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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2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28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被付懲戒人 郭厚成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厚成申誡。

事 實

壹、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郭厚成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定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前經本府109年6月11日府人訓字第1090111016號函依據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9年6月4日審花縣一字第1090001354號函轉請本縣秀林鄉公所查證郭員疑為民宿負責人一事,該所109年6月12日秀鄉人字第1090015597號函將查證及辦理情形函覆在案,嗣依據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9年8月10日審花縣一字第1090051128號函,本府於109年8月14日以府人訓字第1090157859B號函再請該所適法妥處。

(二)郭員於109年6月11日查證時即坦陳不諱,惟據郭員意見陳述,依民法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郭員配偶張佩渝現狀確實無業,該民宿現況實際全權由郭員妻子經營管理以維持生活家計,因礙於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經營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無法由郭員配偶申請登記為該民宿負責人,故由郭員登記民宿負責人實屬無奈之舉,且郭員於接獲訊息知悉確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業已自行辦理民宿註銷(變更)登記,並於109年7月22日完成該民宿變更經營者登記(張佩渝)事宜。

二、查郭員知悉並擔任該民宿之負責人,其雖主張登記為民宿負責人實乃無奈之舉且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然依銓敘部函釋,形式上之兼職仍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郭員掛名該民宿負責人,依規定仍應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意旨,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案經本縣秀林鄉公所109年8月28日召開第8次考績委員會(郭員未出席)提案審議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院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酷拉民宿109年登記證(變更登記)。

2.秀林鄉公所製作民宿負責人疑為公務人員清冊。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厚成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技士,任職期間竟以自有農舍供民宿使用而登記其為「酷拉民宿」之經營者(核准登記日為107年7月17日),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查悉,由花蓮縣政府函轉請該縣秀林鄉公所查證屬實,嗣於109年7月22日將該民宿之經營者變更登記為其配偶張佩渝。

二、以上事實,有秀林鄉公所製作民宿負責人疑為公務人員清冊及酷拉民宿109年登記證(變更登記)各1件為憑,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為實。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