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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9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9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方詠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蔡緯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方詠涵、蔡緯辰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方詠涵及被付懲戒人蔡緯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方詠涵及蔡緯辰為係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警員及前警員(按:蔡員現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經查渠等於任職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期間,共同執行「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專案期間,方員於107年3月8日取得被通知人呂澔平(以下簡稱呂嫌)應到時日為同年月9日13時到案通知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後,與蔡員於同年月15日前往呂嫌住處後,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上登載及塗改登載不實之送達時間後,張貼於信箱拍照存證。復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不實文書資料陳報海山分局偵查隊製作拘票聲請書,並由蔡員持該拘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拘票,遂於同年月19日6時5分拘提呂嫌到案。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9日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略以,方詠涵、蔡偉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案方員及蔡員部分業於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4日確定,並分別於同年4月16日繳納完竣。

海山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19日107年度偵字第280

21、28022、28023、28156、34297號起訴書。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3日新北院賢刑民108訴322字第15018號函。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方詠涵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3月斬手專案期間,在第一線執法因急於抓詐欺車手,未能恪遵通知書送達流程及相關作業程序實有欠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歉意並知悔悟,不應為了績效壓力鋌而走險,在偵查過程中深切向檢察官表示悔意且當庭向被害人呂澔平道歉獲得原諒,偵查階段至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調查。斬手期間獎金雖有加倍給予但被付懲戒人自始未提出獎勵金之申請,偵辦案件本是職責所在,並非意圖嘉獎或獎金才去偵辦,對警察工作一直是懷抱初衷、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深切反省警察人員應該遵守法定程序,對於犯罪的發現不能不擇手段,而須兼顧法定程序,僅有符合程序正義的偵案,才是真正的維護這個國家、社會的正義。藉此事件了解即使發現被告有犯罪事實,也必須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遵照流程行動而非以不擇手段的去爭取績效。對自身所欠缺的完整法律教養,經長達2年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往後將持續充實自我法律常識及概念。

二、被付懲戒人從警年資近7年餘均無不良素行,工作表現獲肯定,從警期間每年均獲考績甲,記功達17次,嘉獎達473次。惟藉由這次事件的教訓,仍不失警察對人服務熱忱及維護治安交通工作抱負,也深刻懊悔並了解調查案件手段需要合法純潔,社會安全與保障人權不能顧此失彼,在實現正義的路上,程序正義應如影隨形的存在。日後在執法時要檢視自我是否站在法律允許界線內,知法懂法、執法守法,在形象上自重、思想上自省、自律上自警、工作上自勵,時時以自身案例引為殷鑑,任何法律程序將更謹慎應對,不便宜行事,只要身著警察制服的一天,都要嫻熟工作上的法律規定與專業知識。

三、被付懲戒人服膺公職、戮力從公,實有心從事警察工作不遺餘力,且正值壯年,背負房貸負擔,希冀法官能體諒家計負荷,以上悔意數端,茲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懇請法官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從輕處分,今後當謹記教訓,更謹慎執行公務。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國立空中大學在學期間成績單。

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丙、被付懲戒人蔡緯辰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涉案後,自我沈思從警9年來所學有無錯誤之處,被付懲戒人畢業後即投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層工作,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惟過分急於追求績效,未能更謹慎審視程序正義。107年3月「斬手專案」期間,職調閱到車手呂澔平提領畫面後,急於回應分局長官配合該專案時程申請,一時失慮,未能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通知書送達流程,實有欠妥,深感歉意並知悔悟。

二、從警是被付懲戒人一生志業,偵辦刑案本是為了自我成就及能力提昇,拘票斬手期間雖有豐厚獎勵金,但被付懲戒人自始未提出申請,警察工作本是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並無追求其利益或貪念。案發後深感懊悔,也積極配合檢察官調查,誠心接受判決,偵查階段即獲取被害人原諒。

三、被付懲戒人從警年資近餘9年,均無不良素行,交友生活單純,工作表現也屢獲長官肯定,且調回高雄後仍努力從事警察工作,期間記功達4次,嘉獎達77次。因父親在106年間罹患血癌,接受化療期間無法工作,母親為家管,長姐遠嫁台北無法兼顧原生家庭,所有家庭生計須由被付懲戒人承擔,故在107年10月請調回高雄,照顧家人肩負起家庭重擔。

四、被付懲戒人調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後,仍在基層派出所服務,從事警察工作不遺餘力,執法過程中更謹慎執行並記取教訓,恪遵法定程序,涉案兩年餘來破獲多起毒品、詐欺車手等案,對警察職業一如既往,沒有失去初心,積極彌補警察形象。懇請法官體諒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平時工作表現優異,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懇請法官從輕議處,體恤被付懲戒人家庭生計,給予自新機會,毋任感荷。

五、附件證據: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獎懲明細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詠涵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蔡緯辰原為文聖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0月19日調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之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二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詠涵於107年3月8日向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軍甫取得偵查隊於同年月7日簽請海山分局製發、被通知人呂澔平、應到時日同年月9日13時00分之海山分局到案通知書及空白「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之公文書後,與蔡緯辰於同年月15日18時至22時許間,前往呂澔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在「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上登載送達時間「107年3月1日20時30分」之不實事項,張貼於上址信箱上拍照存證,復將「寄存送達通知書(第1次)」公文書持至超商複印後,由蔡緯辰將其上「(第1次)」之「1」塗改為「2」,並登載送達時間為「107年3月7日20時00分」之不實內容,再行拍照存證,待返回文聖派出所後,於以電腦軟體編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時,在上開照片之時間欄位,記載「107年3月1日」、「107年3月7日」等文字,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1日20午30時(應為「20時30分」之誤)」、「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7日20午10時(應為「20時10分」之誤)」、「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文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事項後,再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警員李建翰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經簽核後,由蔡緯辰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呂澔平。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呂澔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方詠涵、蔡緯辰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年月19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拘提呂澔平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呂澔平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解送新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1萬元,因覓保無著,改以限制住居請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方詠涵、蔡緯辰於提出本會之書面答辯中及刑案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二人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方詠涵、蔡緯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已確定在案。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021、2802

2、28023、28156、34297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9年3月13日新北院賢刑民108訴322字第15018號函、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署109年4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海山分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方詠涵、蔡緯辰之自白,核與刑案證人呂澔平、吳軍甫、李建翰、陳嘉鵬、賴林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3月7日通知呂澔平到案說明之便簽、通知書(稿)、海山分局拘票聲請書(稿)及偵查卷宗(含本件不實之海山分局107年3月1日第一次送達證書、107年3月7日第二次送達證書及張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方詠涵、蔡緯辰未申請呂澔平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卷宗(含海山分局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拘票聲請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3月17日核發之拘票、蔡緯辰107年3月19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可憑,足認其等之自白屬實,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二人所提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方詠涵、蔡緯辰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其二人之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達成專案績效,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手段,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損及檢警之信賴關係及人民之司法觀感,惟事後均已表示知錯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