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14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黃鼎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鼎彥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鼎彥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黃鼎彥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別擔任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大隊長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組員期間,未依規定以人事差勤系統完成請假作業,致生請假不實並涉詐領未休假加班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6,89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4月1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玖萬元,本案判決書影本如證1。
㈡、按前開判決書內容略以,黃員所為兩次詐領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就兩次詐領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略以,公務員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黃員詐領未休假加班費行為,經臺南地院判決有罪,並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證據清單(影本在卷):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揆諸本案移送機關於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內之記載,可知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詐領不休假加班費之時間,係發生於104年至105年間,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懲戒之實體規範,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從而本案應適用同法修正後第2條(按指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按指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乃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㈢、由上可知,上開法文修正後不僅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亦區分「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態樣(違法執行、怠於執行或其他失職),以及「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行為態樣,並就後者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上述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至為甚明。
㈣、另同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而(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等。可見(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於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態樣,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則應以(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㈤、查本案移送書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05年間之不休假加班費有溢領情事,金額共26,890元,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為其依據,其所移送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行為,係發生於104年及105年間,應無疑問。
㈥、衡諸前揭法文之相關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則關於本案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等實體規定,應以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2條,以及(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固有瑕疵不當,但確實與其職務無涉,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是其應非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失職行為」。移送書就此似有誤會,祈鈞院明察。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04年及105年間,溢領未休假加班費26,890元乙節,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細節,並詳細完整交代事實始末,毫無隱匿狡賴之心,誠心面對自己行為之瑕疵。而該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亦查明被付懲戒人所涉「溢領不休假加班費」乙節,要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之一環,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本身無關。
㈡、詳言之,不休假加班費乃公務員於申報之休假日數(含14日之強制休假)後,若有剩餘未休假日數,即可據以申報,與該公務員究係屬何機關擔任何職務均無涉,其情形與公務員因出差所申報之差旅費不同。後者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情節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而不休假加班費是因應公務員因故無法休畢逾14日之休假,該未休假部分即可據實申報請領加班費,其情節與公務員之職務無關。
㈢、被付懲戒人本件請領不休假加班費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與被付懲戒人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並無關聯,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亦不能認為有利用職務上或職務上衍生機會之情形。
㈣、上情僅需參照該案之起訴書內容,即足明證。
㈤、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承審法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被付懲戒人本件溢領不休假加班費之行為,確實與被付懲戒人法定職務權限無關,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被付懲戒人亦無利用職務上或職務上衍生機會之行為,故僅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因被付懲戒人所溢領之金額有限,次數亦僅兩次(104年及105年),情節並非嚴重,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付懲戒人緩刑2年,上情有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㈥、揆諸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付懲戒人所為僅係溢領不休假加班費,該行為與被付懲戒人所職掌之職務並無關涉,應為明確。
㈦、準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本件溢領不休假加班費之行為,核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失職行為」,應屬有間,懇祈鈞院明察。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遭移送懲戒之行為,亦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條第2款所定「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且似亦無該條法文所定「懲戒之必要」,亦祈鈞院明察。惟倘鈞院認為本案仍有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謹懇祈鈞院斟酌本案之情節,以及被付懲戒人歷來從事公職之表現,暨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從輕處遇。
㈠、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數十年,歷來均戮力從公,未曾懈怠,於消防勤務上勞心勞力,過往表現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徵被付懲戒人公務上之表現非惡。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05年間溢領不休假加班費,所為固有違失瑕疵,然被付懲戒人對此已深感懊悔,謹敘明其事件始末如下,俾供鈞院參酌。
㈡、被付懲戒人自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隊上各員之請假與出勤事宜,局內向來均採取「按月填寫輪休預訂表,並製成正式之逐日勤務分配表,由大隊長依此管控每日在隊人力,而得以維持勤務運作,並經大隊人事承辦員逐日登打,送交大隊長核准,再存查至人力勤務系統」之方式為之,不僅隊上各員之出勤、請假事宜係藉此模式憑辦,勤務中心亦藉此模式規劃、安排及掌握當月之消防勤務人力。上述方式已實施多年,並適用於局內所有同仁(包含隊長與隊員均同),無一例外。
㈢、依上述流程,逐月之輪休預訂表於填寫完成後,一律須依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交大隊長本其職權核准各員之請假,而得據以安排該月之每日出勤事宜,而每月之輪休預訂表經大隊長核准後,亦形成正式之勤務分配表,且每日之勤務分配表均由大隊長核章,最終交由大隊人事承辦員鍵入消防局專有之人力勤務系統內,以備存查。
