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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2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2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被付懲戒人 蔡全義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幫工程司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付懲戒人 袁星浩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前助理工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全義、袁星浩均不受懲戒。

理 由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全義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區工程處)幫工程司,被付懲戒人袁星浩原任三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其等於民國100年間承辦「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下稱三區工程處設備工程),蔡全義為該案處級承辦人,袁星浩則為段級承辦人。上開工程案於100年5月5日由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得標。詎被付懲戒人等竟各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分別向全徽公司人員索賄,該公司人員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14日,皆以「三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名義,向公司各支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及2萬元現金分3次交付予蔡全義;另於100年7月28日,以同一名義,向公司支領5萬元現金交付予袁星浩。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其等收賄行為顯已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行為時同法第5條)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均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袁星浩受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蔡全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其確無貪污索賄情事,遭人無端指摘,檢察官輕率起訴,誠屬冤枉。

㈡、三區工程處設備工程有交通事業人員收賄乙事,僅全徽公司工程處處長黃仲勝1人指述,別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頗有疑慮。

㈢、依據全徽公司職員戴福隆供述,該公司交際費之用途多端,非必然作為行賄使用,而起訴書所指蔡全義收賄金額,與其身分及共同被告情節比較亦屬顯不相當。

㈣、全徽公司實際負責人孫瑀偵查中之供述,無從作為黃仲勝對蔡全義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請審酌上情,為蔡全義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論蔡全義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分處有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論袁星浩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均從略)。被付懲戒人等不服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撤銷第一審就其等2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改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已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及高院112年10月12日院高刑安110上訴3377字第1120502305號函1件存卷可佐。

四、被付懲戒人等經移送涉有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刑事部分經高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主要理由為:

㈠、被付懲戒人等皆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而觀諸黃仲勝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就其交付賄款予蔡全義之緣由,均為不明確之陳述,對交付賄款地點復陳稱「類似啦」、「比較有可能」等猜測之詞。另就調查員提供全徽公司帳務資料供其辨識時,亦以「…這2筆『最有可能』,…這2筆比較小,『應該』是蔡全義跟我拿錢要去吃吃喝喝」等記憶不清、推測擅斷之詞。再就調查員詢問交付賄款予袁星浩之情節,則表示「我剛一直在想,這個5萬『會不會』是給袁星浩的」、「『理論上』是有」、「『應該』有」等臆測推論之詞,有刑案卷附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見黃仲勝於接受調詢時,就蔡全義、袁星浩是否有收受賄賂,此一攸關其等是否成罪之重大事項,全憑推論臆測,所為不利之指證,已難盡信。

㈡、黃仲勝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就蔡全義究係以「交際應酬」為名義,抑或係以「借貸」為由向其索取款項;就其於100年8月31日請領之4萬元去向,究係「可能」是交給蔡全義,或尚有「請工程人員吃飯」;就袁星浩索取5萬元之過程,究係「透過戴福隆轉述」,抑或「與袁星浩喝茶時,袁星浩主動提及」;就有無告知孫瑀有關蔡全義、袁星浩索賄之事,抑或僅於請款單上註明交際費等節,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證述顯非無疑。

㈢、衡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黃仲勝於距離案發逾7年接受調查之際,即已表明事隔多年,記憶不清等詞,乃於隨即接受偵訊時卻可明確指認,甚或於案發後將近10年之刑案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在毫無可得具體回憶之憑藉下,竟得為較諸調詢時更加記憶清晰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實難遽採。

㈣、稽之證人戴福隆於接受調詢時明確證稱:袁星浩、蔡全義均未透過其向黃仲勝索賄。其係在本案得標後才認識袁、蔡2人,黃仲勝在得標前即已認識上開2人,且都很熟,若該2人有索錢需求,實不用透過其轉述等語,亦與黃仲勝偵查中證稱袁星浩係透過戴福隆向其索賄等節,截然不同,難認黃仲勝證述之前開情節屬實。

㈤、孫瑀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針對個案並無印象,且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核其證述內容始終均未提及有關蔡全義、袁星浩如何向黃仲勝索取賄款,以及黃仲勝如何轉達讓其知悉等情節,無從作為擔保黃仲勝不利蔡全義、袁星浩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黃仲勝於刑案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全徽公司帳務資料就「交際費」支出之記載,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且全係依憑黃仲勝之請求而為記載,尚不足補強黃仲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無從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等之認定。

因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形成被付懲戒人等確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撤銷第一審就其等所為科刑判決之部分,改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付懲戒人等有罪認定之理由,有上揭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等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等有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而均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