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7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2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筱蝶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蝶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筱蝶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黃筱蝶係本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公司監察人身分,經稅捐處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稅捐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稅捐處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依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並提供書面資料略以,「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先生於000年0月設立,被付懲戒人之先生以口頭告知被付懲戒人掛名監察人,期間未實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並於109年1月8日辦理解任監察人且於同日完成解任登記。稅捐處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且未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

⒊黃筱蝶109年1月9日報告書及附件。

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⒌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人與先生相隔兩地,未常見面,不記得先生有口頭告知要掛名監察人,本人確實沒有兼職事實,更沒有支領報酬,且經人事單位告知後,即於3天內辦理解任,對於疏忽所造成的錯誤,真的非常抱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筱蝶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於任職期間之108年3月21日登記為「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鎰公司)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取得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嗣經其服務機關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1月8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其於任職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兼任浩鎰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移送函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甄審暨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9日報告書及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不記得先生有口頭告知要其掛名為監察人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9日出具之報告書中,已坦承其先生以口頭告知以其名兼任監察人等情,有該報告書可憑。所辯不記得云云,尚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之期間,兼任浩鎰公司之監察人,自有違前述規定。至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受取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