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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9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0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亮月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員辯 護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亮月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亮月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間起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迄今,且自103年起負責該局所屬單位「藏金閣環保教育園區」(下稱藏金閣)之營運管理及廢棄家俱回收處理再利用、辦理拍賣及環境教育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明知申請加班應於差勤系統點選送出加班申請單,並應實際加班,其竟分別於107年8月8日、10日、15日、16日、17日,9月3日、4日、6日、7日、10日、12日、14日、20日,10月1日、2日及4日之加班日期,事先於辦公室登入人事差勤系統,申請不實之加班時間(共32小時),及不實之申請加班事由為「資源回收」。於申請加班獲准後,卻未依規定在藏金閣辦公處所執行資源回收之加班職務,而逕自離開辦公處所,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老夫子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辦公處所刷退下班。被付懲戒人於每月底依據申請加班情形,自行進入差勤系統點選加班時數,再由該局會計、人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據此登載其申請之加班時數於107年8、9、10月份加班費印領清冊,並經申請加班之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訛後核章,逐層陳核,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上開申請加班日期之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8,704元。嗣因民眾檢舉,被付懲戒人則於108年6月24日主動繳回上開詐領之加班費於該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在案。

二、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雖尚未確定,然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確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涉犯不法,惟就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情形以觀,尚有悔過導正之機,祈請賜予寬典。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因辦理臺南市環保局業務,事先於人事差勤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申報加班時間為晚間18時至20時,適因多年友人重病發作,需人協助,其貪圖一時便利,未變更加班申報時間,即外出幫忙友人處裡事務,致令實際加班工作之時間與申報時間,兩不相符。嗣經政風室通知,始知悉行為已涉嫌違犯法律,即便於協助友人後再返回辦公室補足加班時數,續為處理業務至晚間21時、22時許(證一),仍屬溢領行為,即向政風及人事單位坦承錯誤,並自動繳回所領加班費用(證二),以期彌補錯誤。

(二)被付懲戒人雖有前開未變更申報加班時間之違失情事,惟其於105年至107年7月近3年期間,均辛勤努力工作,於休補假或喪假期間仍出勤時數計達81小時,而平時因超時工作未申請加班或經核准加班但未請領加班費用等之時數計達83小時(證三),惡性並非重大。

(三)本件案發後其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進而引發焦慮等症狀(證四),核其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全數繳回所溢領加班費用共8,704元之犯後態度(同證二),可認已知所警惕,並有悔過之心,請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俾利重歸正途。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環保局已服務長達32年,多年來戮力從公,深獲長官肯定,並獲獎無數,茲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請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多年職涯中,共有29年獲考績甲等,僅其中2年因新進人員及轉調其他單位獲考績乙等(證五),工作表現甚獲肯定,且辦理業務績效良好,共獲記功達36次,嘉獎達149次(證六),其餘加分事項更不勝枚舉(證七至十一),足為公務員之楷模。

(二)被付懲戒人日前遭逢車禍事故受傷,須前往醫院治療,其配偶已屆齡退休,子女尚處於求學階段,分別患有地中海性貧血(證十二)、川崎症疾病,須龐大醫療費用,加上房貸負擔,所費不貲,倘因本件遭受免職、撤職、剝奪、減少退休金等懲戒處分,恐超出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所能負荷,懇請予以從輕處分。

三、實務上公務員溢領差旅費、浮報加班費等相類似情形,曾分別獲記過貳次或壹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同〉94年度鑑字第10493號)、記過貳次(107年鑑字第14296號)、降壹級改敘(106年度鑑字第14096號、103年度鑑字第12941號)、申誡(85年度鑑字第7976號)等懲戒處分。揆諸前開議決書及判決之意旨,公務員因溢領差旅費、浮報行政事務經費,縱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受懲戒僅係記過壹次、貳次或申誡等處分,而本件被付懲戒人雖因溢領加班費用8,704元,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在案,然被付懲戒人對前揭判決結果,尚難甘服,業已提起上訴,其是否確有涉犯前揭犯行仍有待釐清,請參酌前揭案例,予以從輕處分。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長期服膺公職,戮力從公,推動環境保護不遺餘力,深獲肯定,獲獎無數,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所溢領加班費業已全數繳回,懇請予以從輕懲戒處分,以符責罰相當原則。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加班紀錄。

