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1號移 送機 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吉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梁世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
新竹分所助理研究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梁世祥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梁世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婚姻,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於108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判決書如證1)。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於109年3月6日及7日經蘋果新聞網等多家媒體報導(如證2),以「黑水虻博士驚爆不倫戀採玉米當暗號!畜試所淪砲房」、「黑水虻博士不倫吃人妻偷情暗號曝光!愛跡遍佈畜試所」、「偷吃人妻同事!黑水虻博士約她採玉米畜試所內爽啪啪」等文字標題報導被付懲戒人妨害他人家庭行為,並指稱本會畜產試驗所之辦公處所為通姦地點,損害本會、本會畜產試驗所及其新竹分所機關信譽。
二、查被付懲戒人之妨害家庭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公務員不得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且案經媒體報導致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各1件):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2.被付懲戒人案媒體報導清冊。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服務單位之工作任務,係1.協辦有關牧草品種改良、分子鑑定及基因試驗之研究工作,2.協助牧草地管理之業務工作,3.協助牧草栽培管理及牧草調製之試驗研究工作,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因妨害婚姻,於108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目前仍上訴在案)。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因本件事實考列乙等,本(109)年3月13日由任職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記一大過,並定於本年4月1日改派臺南新化總所協助業務推展。被付懲戒人於106年9月已離婚,獨立撫養照顧2名年幼子女,全額負擔家庭生活所需,積極爭取原配偶寬恕原諒,被付懲戒人因所犯過失,已然遭到公私2方面之懲處,仍樂觀正向面對所處情境,積極悔過、盡力彌補,爭取原告(指刑事案件關於相姦罪部分之告訴人劉振昌)和解,以達成彌補機會之訴求。本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之信賴,謹請貴會審酌。
二、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分發至單位任職迄今,本職工作實屬認真,工作數年對機關業務推展,戮力負責,參與研發工作略有進展,並沒有因本件事實影響工作與公務推動,事件發生後除積極正面處理,也持續維持工作與業務的正常及穩定,被付懲戒人歷年考績計另予考績乙1次(99年),甲等5次(100年、103年、104年、105年和106年),乙等4次(101年、102年、107年和108年),歷年研究成果發表科學論文12篇、推廣期刊20篇,研發新型發明專利1件,辦理技術移轉授權產業應用27件,輔導進駐創新育成中心業者4件,新聞媒體報導與記者會發表6件,國內研討會參與14場,海報發表22件,被付懲戒人未因本件事實,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接獲原告劉振昌配偶方愛茹LINE訊息告知被原告提告後,即立刻向單位長官報告此事,並盡最大努力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以避免長官和單位因被付懲戒人私德不檢受到波及,惜未有進展,至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1月,被付懲戒人仍持續積極協商,只是原告除了要求被付懲戒人要賠償、調職、道歉,另要求被付懲戒人已離婚之配偶要撤回對原告配偶之告訴,致和解未能取得進展。本件因原告夫婦為達各自之目的,不擇手段使案情曝光於媒體,被付懲戒人對長官和單位深感抱歉,除坦然接受相關之懲處,並願洗心革面,再用10年的時間,重新建立個人的品牌價值。
四、被付懲戒人自本件發生二年多來,飽受訟累,疲於奔命,心力交瘁,並經服務單位嚴懲。縱然如此,被付懲戒人仍真心悔懺,誠心感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謹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梁世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助理研究員,於99年8月29日與古金台結婚,嗣於106年9月26日兩願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為有配偶之人,其明知方愛茹為劉振昌之妻亦屬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3次,於(1)105年2月27日13時24分許至16時49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自宅內,(2)105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某處鐵皮屋內、(3)105年7月8日14時37分許至21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自宅內,分別與方愛茹為姦淫行為各1次。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方愛茹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甚詳,被付懲戒人亦於該審理中對於第2次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又有被付懲戒人與方愛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均參該案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因前揭3次通姦(經古金台提出告訴)同時相姦(經劉振昌提出告訴)之犯行,業經苗栗地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處斷,論以通姦3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提出本會之答辯意旨,亦未否認上開事實,雖另辯稱:其於服務單位工作認真、積極參與研究,發表研究論文多件,並未懈怠職務,且於案發後深表歉意,多方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不成等語,惟其所辯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其違法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不僅侵害雙方配偶之法益,且經媒體披露,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電子報影本可按,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之尊重,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