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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1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16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許斯傑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斯傑記過壹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許斯傑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許員遭具名檢舉擔任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以下簡稱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長,年獲利300萬元。經本府消防局督察室調查結果,略述如下:

1、許員於106年1月加入艾多美公司,並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9日間,掛名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取執行業務所得計1,436,706元。

2、許員與其家屬於106年先後加入艾多美公司,於108年9月4日,其家屬為申請設立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乃成立芸群美企業社,以利相關業務推行。惟許員家屬囿於信貸因素,在未知會其情況下,逕以渠名義辦理商業登記。案經銓敘部108年第1期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查獲,遂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

3、惟查許員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中,登錄一筆來自艾多美公司之扣繳資料,類別為9A-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1,436,706元。另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自該事業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又按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以,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並獲取佣金,應認具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二)許員於本府消防局108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中表示略以,渠與配偶確於106年先後加入該公司,惟並未實際從事組織推廣及商品銷售等行為,僅由配偶參與該公司相關營運活動,並從中獲取獎金分配。迨至108年因配偶放棄部分分紅,該筆累積紅利遂依公司制度匯入其帳戶。是以當年度縱有收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事,尚難據此論斷即具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

(三)綜上,本案許員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9日間,兼任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且渠於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取執行業務所得經查屬實,尚難謂其自始未以個人名義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全案經本府消防局108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許員違法事實明確,依法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行政責任:

(一)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略以,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限制;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

(三)審酌許員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取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消防局相關調查簽案。

2.許員109年6月24日報告。

3.消防局108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關於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9日間兼任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且於108年度自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獲取執行業務所得計1,436,706元,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云云,惟查,移送書所認與事實尚有出入,特詳列答辯理由如后,請貴院明察。

一、被付懲戒人純粹係基於配合父母要求於108年9月4日暫時成為商行登記名義人,實由父母親以自己之名義經營商業,非被付懲戒人經營,且該商行已於109年1月9日經父母處理轉讓變更他人名義。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因任職高雄市消防局第四大隊特搜中隊服務期間,艾多美公司因響應公益捐款100萬元給高雄市消防局搜救犬隊,被付懲戒人曾向前妻傅瑜(下稱傅君)提及該公司使伊認識;嗣前妻傅君親自瞭解後,因艾多美公司產品種類擴及生活用品、化妝保養品、保健食品等價格平價,相較一般傳銷商品低廉,茲規定須係會員才能至艾多美網購及享受折扣,是106年6月間前妻傅瑜與被付懲戒人及父母原係購買需求而成為消費會員。

(二)前妻傅瑜及被付懲戒人父母加入艾多美會員後,對於艾多美公司之事業制度相當有興趣,加上艾多美公司對會員有消費商品達一定積分可回饋獎金,使會員可以越消費越便宜之制度,且商品又低價位高品質,於是,前妻傅君及父母則積極介紹親朋好友一起參與,因購買艾多美商品必須係[會員]才能經由網路購買,故前妻傅君及父母在協助親友加入會員同時擁有許多消費性會員。

(三)前妻傅瑜從事新娘化妝工作,其為艾多美公司化妝保養商品慣用者,經常於閒暇之餘推薦許多客戶使用,日漸亦建立相當龐大消費性會員組織,是前妻傅瑜為專心經營艾多美事業(證一),又成立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為中心長,詳前妻傅瑜因於106年、107年已從艾多美公司獲取202,344元、979,607元會員消費獎金即明(證二),促使其與被付懲戒人父母決定用心經營艾多美傳銷事業,惟此僅止於前妻傅君及被付懲戒人父母,並不及於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6年加入會員,純粹基於艾多美消費須先成為會員之故而加入。

(四)另前妻傅君與被付懲戒人父母欲提供伊等會員完善創業協助,包括教育培訓、召開研討會之需求,則於108年1月由前妻傅瑜正式承租營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公證(證三),被付懲戒人父母亦因前妻傅瑜具有新娘化妝專業,推派由前妻傅瑜擔任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長,負責艾多美業務推廣及教育,是艾多美公司之事業,實為前妻、被付懲戒人父母實際經營之事業。殊難因被付懲戒人與渠等同居或共財而認定有經營商業之實,參詳司法院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可稽。

