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4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涵菁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科主
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涵菁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涵菁係本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科主任,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另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自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科主任職務迄今;茲因該院配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作業辦理查核,經查被付懲戒人自108年5月24日起擔任慶豐行負責人(如證1)。
(三)樂生療養院調查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兼職情事並作成訪談紀錄(如證2),被付懲戒人嗣於109年1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分局並於109年2月12日准予辦理(如證3、4),爰被付懲戒人已完成解任登記。
(四)樂生療養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慶豐行負責人係因家族因素,未實際參與經營,與其護理師兼科主任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已辦理解任登記,經該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認屬情節輕微,無須停職(如證5)。
二、按被付懲戒人任職本部所屬療養院護理師兼科主任職務,又擔任慶豐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各一件):
1.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樂生療養院人事室109年1月15日訪談被付懲戒人紀錄。
3.被付懲戒人辦理變更慶豐行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文件。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2月1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5.樂生療養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涵菁自105年11月1日起任職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科主任迄今,竟自108年5月24日起擔任慶豐行負責人。嗣經發覺後,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1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申請,並於109年2月12日完成解任(變更)負責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到會之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及樂生療養院人事室109年1月15日訪談被付懲戒人紀錄、該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被付懲戒人辦理變更慶豐行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2月12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據提出答辯。惟其於前揭人事室訪談時已坦承上情不諱;至其另稱:該商號係市場攤位,營業時間與其上班時間牴觸,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因與懲戒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僅屬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於知悉違法後,已完成解任負責人之登記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