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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3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4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吳子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

陳錫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

許登豪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正、陳錫煌各降貳級改敘。

許登豪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子正(下稱吳員)及陳錫煌(下稱陳員)於101至104年度間辦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法規講習業務;另吳員於105年度與被付懲戒人許登豪(下稱許員)辦理該局前開業務,均與民眾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謀議,開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由陳員及許員分別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員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該局會計室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

二、被付懲戒人等3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證據不足,改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證據2)。嗣因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有關被付懲戒人等3員部分駁回上訴後(證據3),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16日確定(證據4)。判決內容如下:

(一)吳員部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陳員部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三)許員部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等3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貳、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件在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77、57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6、562號起訴書。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10月8日109中分道刑恭108上訴1876字第109900503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吳子正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85年初任警職迄今,自始即將正直誠信奉為圭臬,至107年停職前20餘年間對警察工作莫不全力以赴,共獲嘉獎1,330次、記功59次、記大功1次,20餘年間均未曾遭到申誡以上懲處,警職生涯潔身自愛可見一斑(如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0日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組組長,負責督辦交通違規取締及交通疏導工作,自101年起率同業務承辦人至南投監理站邀請相關業務人員,針對同仁取締交通違規應注意重點及製單不當案例等,調整交通法規講習之授課內容,期能提升參訓同仁到課意願,進而降低因同仁處事不當而引起民怨。

三、因往年印製講義大量棄置於會場桌面,確實十分可惜,同仁建議透過講義重複使用以避免資源浪費,並於總經費額度下,勻支購買勤務上可重複使用之環保水瓶、保鮮便當盒等物品,於講習結束後隨同餐點一同發放,以提高同仁全程聽講的意願,進而提升交通事故處理品質及增進執法技能。

四、被付懲戒人認為全案經費均用於講習人員,縱未如數採購講義,亦係將該經費勻支採購物品發予參訓人員,並無不法之意圖及認知,且未有圖謀任何人之不法利益。偵查之初因遭指控涉嫌貪瀆甚感屈辱及恐慌,加以年代久遠對所購買之物品不甚確定為何物,曾求助於本局南投分局巡佐林煇堂代為詢問同仁是否尚有印象所發為何物,林員表示:雖有領取然不記得領得之物為何,但與當時同單位同仁因歷年來全程參加者,於結訓時會領得應勤物品且可增進交通執法知能,故均全程參加。可證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惟確可收提升同仁參訓意願之效。

五、被付懲戒人未能以合法途徑簽奉長官核可,便宜行事致生此案,甚感自責愧疚,期間歷經刑事案件之偵審並遭停職近一年半。復職之後接辦妨害風化及賭博電玩取締業務,依然堅持以往積極任事之工作態度,109年迄今已獲記功5次、嘉獎200餘次,足證仍勇於任事取締不法。被付懲戒人平日交往單純,以工作為重。此次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絕無謀取私利之不法意圖,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之處分。

六、附件證據: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表影本1件。

貳、陳錫煌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至104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辦理交通執法講習期間,發現員警往往於講習結束後,未將講義帶走,而留置現場,不僅浪費、汙染環境,也造成清潔人員的負擔,經協助清理善後的同仁(工友)表示,怎不改買一些同仁服勤時可用到的東西,或上課時做為有獎徵答的獎品,既可避免浪費又可提升員警上課學習之參與度。

二、經同仁如此反應,被付懲戒人遂於核定講習總經費額度內勻支部分金額,轉換購買可供勤務使用之服勤物品發放給參與講習的人員,以提昇學員參加研習之動機,提高講習之成效,在辦理講習品質不變下又可避免講義棄置之浪費,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