(五)茲前妻傅君及被付懲戒人父母因進一步計劃向艾多美公司申請為“法人會員",擬使業務擴展更具企業化,故依艾多美公司規定必須在108年10月前設立一獨立商號即芸群美企業社才能申請為法人會員;豈料,前妻傅君於108年4月因與被付懲戒人感情不睦,於108年10月正式離婚之前,雙方均處於分居狀態,雖艾多美相關業務可由被付懲戒人父母接手經營,然父母原定計劃係由前妻傳君辦理商號登記及擔任負責人,今因前妻傅君分居遲遲不願配合,加上被付懲戒人父母於銀行端有信用查核問題,被付懲戒人父母急於108年10月前成立商號以向艾多美公司申請法人會員,率然於108年9月辦理營業登記初始在未經告知被付懲戒人下,逕擅自將被付懲戒人資料提供予會計師辦理申請商號,被付懲戒人直至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確認簽名時始知悉上情;當時被付懲戒人基於不忍對父母苛責及違背父母執意而暫時配合成為名義人,惟已向父母告知其等必須儘快自覓信賴的人辦理變更登記。

(六)析上,被付懲戒人於108年9月成為芸群企業社之負責人,確實不妥,惟被付懲戒人與前妻傅君感情不睦呈現分居狀態,前妻傅君因而拒絕配合辦理申請商號,造成父母欲以商號向艾多美公司申請法人會員計劃無端受阻,是被付懲戒人在發現父母未經思慮擅自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請商號時,實不忍追究苛責而配合暫時擔任名義人,純粹係基於親情倫常,惟已要求父母必須儘快辦理變更登記,已於109年1月9日以轉讓方式變更負責人(證四),准此,益證被付懲戒人出名擔任芸群美企業社,僅係單純名義人,完全係基於父母需求而配合,被付懲戒人從無實際執行該商社之相關經營事宜。

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所得增加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乃係前妻傅瑜所得,因雙方離婚,前妻同意將自艾多美公司所得一部,作為子女至成年教育金,故其申請艾多美公司將108年度當年所得一部分轉入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保管。

(一)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加入艾多美公司,並於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9日間掛名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云云,如是,衡情,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加入艾多美公司始起理應會有相當報酬收入,惟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7年度,均無此執行業務收取紀錄(證五),僅有於108年度突然增加一筆1,436,706元(證六),顯與實際經營傳銷事業者,每年必定會有下層消費端產生購進商品累積奬金報酬之呈現不同,是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度忽然有該1,436,706元之所謂執行業務所得,完全係來自於前妻傅瑜轉讓其108年度之部分報酬,並非被付懲戒人具有「經營」傳銷業務所得,蓋被付懲戒人與前妻傅瑜自108年4月分居後,嗣於108年10月才協議離婚,雙方協議二名幼年子女為共同監護(證七),故前妻傅瑜欲對二名子女負擔教育費,即向艾多美公司申請將其108年度所得報酬一部分轉讓予被付懲戒人繼受保管,此外不再負擔任何費用,二名幼年子女教育費、生活費、保險費全數由被付懲戒人獨立負擔至成年;是被付懲戒人於108年度來自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完全係來自於前妻傅瑜轉讓其所得一部給二名子女教育費,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確非被付懲戒人有經營艾多美傳銷事業之所得,有前妻傅瑜除106年、107年獲有艾多美公司報酬外,於108年仍有自艾多美公司獲有90多萬元報酬(證八)可證,相對於被付懲戒人僅有於108年度突然增加一筆來自艾多美公司收入紀錄,異於一般實際經營傳銷事業,每年多少必有累積奬金報酬收入等情足以佐明。

