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18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付懲戒人 劉奕發 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課長(已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發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奕發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劉員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對於觀音鄉公所相關採購案件具有核決權,並綜理行政室業務;就觀音鄉公所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之「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及「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等採購案,與前主任秘書林清井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特定廠商及私人之犯意聯絡妨害投標,涉嫌犯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12月27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二)審酌劉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係依憑刑事第一審判決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但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勿以該判決為據。
二、被付懲戒人與參與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協調會之劉漢祥等人並無私交,且於協調會中並未仔細聆聽渠等討論內容,對林清井、劉漢祥、何茂興等人是否有圍標協議或林清井是否有索取金錢並不知情,其復未向參與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之廠商索取分毫利益,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實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風險,參與並默認任何違法圍標協議或圖利行為。
三、林清井於協調會後雖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個人希望由何家廠商承作何標案,然被付懲戒人明確告知裝修工程案係屬公開招標、價格標案件,需依法定流程決定得標廠商。林清井當時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無能力干涉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流程,其與林清井間並無圖利、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有本件圖利、妨害投標之行為。然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供詞係因遭羈押多日希望盡快獲得交保而以廉政官所告知案情回答,應不能以此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犯行。
五、依張惠鈴於偵審中及設計監造案承辦人林嘉凌於審理中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於鄉公所裝修工程設計監造案中並未護航張惠鈴得標,於設計監造期間,亦無干涉或指示其如何審查、偏袒特定廠商之舉,足徵被付懲戒人確無知悉或默認前開圍標協議情事。
六、本件鄉公所裝修工程及代表會裝修工程兩標案,皆採公開招標及價格標,並無任何條件之限制,更沒有綁規格標或者設立門檻,使非特定廠商無法參標或競標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僅因礙於完工期限緊迫之壓力,而未予廢標,主觀上並無協助雙龍公司得標之犯意,期請調閱刑案卷證審酌或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為本件判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間為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並於100年1月至6月間代理主任秘書,復於100年6月至12月間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對於觀音鄉公所相關採購案件具有核決權,且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清井係觀音鄉公所前主任秘書(任期為9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張惠鈴係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執行長兼設計師。觀音鄉公所於99年間為辦理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之遷建工程,編定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預算新臺幣(下同)145萬3,000元、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預算2,702萬9,919元及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預算1,119萬9,729元後,於100年間擬定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100-11,下稱設計監造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73,下稱鄉公所裝修工程案)」、「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69,下稱代表會裝修工程案)」等採購案,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執行招標、審標、開標等採購程序,詎被付懲戒人竟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緣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子公司,下稱承舍公司〕及雙龍公司均有意承包上開鄉公所裝修工程案,雙龍公司負責人劉漢祥因認被付懲戒人偏好承舍公司,遂找尋與觀音鄉鄉長歐炳辰交好之友人林清井商討,林清井因與劉漢祥係舊識,且認雙龍公司係在地廠商,並欲藉此機會牟利,遂答應劉漢祥願幫忙協調雙龍公司取得鄉公所裝修工程案,並要劉漢祥介紹可配合之設計師,劉漢祥遂介紹張惠鈴予林清井認識。嗣於99年12月間,林清井告知劉漢祥帶同張惠鈴至劉漢祥位在桃園縣○○鄉○○村000○0號雙龍公司聚會所見面,另要求其原觀音鄉公所舊部屬之被付懲戒人帶同優美公司桃竹營業處處長何茂興及承舍公司負責桃園地區公共工程投標業務之人員徐玉麗一同至上址會面。眾人見面後,林清井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付懲戒人、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表示,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雙龍公司為陪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並同時假藉歐炳辰之名義,向劉漢祥、何茂興表示必須給鄉長「1成」之回扣等語,被付懲戒人、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等人聽聞後,即與林清井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同意林清井上開提議,劉漢祥及何茂興並陷於錯誤,誤信林清井已得鄉長歐炳辰授權協調上揭圍標事宜,允諾支付林清井決標價1成為回扣金額。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標案有圍標情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規定,且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將因得標而獲取不法利益,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縱令決標,亦可撤銷決標,竟與林清井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雙龍公司及承舍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協調會後經林清井告知其上開協議既已成立,即應依協議進行開標、決標,不為撤銷標案等施以阻力之行為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默示同意,且未對上開標案施加阻力,使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依上開圍標協議順利開標及決標。其中代表會裝修工程案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雙龍公司果因不符投標資格出局,惟承舍公司因參與投標之另一家廠商即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價金額低於承舍公司標價金額,致未能得標;而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於100年9月2日則由雙龍公司得標,雙龍公司嗣因施作該工程案,獲得利潤294萬779元,並由劉漢祥於101年1月13日、16日在雙龍公司聚會所後方,先後交付林清井共200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不服桃園地院所為有罪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仍認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妨害投標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其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已於111年9月21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4日院彥刑子109上訴2700字第111900458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經核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失行為,業已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本件違失行為,辯稱:其在雙龍公司聚會所內,並未聽到林清井提議承舍公司和雙龍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等語,確實不知該二公司有無圍標協議,僅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及決標云云。惟據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林清井有邀其去雙龍公司聚會所,並告知係要討論協調找廠商圍標採購案之事情。林清井要其配合讓雙龍、優美公司(應係指該公司之子公司即承舍公司)得標,不要給予任何阻力。其錯在於協調會討論圍標時未加以制止,開標前也沒有把標廢掉。其承認這一點係做錯了,當時應該要擋下這個標案等語明確,核與林清井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對被付懲戒人說希望裝修工程案能由雙龍公司得標承作,並告知被付懲戒人盡量幫忙雙龍公司等詞相合。
(二)依林清井、張惠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人何茂興、徐玉麗、劉漢祥、歐炳辰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暨證人即案發時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姜義坤於偵查中證述各情以觀,可徵被付懲戒人參與雙龍公司聚會所圍標協調會中,確曾聽聞林清井向其與劉漢祥、何茂興及徐玉麗表示,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由雙龍公司為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雙方不為價格之競爭,並向劉漢祥、何茂興表示必須給「1成」之回扣等語,且被付懲戒人嗣果未曾對上開標案施加任何阻力,鄉公所裝修工程案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均順利開標及決標。
(三)鄉公所裝修工程案於100年9月2日開標,雙龍公司、承舍公司等均參與投標,終由雙龍公司得標,使該公司因施作鄉公所裝修工程案,獲得利潤294萬779元,嗣並由劉漢祥於該工程完工經驗收決算後之101年1月間,在雙龍公司聚會所後方,先後交付林清井共計200萬元等情,復為被付懲戒人、林清井、張惠鈴於該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劉漢祥、王美玲、許惠芬證述屬實,並有觀音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標/決標紀錄(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稿)、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投標須知及同公所100/12/28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驗收紀錄表等件存於刑事案卷可佐。
(四)被付懲戒人既明知上開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存有協議圍標及林清井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情事,卻仍未阻止鄉公所及代表會裝修工程案之開標及決標,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與林清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俱屬事後飾卸之詞,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失行為,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之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論斷,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仍否認有上述違失行為,並執與刑事案件相同之事由置辯,並無足取。其事證明確,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於109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在99年12月間起迄100年9月間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清廉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掌理採購事務,本應恪遵法令、戮力從公,不得有影響採購公正情事,確保採購公平合理,以維護公共利益,乃竟有本件違失,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暨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初為觀音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嗣並代理主任秘書,更陞任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竟未能恪守法令,而配合林清井所提以協議圍標方式圖利廠商,損害公務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及受圖利廠商所獲利益之金額、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