三、被付懲戒人承辦101年至104年交通講習時,除依編列項目購買講習所需之礦泉水、原子筆及印製部分講義外,將剩餘相關經費勻支,101年購置工藝壺、102年購置蘭麗日用品、103年購置流線玻璃瓶、104年購置玻璃保鮮盒,將所購置之物品,發放參與交通講習之學員及協助辦理講習之工作人員,另有剩餘之物品則置放於交通隊之儲藏室內,並無貪圖任何不法所得及從中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付懲戒人無圖利、詐取財物等貪污之罪嫌,唯依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四、被付懲戒人交往單純,無任何刑事前科;派任警察職務後,盡忠職守,不敢稍有怠慢或逾越本分,此次純粹是為了提昇學員參加全程研習之動機,提高講習之成效,並避免講義棄置之浪費,絕無不法意圖及貪贓枉法之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受警惕並知過悔悟,且父母、岳父母均已高齡,需賴奉養、照顧,請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參、許登豪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負責取締砂石車和酒駕業務;嗣於105年5月業務調整為義交、交通執法(講習)、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等。於承辦105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時,依交通部計畫預算簽請、核准印製講義700本,講習教材費編列8萬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經詢問了解,以往交通講習所發放的講義,在講習結束後,經常被隨意丟棄,造成浪費;且各員警每年須參與的研習種類非常多,普遍參加研習的意願都不高,為避免浪費並提高同仁全程參訓之意願,遂循例在核定講習總經費額度內,勻支轉換購買可供勤務使用之服勤物品發放給全程參與講習的人員,所為純粹是為了提昇學員參加全程研習之動機,提高講習之成效,在辦理講習品質不變下又可避免講義棄置之浪費,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

三、因各梯次研習內容均相同,前一梯次的講義可留供下一梯次使用,因此印製120本講義即夠用,故被付懲戒人僅要求大德印刷廠印製及交付120本,少印580本講義所省下的經費,則請大德印刷廠提供600份「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套組」,並全數發放給參加交通研習的學員及協助辦理講習之工作人員,所為係於核定計畫總經費額度內調整購置物品並用於參訓人員,單純係為提昇講習之成效及避免浪費,並無貪圖任何不法所得之私心及意圖。對於上述作法,雖稍感不妥,惟出於前述動機,故誤認為可依循往例辦理。

四、被付懲戒人交往單純,素行良好,熱愛警察工作,盡忠職守,96年至106年考績均評定甲等,106年獲嘉獎40次、107年停職中、108年7月復職,109年至今嘉獎35次,曾獲頒績優員工。本次因初接該業務,循例辦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刑責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經此教訓,已知時時警惕,誠心悔過,絕無再犯之可能。又被付懲戒人有高齡父母及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須賴奉養、照顧,請予不受懲戒或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子正自100年6月10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勤務組組長(106年12月22日調任交安組組長);陳錫煌自95年10月19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分隊長(105年5月23日調任少年警察隊警務員),為吳子正之部屬,亦為辦理100至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下稱交通法規講習)承辦人;許登豪自105年3月23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警務員,為吳子正之部屬,亦為辦理105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吳子正、陳錫煌及許登豪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之旨,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其三人竟依序分別為如下列(一)至(五)、(一)至(四)及

(五)所載之違失行為:

