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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8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0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星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

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星叡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星叡(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現任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期間,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學同學甲男住處,並與甲男、甲男之女友(下稱A女)一同在客廳吃消夜、飲酒。後因甲男酒醉攤倒在沙發上,吳員先行攙扶甲男進入主臥室休憩,並繼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吳員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略以,吳星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同年3月6日卷證送執行。

二、經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吳星叡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1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0日中院麟刑高108侵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以職任職於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期間,於105年10月7日晚上與甲男、A女一同吃消夜飲酒,職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性交得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移付懲戒。職對於上開判決之形式不爭執,惟尚有部分細節補充:職與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協商後,職依A女要求錄製道歉影片交A女之律師保管。職也分期賠償A女陸拾萬元。A女在法院調解室當面表示願意原諒職之行為,使職能維持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同意法院對職為緩刑宣告並載於調解筆錄。A女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期日向法院陳述A女願給職自新,使職能繼續在工作上發揮及照顧一家老小,故法院賜職緩刑宣告。

二、職目前之工作居家狀況

(一)職已婚,妻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行政助理,夫妻因工作之故,目前在臺中市租屋居住。育有一子就讀國小一年級。母親仍居住老家雲林縣北港鎮,白天與姨母共同承租觀光工廠一個小攤位販賣醬油及醬菜。生意時好時壞不穩定,所以由職每月補貼家用。再過幾年母親年老無法自營小生意,職需盡養老送終之責。

(二)職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A女賠償金,只剩一期尚未屆期。

(三)職對於此次行為,雖有部分情節未被檢方接受,不敢再多辯解,但為使事情圓滿已與A女和解,職認為只有反躬自省才能從根本改變自己,將來保證不會再犯錯。

1、職重拾運動,並持續將運動轉化成為日常生活習慣。目前選擇慢跑作為運動,給職帶來許多人生啟示。

2、在這段期間,若煩躁不安,就透過讀書給自己帶來平靜,次數多了,書本給職不同視野,經由作者的引導了解許多生活哲理。職休閒以運動和讀書為主,下班後盡量在家陪伴家人,漸漸地比以前能享受獨處與居家生活的樂趣。減少與朋友的聚會,自然也減少喝酒的機會,相信不會再有喝酒誤事之情形。

三、職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派任警察工作迄今已10年,在每個崗位雖然職務內容不同,但熱愛這份工作,十分投入。轉調交通警察大隊後,主要工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業務,目睹許多車禍案件,用路人小疏忽瞬間造成大災害。累積工作經驗後經大隊長指派,職與同事共同就工作上所見車禍態樣,執法方法之改進,實務上各單位施工疏失造成用路人傷亡等各項缺失及改進方法,由職負責彙整後經大隊長至臺中市○○道安會報向市長及相關局處首長提出專案報告。職在新工作崗位能獲長官肯定,也有工作上成就。

四、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個案情形認定。職一時衝動涉犯乘機性交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為職與A女間之私事,其影響層面僅於職與A女之間,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縱有知悉者亦知此為私生活行為,與職服務單位無關,應不至於損害政府之信譽。

五、職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現代刑法學將緩刑定位為「多元作用的獨立性的刑法反應手段」,例如:林山田教授認為乃屬於一種「非機構性之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之處遇;蔡墩銘教授認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無異於一般科刑判決…在此期間行為人必須特別注意其行為,不可再犯。亦可收到某程度之報應,更不能謂對犯人毫無威嚇的作用,實有教育刑理論的依據。依上開學者見解,緩刑含有鼓勵自新、保護社會及正義報應等多重目的。對職而言,⑴由多次調查偵訊,對自己之行為受到報應懲處。⑵職獲緩刑宣告,等於重獲新生之機會,職會更加珍惜工作、家庭及生活。有把握也相信未來會更謹慎小心,不會再犯法。⑶緩刑制度在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如果職繼續擔任警職,能發揮專長,生活安定,更能達到緩刑遷善之目的。

六、當日A女嘔吐弄髒衣褲,職為A女更換乾淨衣服,並略為擦拭身體,雙方因此有身體接觸,職與A女在酒精刺激及當時情況下,因而一時失控發生性行為,在此互動過程中A女並非泥醉。但隔數日A女由其女性友人陪伴下對職提起告訴,在訴訟期間,經A女律師輔導,A女願意給職自新機會,職不敢再辯,謹將當日行為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等情狀簡單陳明。綜上所述,職已檢討自己以前缺點,在日常生活及工作均有長進,珍惜目前的工作及家庭,請求能從輕發落。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調解筆錄1份。

⒉照片12張。

⒊照片12張及運動心得1份。

⒋讀書心得14份。

⒌專案報告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星叡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務員期間,於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學同學甲男(姓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與甲男、甲男之女友A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在客廳吃宵夜、飲酒。而A女為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自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警局實習,因甲男之故,亦與被付懲戒人認識。席間,被付懲戒人不斷對A女勸酒,A女疏於防備,且礙於被付懲戒人係警界長官身分,遂答應一起飲用紅酒。未幾,甲男因酒醉癱倒在沙發上,被付懲戒人乃攙扶甲男進入主臥房休憩,並繼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迄翌(8)日凌晨某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客廳沙發上,被付懲戒人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至該址某空房間床上,不顧A女因泥醉而嘔吐,在為A女擦拭嘔吐物後,即褪去A女之衣褲,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A女於8日清晨酒醒後,驚覺遭其乘機性交,惟因害怕破壞甲男與其情誼,而不敢告知甲男,直至105年10月9日中午,在友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建議下始告知甲男,並於同日晚間返回學校宿舍後,告知擔任警職之友人丙女(姓名年籍詳卷),再於105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而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承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11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109年3月10日中院麟刑高108侵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判決於109年2月25日確定等旨)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證人甲男、A女、丁女、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又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60萬元,並錄製道歉影片以表悔意,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事證明確。其趁A女酩酊無力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警察風紀及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所辯未損害政府之信譽及A女當時並非泥醉云云,均無可採。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戒慎言行,於前往同學住處接受宵夜、飲酒招待後,竟為逞私慾,乘機對同學之女友A女為上開放蕩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到莫大創傷,惟其犯後尚知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為損害賠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