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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0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05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被付懲戒人 林秀英 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 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英申誡。

事 實

壹、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秀英係本縣立新城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新城國中)教師,現仍在職。於103年2月兼任輔導處及學務處主任,並於104年8月兼任總務主任迄今。前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9年6月4日審花縣一字第1090001354號函查核疑似民宿負責人,經新城國中查證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美崙迦南地民宿」於103年3月18日府觀產字第1030049973號核准登記在案,經營者姓名為林秀英,於109年6月2日辦理變更,將經營者姓名改登記為林師之女鴻狄。

(二)林師身分雖為教師,惟自103年2月兼任行政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明知本人登記為美崙迦南地民宿經營者,於該校定期查核時是否違反公務員經營商業作業時,未確實填報「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服務法之適用。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說明二(一):「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其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案林師知悉並擔任該民宿之負責人,其雖極力主張未實際參與經營,然依前揭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林師掛名該民宿負責人,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本案經新城國中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將林師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1、美崙迦南地民宿103年登記證(設立登記)。

2、美崙迦南地民宿109年登記證(變更登記)。

3、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4、新城國中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提案。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人雖因諸般無奈但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犯後頗有悔過及具體表現,不再兼職謹慎行事避免違法;自總務主任免職並自請擔任問題班級之後母導師。祈望長官體恤,從輕議處。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109年7月7日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林秀英係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教師,自103年2月起兼任該校輔導處及學務處主任,並於104年8月任總務主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於103年3月18日起登記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美崙迦南地民宿」負責人,至109年6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將經營者變更為其女鴻狄。

三、以上事實,有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18日、109年6月2日核發之美崙迦南地民宿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民宿登記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坦白承認,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四、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3年2月起兼任學校主任職務,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美崙迦南地民宿負責人,即屬該民宿法律上之經營者,因交易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其均有一定之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屬經營商業。所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