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2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被付懲戒人 洪榮華 前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村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華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洪榮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6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證一),於99年9月24日支援兵役業務期間,及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5月29日負責辦理兵役業務期間,明知其僅有自屏東縣崁頂鄉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市火車站後,即轉搭屏東縣政府提供專備之役男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營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營區及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等5處新兵訓練中心,並未自屏東市搭乘火車或汽車往返各該新兵訓練中心,卻利用出差後得以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先後計6次各詐得新臺幣130元、679元、3,007元、1,696元、1,831元、1,889元,合計9,232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於105年10月18日自動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全數繳回上開詐領款項。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洪榮華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證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2月26日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洪榮華部分撤銷。洪榮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證三)終獲最高法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四)確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利用機會溢報出差旅費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榮華自99年6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於99年9月24日支援兵役業務期間,及於100年6月15日至101年5月29日負責辦理兵役業務期間,明知其僅自屏東縣崁頂鄉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市火車站後,即轉搭屏東縣政府提供之役男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營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營區及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等5處新兵訓練中心,其並未自屏東市搭乘火車或汽車往返各該新兵訓練中心,竟利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差後得以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各次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去返程可申報金額、實際申報金額、溢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於附表二所載各次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計6次,在其辦公室內,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層報請領出差旅費,各相關單位未查,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此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30元、679元、3,007元、1,696元、1,831元、1,889元,合計9,232元之出差旅費。嗣被付懲戒人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另自動繳回詐領款項,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5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089600號函暨附件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職務執掌表、繳回證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5年11月1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208400號函暨附件被付懲戒人溢領交通費清冊、被付懲戒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8年1月18日屏崁鄉廉字第108300650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影本等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查,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9年6月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屏東縣政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99年9月間至101年7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為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竟利用出差後得以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詐領出差旅費,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附表一編號 出差日期 出差人員 出差地點 交通費(元) 溢領去程G 返程浮報H 可報支區間車I 可報支返程專車J 實際溢領金額 (1)鄉公所主計開立傳票期 (2)溢領金額 1 ①99/9/24 洪榮華 左營 188 94 94 58 0 130 (1)99年12月31日 (2)130元 2 ②100/6/27 洪榮華 左營 188 94 94 58 0 130 (1)100年7月18日 (2)合計679元 3 ③100/7/4-5(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4 ④100/7/7 洪榮華 官田 592 296 296 58 100 434 (1)100年10月4日 (2)合計3,007元 5 ⑤100/7/14 洪榮華 台南大內 592 296 296 58 100 434 6 ⑥100/8/1-2(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7 ⑦100/8/10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8 ⑧100/8/24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9 ⑨100/9/1-2(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10 ⑩100/9/20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11 ⑪100/9/26-9/27(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12 ⑫100/10/24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1)100年12月30日 (2)合計1,696元 13 ⑬100/11/2 洪榮華 龍田 222 111 111 58 0 164 14 ⑭100/11/11 洪榮華 官田 592 296 296 58 100 434 15 ⑮100/12/19-12/20(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156 578 0 29 0 549 16 ⑯101/1/31-2/1(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212 606 0 29 0 577 (1)101年4月5日 (2)合計1,8314元 17 ⑰101/2/15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18 ⑱101/3/6 洪榮華 左營 210 105 105 58 0 152 19 ⑲101/3/7 洪榮華 中坑 712 356 356 58 150 504 20 ⑳101/3/21 洪榮華 官田 592 296 296 58 100 434 21 ㉑101/4/11 洪榮華 台南新中 592 296 296 58 100 434 (1)101年7月6日 (2)合計1,889元 22 ㉒101/4/17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23 ㉓101/4/18 洪榮華 龍泉 222 111 111 58 0 164 24 ㉔101/5/16 洪榮華 中坑 758 379 379 58 150 550 25 ㉕101/5/28-5/29(出差2日) 洪榮華 台中 1212 606 0 29 0 577 總計 15930 7965 3285 1218 800 9232附表二編號 認定犯罪時間(以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 1 99年12月31日前某日 2 100年7月18日前某日 3 100年10月4日前某日 4 100年12月30日前某日 5 101年4月5日前某日 6 101年7月6日前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