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10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付懲戒人 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正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正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負責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於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查獲,將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具保責付處當事人未取回之身分證擅自取走,並於網路UT成人聊天室刊登販賣,經萬華分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往查緝,當場查扣他人遺失之身分證158張及證件1批等證物,並予扣案偵辦,經萬華分局詢問,被付懲戒人稱該批身分證及證件等為遺失物,係因一時貪念才會上網變賣,均錄供在卷,本案有UT成人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被付懲戒人確有侵占遺失物等情事,核其所為顯有侵占罪嫌,爰依刑法第337條移請偵辦,此有萬華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可稽,其刑事責任部分,目前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法警職務已久,明知變賣身分證將嚴重侵害持有者之權益,仍故意為之,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件在卷;編號5、6部分係移送本院後補送):
1、萬華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法警室109年3月20日簽。
2、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及109年4月22日書面陳述書。
3、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23日109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5月26日10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被付懲戒人到會說明資料)。
4、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6月4日檢人字第10905006200號函。
5、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全部卷證。
6、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81號相關卷證。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坦然認罪,面對錯誤,請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讓被付懲戒人以內疚自責之心,繼續擔任法警,竭盡所能回饋國家、社會,彌補罪愆於萬一(原文如附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正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負責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許,利用其法警身分得出入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職務上機會,在該法警室「辦保處」座位右邊第四格抽屜內,竊取臺北地檢署案件之當事人等於103年之前,因辦理具保等事由而提出,事後未取回,或經人拾獲而集中存置在該抽屜內已久,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證件、信用卡等物共計216張。被付懲戒人得手後,於109年3月13日在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以暱稱「賣證件」為名,刊登「1W/張。身分證。非偽造」等文字,兜售前揭身分證件,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於同年月1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永福街口查獲。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781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地檢署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臺灣高等檢察署考績委員會召開之會議(以下合稱考績會議)中,及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地檢署法警長蕭清文於前述考績會議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件等物之來源及存置處所等情甚詳,復有移送機關先後檢送到院之萬華分局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法警室簽、相關之考績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陳述書,及警卷、偵查卷內所附UT網際空間/成人聊天室截圖、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付懲戒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臺北地檢署法警室「辦保處」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及檢索列印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亦坦承上情無訛,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檢察機關之信譽及司法警察人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法警職務,未能守法守分,竟在其辦公處所竊取他人之證件等物,數量多達200餘張,得手後並在網際網路上兜售,惟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犯後已表示知過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