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20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阮逸凡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逸凡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阮逸凡(下稱阮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阮員前於本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任職期間,承辦警廣差勤管理業務,明知依規定須經單位權責長官許可後,方能登入差勤管理系統修改出勤紀錄,卻未經許可擅自更改其個人之下班時間,而於其職掌差勤管理系統內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警廣對出勤人員及差勤系統等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1),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證據2)。全案於109年7月31日確定(證據3)。
二、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議。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5日北院忠刑甲109審簡982字第1099022501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更改下班刷卡時間紀錄,係因被付懲戒人前手郭定楠本身並不熟悉差勤法規,其自不可能告知及交接差勤法規予被付懲戒人,可見被付懲戒人對差勤法規並不熟悉,上情業據郭定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承辦警廣之差勤管理業務期間,並不知道該業務相關法令及行政規則等語甚詳。被付懲戒人因而誤認若有實際出勤刷卡,但刷卡紀錄與實際出勤時間不符者,即有權限將刷卡紀錄修正為實際出勤時間,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並非出於不良之動機。
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29日上午8時51分打卡上班,雖於同日下午5時28分暫時離開,但又於同日晚間9時6分返回上班處,並工作至同日晚間9時35分方打卡離去。被付懲戒人雖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登入系統將前日(即同年月29日)之下班時間更改為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0分,但依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9日如前述之上班時間計算,被付懲戒人於該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6分鐘,被付懲戒人為使延長工作時間符合真正工作時數,因而登入系統為如上述下班時間之更改。被付懲戒人就延長工作時間並未請領加班費,警廣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請鈞院考量上述各情,以及被付懲戒人事後深感後悔等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處,使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109年3月20日郭定楠詢問筆錄。
㈡、108年8月29日被付懲戒人出勤紀錄。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阮逸凡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科員,其前於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人事室科員,承辦警廣差勤管理等業務期間,明知依規定須經警廣臺長或副臺長批核「職員未刷卡報告單」後,方可登入差勤管理系統修改相關出勤紀錄。詎被付懲戒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28分,已下班騎車離開警廣,但並未依規定刷卡留存紀錄,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再騎車返回警廣,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始刷卡後離去。被付懲戒人竟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利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主機,以其業務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警廣差勤管理系統,擅自修改其前1日(即同年月29日)之下班刷卡紀錄,將其該日之下班時間,更改為該日下午6時50分,而將上開不實之下班紀錄,登載於其職掌之系統資料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廣對出勤人員及差勤系統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廣人事室主任游振中察覺有異,經調取監視器及刷卡紀錄核對,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振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30日擅改其個人紀錄照片、警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於其提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狀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經過。另被付懲戒人前揭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北地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北地院109年8月5日北院忠刑甲109審簡982字第109902250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記載之內容,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本件違失行為之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為公文書不實之登載,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警廣對出勤人員及差勤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廣人事室科員,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違法擅自修改其下班刷卡紀錄,損及政府機關信譽,惟事後已表示知錯悔悟,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