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冠彣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
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彣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冠彣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其於105年12月13日酒後駕車肇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鐵局依照規定予以記一大過懲處。
(二)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居所飲用威士忌1瓶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3月2日判決確定。復經臺鐵局臺北機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決議將其移付懲戒。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前於105年間酒駕肇事,經臺鐵局核予懲處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緩起訴處分書。
2.臺鐵局107年4月18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3.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3月12日新院平刑心109竹北交簡1字第008082號函。
4.臺鐵局臺北機廠109年3月17日109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冠彣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其前於105年12月13日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鐵局記一大過懲處在案。詎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居所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車○○○鄉○○路○段與山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鐵局107年4月18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109年1月30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年3月12日新院平刑心109竹北交簡1字第008082號函、臺鐵局臺北機廠109年3月17日109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觀上開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存於刑事案卷可佐,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法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屢犯酒後駕車,經服務機關懲處而不悔改,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