(二)直銷以多層次傳銷的型態經營為大宗,若個人參加所取得的收入,所得來源可分三種:1營利所得:個人提供勞務或個人銷售的零售利潤。2執行業務所得:個人因下線直銷商銷售而獲得的奬金。3其他所得:個人因銷售達公司規定所獲得的奬金及補助。(詳依財政部83/03/30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是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所得申報以“執行業務所得",僅係傳銷公司對該筆金額給付之申報類別。茲被付懲戒人於108年度之艾多美公司所得,來自於前妻傅瑜申請艾多美公司將其報酬一部分轉讓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子女教育費,是該部分所得仍應歸於艾多美公司對前妻傅瑜給付所得類別辦理扣繳,准此,記載[執行業務]之所得類別,主要來自於艾多美公司對“前妻傅瑜"給付所得類別,並非被付懲戒人具有經營艾多美事業獲得報酬,故上開108年度之報酬發生乃出於前妻傅瑜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原因事實,祈請明察。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曾於108年6月25日於承租營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分享課程,乃因該分享課程原訂由前妻傅瑜(玫瑰大師)負責,惟其於108年4月負氣離家,與被付懲戒人分居,礙於被付懲戒人父母不敢於台前講習,基於當日被付懲戒人適為休假日,則在父母要求下於休假日協助方才充當講習人,經查:

1、茲父母與前妻傅瑜經營艾多美事業多年,且經常辦理講習課程,被付懲戒人對該事業體訊息本較一般人覽聞辯見,基於前妻傅瑜原定108年6月25日課程講習必須有人上台負責,且被付懲戒人當日為休假日,是被付懲戒人在休假時間協助父母完成該次講習,單純以分享方式充數完成,並非專業性質之傳授,具有擔任講師之實,詳該課程海報係以被付懲戒人與孩子合照為登,並非係“個人專業講師形像照”為刋登足以佐實,稽此,殊難以此對父母事業上之恩惠協助,率認被付懲戒人有經營事業。

2、其他,參加旅遊照片及與其他講師合照等,如前述及,艾多美事業係前妻傅瑜及被付懲戒人父母經營,渠等經營已達相當組織,故時有安排講師授課,亦有艾多美公司之親屬旅遊,是被付懲戒人若遇有休假均會帶著孩子與親友一同參加該公司舉辦旅遊活動,且若遇休假有講師授課,亦會參與,並與講師於課後禮貌性留影,數幀照片純粹係生活休閒紀錄,殊不因此拍攝照片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3、被付懲戒人進入消防公務單位後積極參與各項專業訓練,取得各項專業證照,參與各項救災,時受獎勵,今有懲戒理由遭移送,確實事出有因;鈞長若仍認有違紀,被付懲戒人已因此銘記慎戒,希請酌情賜予自新機會,令被付懲戒人稟以專業技術繼續功在桑梓。

4、按行政院臺(50)人字第4829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對公務員個人所加之限制,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牴觸,……是辦公時間外幫忙配偶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等行為,雖難謂有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仍不宜。」承前,艾多美之傳銷商業所設法人會員芸群美企業社(109年1月業已轉讓變更負責人),全然係被付懲戒人前妻傅瑜及父母實際經營,則渠等因經營所生之財產,與被付懲戒人所生財產,仍屬分別所有,尚難以被付懲戒人曾為消費需求成為艾多美公司會員之情形,率認有與前妻傅瑜,抑或與父母共同經營或實際經營之行為。

5、另父母因經營艾多美公司欲成為其法人會員之需求,曾因前妻傅瑜分居拒絕配合辦理商業登記下,擅自以被付懲戒人名義108年9月申請辦理為芸群美企業社之負責人乙事,確已有違規定,惟此純粹係基於親情要求而暫時配合擔任,已於五個月後109年1月即轉讓變更他人名義,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經營或具有委託父母以自己名義為經營商號,是108年9月4日至109年1月9日間成為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純粹係擔任名義人,由父母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經營,有被付懲戒人服務單位梓官分隊十七名人員之訪談說明紀錄,確無被付懲戒人為經營行為及事實存在佐證。

