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清字第1341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代 理 人 陳威宏
王松培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王福江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煉油廠修護組土木工程師000000000000佘賜鴻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
煉油廠工務組工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江、佘賜鴻均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鴻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負責辦理採購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賄款,本部前以民國109年7月21日經人字第10903670830號函,將其等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在案。而其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簡稱高雄地院)於110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論處王福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4年;論處佘賜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禠奪公權4年在案。審酌其等情節重大,爰建請貴院裁定停止其等職務。
三、經查,本案經濟部移送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鴻之懲戒事實,業經經濟部所引用之上述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王福江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共28次,以及有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即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1次;佘賜鴻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共4次,分別論處王福江、佘賜鴻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合併定其等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諭知沒收部分均從略),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福江、佘賜鴻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