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04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黃鈞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鈞震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鈞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承辦王O潔報案之108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自動櫃員機交易問題案件,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竟未循正常發文程序填寫呈報單經由單位主管即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核章轉呈第六分局,再經該分局偵查佐呈交小隊長、副隊長、隊長(或副分局長)簽核後發文,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腦繕打公文,並黏貼先前公文上所取得「分局長盧廷彰」之印文在其繕打之上開公文,再以掃描與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該公文,而偽造表示以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六分局分局長盧廷彰名義所發文之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且以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名義郵寄予該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六分局分局長盧廷彰關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本案判決業於109年5月25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533號起訴書。
3.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及109年6月1日中院麟刑月109訴245字第1090045438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念及報案人失款孔急,希望盡速協助解決困難,保全民眾財產法益,一時失慮而有本件違失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
二、其歷經本件程序,已深自警省惕勵,請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勤務繁重及上開情狀,予以公允裁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鈞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該派出所,因承辦王姵潔所報案之108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自動櫃員機交易問題案件,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調取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竟未循正常發文程序填寫呈報單經由單位主管即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所長或副所長核章轉呈第六分局,再經該分局偵查佐呈交小隊長、副隊長、隊長(或副分局長)簽核後發文,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腦繕打請該行協助提供統一超商(7-11)青海門市、108年9月6日16時47分ATM監視器影像及其相關操作資料等內容之公文,並將先前公文上所取得「分局長盧廷彰」之印文黏貼於其上,再以掃描與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該公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六分局分局長盧廷彰名義發文之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且以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名義郵寄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六分局分局長盧廷彰關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沒收從略)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及刑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同院109年6月1日中院麟刑月109訴245字第1090045438號函及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核與刑案證人即警員王建文證述情節相合,並有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勤務分配表、王姵潔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足認其自白屬實,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其餘答辯內容,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二項)。」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日繫屬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又依上開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之變更,此於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之情形,其變更與否,端視所適用懲戒之事由、條件或懲戒處分種類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實務運作情況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即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種類之規定內容,於本次均未修正。而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行為偽造公文書行使,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司法文書公信力,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求迅速,而偽造公文書行使,損及政府機關信譽,惟事後已表示知錯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長盧廷彰」名義發文之公文書1 紙(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發文字號:中市警六分何安字第1080104709號) 偽造「分局長盧廷彰」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