2.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

3.被付懲戒人出勤明細表。

4.診斷證明書。

5.77年至108年考績通知書。

6.公務人員履歷表。

7.被付懲戒人獲全國推動環境保護有功人員報導。

8.經濟部91年度、92年度優良商店(GSP)認證評核員名冊。

9.臺南市各區農會尚介肥所得統計表。

10.臺南市健康城市書面報告。

11.臺南市環保局「府城藏金閣」各年度所得統計表。

12.被付懲戒人之子健康檢查紀錄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亮月自99年間起擔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員迄今,且自103年起負責臺南市環保局所屬單位「藏金閣環保教育園區」(下稱藏金閣)之營運管理及廢棄家俱回收處理再利用、辦理拍賣及環境教育等業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須請領加班費,應有實際加班行為並據以覈實報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加班日期,事先於辦公室登入人事差勤系統,填報如附表所示申請不實之加班時間,及不實之申請加班事由為「資源回收」。被付懲戒人於申請加班獲准後,竟未依規定在藏金閣辦公處所執行資源回收之加班職務,而逕自離開辦公處所,騎乘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牛肉麵店工作,嗣後再返回辦公處所刷退下班。被付懲戒人於每月底依據申請加班情形自行進入差勤系統點選加班時數,再由臺南市環保局不知情之主計、人事承辦人員僅為形式審查後,據此登載其申請之加班時數於107年8、9、10月份該局加班費印領清冊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印製送經申請加班之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訛後核章,逐層陳核蓋章核可,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4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環保局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民眾檢舉方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則於108年6月24日主動繳回上開詐領所得之加班費。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對其在前揭申請加班時段實際上未待在藏金閣處理業務,而係前往牛肉麵店工作,卻仍申領如附表所示時數之加班費共8,704元等情,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調閱單、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環保局資源再利用股業務工作表、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20日行動蒐證報告、臺南市環保局107年8月至10月加班費印領清冊、被付懲戒人107年8月至10月加班明細表、人事差勤系統紀錄表暨全體出勤紀錄明細表、其詐領加班費日期電話基地台位置節錄資料、所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網訊資料,其辦公室與工作牛肉麵店相關位置圖,以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等附於刑事案卷足佐,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提答辯書中亦坦承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稱自擔任公職以來均戮力從公獲獎無數,僅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違失行為,業已繳回詐領款項,且家中經濟負擔甚重等節,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而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其所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不良觀感,而損及政府信譽,行為後已將詐得款項繳回公庫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加 班 日 期 │申請不實之加│浮報時數│時薪(新臺│合 計││ (民國) │班時間 │(小時) │幣:元) │ │├──────┼──────┼────┼─────┼───────────┤│107年8月8日 │18:00-20:00 │2 │272 │107年8月共詐領: │├──────┼──────┼────┼─────┤272(元)*10(小時) ││107年8月10日│18:00-20:00 │2 │272 │=2,720(元) │├──────┼──────┼────┼─────┤ ││107年8月15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8月16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8月17日│18:00-20:00 │2 │272 │ │├──────┼──────┼────┼─────┼───────────┤│107年9月3日 │18:00-20:00 │2 │272 │107年9月詐領: │├──────┼──────┼────┼─────┤272(元)*16(小時) ││107年9月4日 │18:00-20:00 │2 │272 │=4,352(元) │├──────┼──────┼────┼─────┤ ││107年9月6日 │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7日 │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0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2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14日│18:00-20:00 │2 │272 │ │├──────┼──────┼────┼─────┤ ││107年9月20日│18:00-20:00 │2 │272 │ │├──────┼──────┼────┼─────┼───────────┤│107年10月1日│18:00-20:00 │2 │272 │107年10月詐領: │├──────┼──────┼────┼─────┤272(元)*6(小時) ││107年10月2日│18:00-20:00 │2 │272 │=1,632(元) │├──────┼──────┼────┼─────┤ ││107年10月4日│18:00-20:00 │2 │272 │ │├──────┴──────┴────┴─────┴───────────┤│ (共計:32小時,8,704元)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