107年度未歸檔之書類原本及108年6月份已結未歸檔簽及報表。

證5:遲未發布通緝以致影響案件偵辦行政調查報告。

證6:積壓案件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告訴人等致延誤當事人權益行政調查報告。

證7:曠職簽、曠職通知書、員工出勤異常報表等。

證8: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

區分表、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紀錄書記官手冊補充彙編節錄。

證9: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2月15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證10:被付懲戒人辭職令、109年3月18日書面陳述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賢森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紀錄科書記官(已於108年10月20日辭職),負責開庭紀錄、整卷、發文及文書歸檔等業務,將卷內如臺中地檢署100~106年紀錄科書記官書類原本未歸檔原因之行政調查報告附表所示,應按月按結案案號順序登載歸檔,並由機關永久保存之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等共280件檢察官書類原本隨意放置於待銷毀之廢紙紙箱內,而於臺中地檢署每年二次辦理銷毀廢紙作業時,疏未確實檢查紙箱內之紙張是否含有應歸檔之書類原本,即讓書類原本隨同廢紙一同送往銷毀,致如上述應永久保存書類原本共280件未能依規定辦理歸檔。

二、被付懲戒人懈怠職務,辦理案件無故稽延,影響當事人權益:

(一)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日列印清查同年4月份已結案逾期未送審(卷)案件,被付懲戒人共計73件逾期,經稽催並限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4日前全部送審(卷)完畢,惟截至同年月27日清查仍有17件未送審。

(二)臺中地檢署於108年5月13日清理107年度未歸檔之書類原本,被付懲戒人共計21件未查明或未歸檔,迄今仍未查明或歸檔;又清查108年度已結逾3月未歸檔案件情形,6月份列印結果,被付懲戒人共計239件,經限期於7月31日前歸檔完畢,至8月1日列印清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增至324件,再限期命於8月15日處理完畢,惟至8月16日清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已結逾3月未歸檔案件再增至350件,且部分同年1、2月即已結案遲至7月始製作書類正本,更有部分尚未製作書類正本。

(三)被付懲戒人因延遲辦理結案業務,致配置之檢察事務官已簽報通緝案件,逾2個月仍未發布通緝(攝股有10件分別於108年2、3、4月簽通緝,登股有4件分別於108年2、3月間簽通緝,惟至108年6月12日均未發布通緝),因上開案件遲未發布通緝,致案件無從進行亦無緝獲可能,或延遲發布通緝,致被告另案在監而延宕辦案期限,影響案件之偵辦甚鉅。

(四)被付懲戒人辦理之108年偵字第2707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8年2月25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被付懲戒人遲至同年5月27日始製作正本,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繫屬法院,而告訴人已於同年5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經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轉交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未將該撤回告訴狀附卷,致法院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因不知案件已撤回而定庭期開庭,因當事人接獲開庭通知,向承辦股詢問後,始找回撤回告訴狀補送法院。

(五)被付懲戒人辦理之108年偵字第255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付懲戒人於同年2月17日即已製作正本送達,卻遲至同年5月24日始移送法院審理,致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法院查無刑事案件繫屬,而向臺中地檢署函詢該案件送審日期。

(六)被付懲戒人辦理之108年度偵字第13891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付懲戒人積壓該案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告訴人、被告及移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延至同年9月11日始由臺中地檢署紀錄科其他書記官代為協助製作不起訴書正本並辦理送達,嚴重延誤當事人權益。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現上情,乃命臺中地檢署查明原委。

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日連續3日未到勤且未依規定請假,遲至同年月10日上午始辦理請假手續,臺中地檢署於同日簽請被付懲戒人說明未到勤原因,以其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非屬一般人所認知之急病,否准該員補辦請假手續,並於同年月1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被付懲戒人簽收。被付懲戒人復於同年9月26日至27日連續2日未到勤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臺中地檢署乃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分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被付懲戒人簽收,並於通知書附註,如有正當理由,請於收到通知書後3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署人事室申訴,惟被付懲戒人於時限內均未提出相關陳述意見資料。

四、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0~106年紀錄科書記官書類原本未歸檔原因之行政調查報告、107年11月30日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筆錄、臺中地檢署紀錄科108年4月份已結案逾期仍未送審簽及報表、臺中地檢署紀錄科清理107年度未歸檔之書類原本及108年6月份已結未歸檔簽及報表、遲未發布通緝以致影響案件偵辦行政調查報告、積壓案件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告訴人等致延誤當事人權益行政調查報告、曠職簽、曠職通知書、員工出勤異常報表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紀錄書記官手冊補充彙編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2月15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關於上述一、銷毀書類原本部分,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規定;二、懈怠職務部分,違反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三、曠職部分有違同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期間,違反規定銷毀大量應永久保存之書類原本,且怠於執行職務,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無視公務紀律,無故連續未到勤且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其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