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漢誠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漢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漢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本(109)年4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證1)。
(二)據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政風單位瞭解,檢察官當庭諭知戒癮治療及限制住居處分,未付羈押或交保;又該署於檢察官偵訊後聯絡被付懲戒人說明案情,其表示108年曾於劉姓友人住處吸食毒品2次,並於本年1月及3月向楊姓藥頭購買安非他命吸食,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案經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本年4月23日第6次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且嚴重斲損機關形象,對公務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爰決議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懲戒(證2),該署業以同年月24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證3)。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信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
⒉內政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6次會議紀錄(含相關議程資料)。
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4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漢誠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專員,於109年4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員警攔查,並當場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再由張漢誠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經張漢誠主動交出藏於房間廁所洗手檯下方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漢誠於警局應訊時,坦承曾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案經南港分局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6次會議紀錄、移民署109年4月24日移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及南港分局檢送本會之張漢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卷,內附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照片、毒品鑑驗報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吸食毒品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專員,竟於住處持放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害服務機關之良好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據移民署政風單位瞭解,被付懲戒人說明案情時表示108年曾於劉姓友人住處吸食毒品2次云云。此部分移送事實既無明確之時間、地點與毒品種類,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難認有該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