㈣、惟因該人力勤務系統係由消防局之同仁專有使用,與一般公務員所適用之人事差勤系統不同,且兩系統間無法連結及整合,是消防局之同仁往往須在休假後,再另行將其休假情形補登輸入至人事差勤系統中,且因兩系統無法連線查詢,局內同仁亦無從自系統中核對其當年度休假日數,故針對局內同仁之勤、假事宜,局內均會於各年度終了時進行稽核,以確認假別、日數等是否正確。被付懲戒人因日常消防勤務繁重,漏未將其104、105年之休假日數,完整輸入至人事差勤系統中,而104、105年度終了時,局內之稽核又未顯示被付懲戒人之休假日數與勤務系統有落差,被付懲戒人亦未自行加以核對,導致被付懲戒人於104年末及105年末,欲申報請領上述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時,人事差勤系統之資料未經輸入更新,被付懲戒人復未予詳究而便宜行事,即逕引用人事差勤系統中所記載之資料,據以申報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因而致生本件溢領不休假加班費之結果。
㈤、被付懲戒人事後對於上情深感懊悔,亦不斷反省自己,並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告知所溢領之金額後,被付懲戒人即將所溢領之款項全數返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上情業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萬6,890元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情甚詳。
㈥、衡諸上情,可徵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並非執行公務,僅係關涉個人之休假事宜,被付懲戒人漏未輸入休假日數在先,復又便宜行事未予查核即逕為申領,所為固有不當,惟此與藉由執行公務之機會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用以詐取財物之情節有別,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應尚不至於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
㈦、被付懲戒人所擔任者係消防救災救護勤務,主要工作為火警事故現場之防救,或是其他意外、災害事故之應急救援等,被付懲戒人對本身休假事宜之處理,縱有違失瑕疵而衍生溢領款項情事,但應不致於影響公眾對消防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懇祈鈞院明鑑。
㈧、倘鈞院認為本件被付懲戒人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亦懇祈鈞院斟酌上情,即本案懲戒事由之情節及後果均非極其嚴重,被付懲戒人多來年對於消防勤務亦有貢獻,歷年考績、記功及嘉獎之紀錄均屬傑出,且從無任何不良素行等情,以及被付懲戒人於事後亦誠心省過,並加倍謹慎自身行為,時時以此引為殷鑑之反省態度,予以從輕處遇,給予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俾使懲戒輕重與行為情節相當。
四、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服膺公職均戮力從公,全心全力從事消防工作不遺餘力,且仍值壯年,祈鈞院斟酌被付懲戒人係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致生本件錯誤,事後已深具悔意,從輕處遇,給予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被付懲戒人爾後必當謹記教訓,更謹慎自身行為,如蒙所請,實無任感禱,被付懲戒人稽首懇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鼎彥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先後擔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內分隊分隊長及第六救災救護大隊之分隊長及組員,負責承隊長之命執行消防救災任務及其他臨時指定辦理之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外勤人員,每月均先由隊員自行於「輪休預定表」內排定休假並註記假別,其中假別「補」代表值班補休、「輪」代表例假日輪休、「休」代表依服務年資核給之休假(即單位內稱之慰勞假),以此作為內部控管調派人力之用,再由專責人員依隊員所自行填寫之「輪休預定表」繕打為「勤務分配表」後,呈請該隊大隊長在上確認核章。而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勤務分配」與「人事差勤」兩套電腦系統並未整合,故外勤人員若係請慰勞假,則尚須自行登入「人事差勤系統」中點選請假單並登打休假日數。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請領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應依據實際未休假之日數據實申報,而承辦人員係依例將每人每年度核定之休假日數,予以扣除在「人事差勤系統」中申報之休假日數(含14日之強制休假)後,以所餘未休假日數據以申報未休假加班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104年1月2日、1月11日及8月13日有在「輪休預定表」內排定休假並註記假別「休」,亦有實際休假,惟卻未如實將前揭實際休假日數登載於「人事差勤系統」中,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被付懲戒人上開不實休假日數資料登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部104年不休假加班費、國內休假補助費(超過14日部分)申請表暨印領清冊」內,並經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2月17日在上簽名蓋章確認後,據以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詐領得3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682元,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管理及核撥不休假加班費之正確性。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105年6月6日、6月7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11月21日、11月22日、12月3日及12月4日有在「輪休預定表」內排定休假並註記假別「休」,亦有實際休假,惟卻未如實將前揭實際休假日數登載於「人事差勤系統」中,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被付懲戒人上開不實休假日數資料登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部105年不休假加班費、國內休假補助費(超過14日部分)申請表暨印領清冊」內,並經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2月20日在上簽名蓋章確認後,據以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詐領得11日之不休假加班費,合計共21,208元,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管理及核撥不休假加班費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提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狀中亦供承確有前揭溢領不休假加班費之事實,且其被訴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檢送本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及本院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所得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9月3日南院武刑貴109簡621字第1099003113號函附卷可稽。依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部104年及105年不休假加班費等申請表暨印領清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1日南市消人字第1090002536號函等證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其違法失職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雖主張其本件被移送懲戒之事實,係分別發生於104年及105年間,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為比較,本案應適用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以及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失職行為係發生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12月20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其2次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關於懲戒處分種類應適用對其有利,即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要屬誤解,並無足取。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失職行為,凡與公務員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之而不當者,均屬之。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應誠實清廉之旨。另被付懲戒人本件得據以申報詐領不休假加班費,顯與被付懲戒人所擔任之前揭職務有直接關係,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謂其本件所為不該當於前述之失職行為,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列「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並無將伊付懲戒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