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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清字第 1339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1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明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前警員吳明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查吳員於108年2月22日於住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員亦坦承犯行,全案由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吳員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行政責任:

(一)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修正如下:(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證2)。

(二)案經審酌吳員在職期間施用毒品事證明確,違法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聲譽,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將吳員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日雄檢欽珍108毒偵10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警員,任職期間於108年2月22日在住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該分局報請偵辦,於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據提出答辯,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