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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7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6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俊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

鳳山分局偵查佐(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查王員自104年7月1日起負責之刑責區為本市鳳山區興仁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謝姓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並留下連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姓業者即知悉王員有索賄之意,爰於104年8月27日相約至本市仁武區某咖啡店見面,交付賄款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予王員,王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待2人離開後,王員發現所收受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萬元,遂又相約於同月28日見面,將2萬元退還謝姓業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略以,王員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證1),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2月31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一)王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府104年10月15日核布停職令在案(證3),目前仍停職中。

(二)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修正如下:(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證4)。

(三)案經審酌王員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王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2月31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3、本府104年10月15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4、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哲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4年7月1日起負責警勤區為興仁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4年8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泡泡龍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大喜市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王俊哲有索賄之意,為避免王俊哲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俊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店見面。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俊哲在上址「85度C」騎樓與謝政家見面、交談後,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議定賄款18萬元予王俊哲,斯時王俊哲應可知悉上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待二人離開上址後,王俊哲發現所收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二人遂相約於翌(28)日再行見面。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王俊哲、謝政家相約在前述「85度C」騎樓再度見面,王俊哲當場將2萬元退還謝政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王俊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其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已坦承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月1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興仁里等處,及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與謝政家互通電話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店見面,並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20萬元,翌日退還2萬元予謝政家等事實,刑事審理中雖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僅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既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偵查佐,則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行為,為其無可否認之公務職責。且依證人謝政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當初為何會交20萬元給被告王俊哲?你的想法是什麼?)我們做生意都是出於善意的想法,想說經營這家店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只是要求個安心與平安,跟他們交朋友,大家有交流,他們就比較不會來找麻煩或是囉唆,多少都會保護」、「(問:你給被告王俊哲這麼多錢,與你經營賭博性電玩有無關係?)有,因為我也害怕警察來抓我,我的想法是希望交付這些錢後,警察不會來抓我」等語(一審卷四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謝政家顯係基於避免王俊哲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而交付財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上情,自無法解免其懲戒事由之成立。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4月16日繫屬於本會,有收文章可考。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雖不屬於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洞。惟公務員懲戒法剝奪公務員關於就任公職之權利義務,與刑法剝奪犯罪者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益,性質無異。比照該條立法意旨,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事項就刑法第2條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應予類推適用,始符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同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1款規定之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