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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2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25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徐得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偵

查佐(已辭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得彧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徐得彧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徐得彧原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之偵查佐(已辭職,證據一),其於109年1月15日,在本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店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汐止分局督察組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於同年月17日採集被付懲戒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遂於同年月22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證據二)。

㈡、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但審酌後認以對被付懲戒人緩起訴為適當,因而對被付懲戒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證據三),該緩起訴處分已於同年6月3日確定(證據四)。本府警察局及汐止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五)。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所為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7日新北警人字第1090122962號令1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42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1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士檢家治109毒偵230字第1099035004號函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簽准案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汐人字第1094269177號函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得彧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該局汐止分局(以下稱汐止分局)之偵查佐(已辭職),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以將大麻置於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汐止分局督察組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於同年月17日採集被付懲戒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經汐止分局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但審酌後認以對被付懲戒人緩起訴為適當,因而對被付懲戒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暨覆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其上述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而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違法行為,且經士林地檢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後,認被付懲戒人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該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暨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