(一)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印製850本,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5萬4,400元,竟與「大德印刷廠」登記負責人簡立、會計陳菊珍及「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得納公司」)負責人廖麗圓,於101年6至8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茶包及文具部分由「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供應;惟約定「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需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1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由陳菊珍填載「101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大德印刷廠」101年8月16日估價單及101年9月1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E00000000)後,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亦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填載「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光泰宏贈品行」101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1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44元,金額3萬7,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合計5萬4,400元」等不實內容之「愛得納公司」101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1年8月2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R00000000),交付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1年9月26日,在101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萬4,400元」;在101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筆記本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並撥款給付上開廠商,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茶包」、「文具費」編列數量、金額均與前述101年度相同,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為如同前述(一)之謀議。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仍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由陳菊珍填載「102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大德印刷廠」102年8月14日估價單及102年9月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K00000000)後,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亦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填載「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計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光泰宏贈品行」102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2年8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筆記本數量850本,單價34元,計2萬8,9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合計5萬4,400元」等不實內容之「愛得納公司」102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2年8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M00000000),交付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2年9月12日,在102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5,000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萬4,400元」;在102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5,000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5萬4,4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5,000元、文具茶包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萬4,4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並撥款給付上開廠商,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本,共計8萬元,「茶包」編列1萬元,「文具費」編列2萬4,000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為除後敘更改部分外,其餘如同前述(一)之謀議(文具部分由「愛得納公司」改為由「鄉音商行」提供)。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仍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由陳菊珍填載「103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0本,單價100元,共計8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大德印刷廠」103年8月11日估價單及103年9月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L00000000)後,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亦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填載「茶包數量40包,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光泰宏贈品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筆記本數量800本,單價20元,金額1萬6,0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計2萬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鄉音商行」103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3年9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3年9月9日,在103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中,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4,000元」;在103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及1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並撥款給付上開廠商,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茶包」、「文具費」編列數量、金額均與前述103年度相同,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為如同前述(三)之謀議。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仍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本,竟由陳菊珍填載「104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金額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等不實內容之「大德印刷廠」104年8月14日估價單及104年8月24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A00000000)後,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亦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填載「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鄉音商行」104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2元,金額1萬5,400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計2萬3,800元」等不實內容之「光泰宏贈品行」104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4年8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4年9月7日,在104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3,800元」;在104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3,8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文具(原子筆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3,800元、1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並撥款給付上開廠商,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五)吳子正及許登豪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茶包」、「文具費」編列數量、金額均與前述103年度相同,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為除後敘更改部分外,其餘如同前述(三)之謀議(改約定「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20本講義;「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則無需提供任何茶包、文具)。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5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行期間,許登豪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20本,竟由陳菊珍填載「105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本,單價115元,共計8萬500元,願減為8萬元整」等不實內容之「大德印刷廠」105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及105年8月19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後,由簡立交付許登豪;廖麗圓亦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文具物品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填載「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元,金額1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鄉音商行」105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原子筆數量700支,單價8元,金額5,600元」、「筆記本數量700本,單價27元,金額1萬8,900元」、「折扣後計2萬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光泰宏贈品行」105年8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105年8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許登豪。其後,由許登豪於105年9月20日,在105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萬4,000元」;在105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萬元」、「茶包1萬元」及「文具費2萬4,000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萬元、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1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萬4,000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許登豪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並撥款給付上開廠商,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

777、57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6、562號)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均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同時觸犯較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罪,俱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吳子正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錫煌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登豪(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人並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付懲戒人等另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其三人辯稱:南投縣警局101至105年因辦理交通法規講習,由簡立、廖麗圓扣除「大德印刷廠」、「愛得納公司」(或「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際印製講義、提供茶包、文具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餘款,係交由廖麗圓購買交通隊承辦人擇定之物品(101至105年發放之物品分別為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並用以發放給到場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之員警,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因不能證明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其他貪污罪名,爰不另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依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前述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載,業經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始終自白甚詳,核與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南投縣警局支出機關分攤表、101至105年度南投縣警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單位預算書資料、相關之簽稿併陳、函稿、估價單、研習現場照片、支出傳票與受款人清單、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簡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登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南投縣警局函附之交通研習結算表、收據、講義光碟、課程表、學員建議事項等,暨經查扣之陳菊珍手寫之操作筆記本、陳菊珍電腦資料、估價記事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偵查案卷內可憑。被付懲戒人等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亦均坦承上情不諱,雖另辯稱:係為避免資源浪費及提高同仁參與講習之意願,始為前開虛報之行為,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本院並未認定其三人有不法取財或圖利之行為,是所辯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陳錫煌違失行為發生於101年至104年間,茲就陳錫煌部分之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陳錫煌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陳錫煌而應予以適用。

(三)至被付懲戒人吳子正多次之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上開條文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自應全部逕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懲戒,不生應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付懲戒人三人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其三人未能據實執行職務,惟均已表示知錯悔悟及許登豪之行為僅有一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