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08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陳思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北投中隊秀山分隊隊員0000000000000000 北投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巿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瑋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巿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思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秀山分隊隊員,於109年6月20日16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150CC後,復於翌(21)日7時40分,自該分隊駕駛秀山17號水箱車(車號:000-00)前往該局內湖訓練中心參加燃燒櫃訓練,途中於7時4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小客車、辰祥機車行招牌及重機車5輛,無人員傷亡。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臺北巿政府所屬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應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酒駕行為未致人死傷,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案經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於109年6月22日召開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上開規定報請臺北巿政府移送審理。
四、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臺北巿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並嚴重影響臺北巿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移請審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6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82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3.109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同仁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報告表1份。
4.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5.109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思瑋為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北投中隊秀山分隊隊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6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150CC後,復於翌(21)日7時40分,自該分隊駕駛秀山17號水箱車(車號:000-00)前往該局內湖訓練中心參加燃燒櫃訓練,途中於7時4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小客車、辰祥機車行招牌及重機車5輛,無人員傷亡。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9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6559號函所檢送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並有該分局109年6月2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182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同仁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報告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之主管許琮偉分隊長於上開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事發後,被付懲戒人有立即通知中、小隊長,到場員警未聞到酒味。其有了解被付懲戒人狀況,因家庭因素心情不佳,於前日16時飲酒,事發當天上班搭捷運及公車,當日被付懲戒人意識清楚無異狀,到值班室拿鑰匙行走正常,意識清楚,沒有酒味;及被付懲戒人於該考績委員會列席陳述,當日須開車至內湖訓練中心,是早已知道,前一晚10點多就直接就寢,有副所長說喝這些會這樣,應該是代謝上出問題各等情,暨被付懲戒人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