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8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朱彥明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朱彥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朱彥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屏東縣泰武鄉公所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民國104年2月至105年2月28日),負責廢棄物清運之行政管理、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繳庫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清潔隊所收取各類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係先載往該隊之資源回收場分類及堆置,嗣聯繫資源回收業者前往載運、秤重及估價後予以變賣,資源回收業者將價金交予被付懲戒人後,其並應將所得價金辦理入庫作業。詎被付懲戒人因個人經濟壓力,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將清潔隊所收取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接洽不知情之楊O濱載運至協治企業社予以變賣,楊O濱則先後於上班時間,在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前將變賣所得之金錢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取得後旋即侵占入己,而花用一空。嗣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年7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並將其所侵占金錢繳回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始悉上情,其嗣並接受裁判。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侵占公有財物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朱彥明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證一)嗣因被付懲戒人於109年3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爰判決業告確定(證二)。
(三)另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服務機關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證三)。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侵占公有財物罪行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3月13日雄分院秋刑孝109原上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屏東縣泰武鄉公所109年3月13日泰鄉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彥明自104年2月至105年2月28日止,擔任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下稱泰武鄉公所)民政課員兼清潔隊隊長,負責廢棄物清運之行政管理、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繳庫作業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清潔隊所收取各類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係先載往該隊之資源回收場分類及堆置,嗣聯繫資源回收業者前往載運、秤重及估價變賣後,應將所得價金辦理入庫作業。詎被付懲戒人因個人經濟壓力,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將清潔隊所收取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接洽不知情之楊來濱載運至協治企業社予以變賣,楊來濱則先後於104年2月11日、3月26日、5月21日、7月14日、9月9日及10月28日之上班時間,在泰武鄉公所前,分別將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2353元、3137元、3005元、5877元、1878元、3130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取得後旋即侵占入己,而花用一空。嗣被付懲戒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年7月20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並將侵占所得共19380元繳回。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成平(接任之清潔隊隊長)、楊來濱、華玉翠(時任泰武鄉公所臨時人員)、涂小雲(時任泰武鄉公所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泰武鄉公所收款清單、泰武鄉公所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泰武鄉公所收入傳票、公庫存款繳款書、估價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附於刑事卷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因認被付懲戒人犯行明確,論處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雖提起上訴,但已於109年3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3月13日雄分院秋刑孝109原上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泰武鄉公所109年3月13日泰鄉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免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24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4月20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雖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為維護公務紀律,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