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5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貴香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護理
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香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貴香(以下簡稱鄭員)係本部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護理長,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另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鄭員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為本部樂生療養院)護士職務,於97年10月1日調任該院護理師職務,復於99年12月1日調任該院護理師兼護理長職務迄今;茲因該院配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作業辦理查核,經查鄭員自108年4月26日起擔任嘉宏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1)。
(三)本部樂生療養院調查鄭員有上開兼職情事並作成訪談紀錄(如證2),兼職公司嗣於109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該府並於109年1月9日准予登記(如證3、4),爰鄭員已完成解任登記。
(四)本部樂生療養院審酌鄭員擔任嘉宏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因家族因素,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與其護理師兼護理長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已完成解任登記,案經該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認屬情節輕微,無須停職(如證5)。
二、按鄭員任職本部所屬療養院護理師兼護理長職務,又擔任嘉宏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本部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
3.申請變更登記文件。
4.新北市政府函。
5.本部樂生療養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貴香係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護理師兼護理長,任職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擔任嘉宏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依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作業系統查獲,嗣已去職並於109年1月9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及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據提出答辯。惟其於上揭人事室訪談時已坦承不諱,至所陳:其未支薪,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與已成立之懲戒事實不生影響,僅屬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據以免責。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認為公務員之紀律鬆散及未能專心執行公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