6、茲被付懲戒人平時專於消防救難公務,無暇陪伴家人小孩,因前妻與父母經營艾多美事務,有衍生其他事務,包括講習課程、旅遊等,被付懲戒人身為親屬,休假期間自無可能置身事外,偶而對前妻傅君或父母為渠等事業經營上之協助或參與旅遊均不可避免,率難因此陪伴或偶而之協助,遽而斷定被付懲戒人具有實際經營商業。

7、綜上,被付懲戒人已因本件移送懲戒事件心勞意攘,然被付懲戒人雖任職消防大隊,為求博施濟眾,不斷力求精進,積極參與各項救災、救援、救生、救護等教官班訓練,皆受有各項訓練結業證書,使勤練卓著(證九),更因參與各項救災事件,受有諸多獎勵,而嘉績斐然(證十),是知被付懲戒人忠精公務,自無怠楕,但求嘉獻熱心造福家邦,請明察酌情有因,非有故意,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是前妻傅瑜為專心經營艾多美事業。

2、前妻傅瑜106年、107年艾多美公司扣繳所得。

3、前妻傅瑜正式承租營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經公證。

4、芸群美企業社於108年9月成立,於109年1月9日轉讓變更負責人。

5、被付懲戒人106年107年扣繳所得。

6、被付懲戒人108年扣繳所得。

7、被付懲戒人與前妻傅瑜離婚協議書。

8、前妻傅瑜於108年扣繳所得。

9、被付懲戒人訓練結業書。

10、被付懲戒人受獎令。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斯傑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為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與父母、配偶傅瑜(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離婚)於106年間均加入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為會員,嗣其父母、配偶因會員消費獎金甚豐,決定用心經營艾多美傳銷事業,欲提供會員完善之創業協助,包括教育培訓、召開研討會之需求,於108年1月間由傅瑜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營運場所,作為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被付懲戒人亦參與經營該傳銷事業,於講習課程擔任講師,其後更進一步計畫申請為艾多美公司之法人會員,使業務擴展更具企業化,因依艾多美公司規定,須在108年10月前設立一獨立商號,惟傅瑜與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間即感情不睦而分居,乃由被付懲戒人自108年9月4日起登記為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嗣經銓敘部於兼職查核平台查獲,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其於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得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1,436,706元,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函所附相關調查簽案之資料(含舉發書、電腦列印資料、照片、便簽、被付懲戒人109年5月31日出具之報告與相關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被付懲戒人109年6月報告、消防局108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亦不否認其有加入艾多美公司成為會員、108年9月4日起登記為芸群美企業社負責人、有參與艾多美公司活動、108年6月間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運場所分享課程、有對傅瑜或父母經營以上事業予以協助,及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得執行業務所得1,436,706元等事實。被付懲戒人雖以:艾多美公司之事業實為其父母與傅瑜實際經營,由傅瑜擔任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長,負責艾多美業務推廣及教育,其純粹配合父母要求暫時成為芸群美企業社登記名義人,108年度有關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傅瑜之所得,是因與傅瑜離婚,傅瑜同意將其所得一部作為子女教育金,故申請艾多美公司將108年度部分所得轉給被付懲戒人保管等語,暨以答辯意旨欄所載置辯。惟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自該事業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下層直銷商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係屬佣金收入。又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以,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並獲取佣金,應認具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依卷內資料,被付懲戒人加入艾多美公司為會員,高雄市○○區○○路000號自108年1月8日起由傅瑜承租,被付懲戒人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址係艾多美公司右昌教育中心,而艾多美公司之會員位階為大師者,有「銷售大師、鑽石大師、玫瑰大師、星光大師、皇家大師、王冠大師、尊王大師」等級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6月25日以「高雄右昌中心長

許斯傑 玫瑰大師」之銜,於該營運場所協助完成有關艾多美事業分析與組織實作之講習課程,實際參與傳銷事業經營,且被付懲戒人108年度自艾多美公司獲得1,436,706元執行業務所得,均有相關卷證可查。其既實際參與傳銷事業之經營,自難謂無執行業務所得。綜上事證以觀,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所辯尚不足採,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方式、獲取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