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8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梁曉年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大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梁曉年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梁曉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一)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大副梁曉年前任職於該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按:於109年4月22日主動調整至該分署巡防科服務),於109年4月21日21時30許,勤餘期間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酒駕肇事,造成4名民眾受傷送醫之憾事,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方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2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E2E336號),經警方帶回該分局配合偵訊後,於22日11時15分依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裁定梁員無保請回,後續待該檢察署偵查通知。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案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第8點略以,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大副梁曉年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梁員違犯上開罪名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梁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海巡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梁曉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E2E336號1份。
2、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發生本事件責無旁貸,但並未試圖推諉塞責,迄今均積極處理,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道歉,進行和解程序:
(一)緣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6年考取水上警察三等特考後,即以身為海巡署警職人員為榮,任職期間亦恪遵職掌戮力從公,圓滿完成上級、長官交付任務。因職司海巡任務,致常年多半時間均在海上艦艇或陸上隊部待命,致與家人聚少離多,工作與家人間,頗有魚與熊掌不可兼得之感,故甚珍惜與家人相聚時光。
(二)109年4月21日,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市八里勤餘餐畢時,接獲家人告知二位稚子,分別現年1歲及3歲,莫名哭鬧不止,頻頻希望本人返家,然由於本人斯時與友人聚餐地點,地處僻壤,欠缺大眾運輸工具,本人一時心急,急欲返家協助處理,致思緒欠週,誤犯酒後駕駛行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而傷及無辜,實感懊悔,願意接受單位處分,斯時先予記一大過,調離非主管職務,並調整服務地區在案。
(三)次查,自發生本酒駕交通事故當時,本人配合警方調查,並積極參與救治安撫事故波及者,另與媒體記者保持良好互動,傾全力完成上開工作,雖本件所有被害人受有傷勢及機車損壞,但已獲得所有被害人諒解,並未抗議,再連繫記者給予持平報導,並未造成單位信譽重大受損。
(四)再者,另在事後處置方面,亦積極聯繫傷者提供賠償,目前大部分傷者財損部分皆已賠償,甚至已達成和解,努力將機關形象傷害減至最低。
二、綜上所陳,本案係本人一時失慮所為錯誤,並無一絲惡性之故意,本人亦愷切檢討自省絕不再犯,盼於未來職場克盡己職,將功抵過。陳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之處分。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答辯(一)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已與本事件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民事告訴在案,堪認被付懲戒人事後勇於負責,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公務員形象:
(一)查自發生本酒駕交通事故後,被付懲戒人除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外,更積極參與救治事故,安撫本事件波及者,第一時間已先獲得本事件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且與記者聯繫,給予較為客觀之報導,堪認被付懲戒人已盡力控制對公務機關之名譽損害。
(二)次者,自事件發生後隔日,被付懲戒人即開始積極聯繫本事件所有被害人,希冀能彌補損害,以求諒解,雖本事件被害人非少,然在被付懲戒人積極努力下,不論被害人是否已提起或本不欲提起告訴,被付懲戒人均已全數達成和解,並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九紙可稽,另因和解書內容有被害人加註之保密條款,恕被付懲戒人無法提供,請鈞會諒察。
(三)再者,本事件刑事案件亦已於109年5月20日開庭,庭訊期間,檢察官亦對被付懲戒人能在短時間積極表示和解意願,更已有達成和解之解決態度表示肯定,並願意給予被付懲戒人機會。又幸被付懲戒人現已與本事件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刑事、民事告訴在案,相信本刑事案件將於近日會有結果·以上堪認被付懲戒人事後勇於負責,積極處理,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公務員形象。
二、綜上所陳,既被付懲戒人已積極負責,本事件已無被害人,又對本事件全部坦承犯行,不推諉塞責,請鈞會考量所有實情,請給予輕微處分,如蒙所請,實感德澤。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刑事撤回告訴狀9份。
理 由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大副梁曉年前任職於該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期間(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主動調整至該分署巡防科服務),於109年4月21日21時30許,勤餘期間酒後駕駛AKL-17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口肇事,致數名民眾受傷送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當場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梁曉年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52MG /L,經警員帶回偵訊後,於同年4月22日依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中。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其當日餐畢急欲返家,因地處僻壤,欠缺大眾運輸工具,一時心急,思緒欠週,誤犯酒後駕駛行為而傷及無辜之情,並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9紙在卷可稽,雖刑事部分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已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多名路人受傷,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