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5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姚明輝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人事室 主任(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明輝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姚明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姚員前於本(109)年1月25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本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1樓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施用。復於本年2月9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平板手機上之通訊軟體與尹○○聯繫後,騎乘機車前往尹○○位於本市○○區○○里00鄰○○○街00巷0000號6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尹○○供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姚員前述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查姚員之行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案經本府人事處109年第1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姚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嚴重斲損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官箴。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姚員業經本府人事處109年10月29日南市人企字第1091322830號令核定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併予敘明。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9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9月29日南院武刑黃109訴639字第1090035761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固有不當,惟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本於對公務員私領域之尊重,應不受懲戒:
(一)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原條文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原服務於臺南市大橋國小,擔任人事主任之職務,而本件付懲戒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付懲戒人休假日約會過程中,其犯行固應予以譴責,惟究非利用職務之便利或資源,且其犯罪事實涉及之人事時地物亦均與其日常執行職務無關,更未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似尚難謂其行為已足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揆諸前開修法理由中本於對公務員私領域之尊重而限縮懲戒範圍之意旨,似不宜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退步言之,縱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政府之信譽,惟尚非不得以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導正之,似難認為非予懲戒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應無懲戒之必要。
二、退步言之,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應予以懲戒,懇請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為約會助興而攜帶僅供單次吸食之少量毒品與約會對象尹家誠共享,尹家誠因而補貼500元費用,並未獲利,且被付懲戒人原為大橋國小人事主任,收入穩定生活無虞,亦不可能貪圖數百元利潤而犯販毒重罪,足徵僅係單純有償轉讓,主觀上並無獲利之目的,縱認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其主觀惡性顯然不能與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中所預設之「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之典型販毒行為相提並論。次查,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不諱,並供出其毒品上游楊吉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可稽,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付懲戒人轉讓毒品之對象本即有癮,其轉讓行為並未造成吸毒惡習之擴散,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之危害均非嚴重;又被付懲戒人原為大橋國小人事主任,有正當工作,並奉養年邁父母,每月支應父母生活所需花費,在社會上有其難以替代之角色並承擔其義務,倘遽將被付懲戒人自其原有之生活剝離,似不能謂對公益無影響。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固應予以譴責,惟非無可憫之處,請衡酌上情,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綜上所陳,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固有不當,惟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且其情實有可憫之處,予以不付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使其能盡快復歸社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姚明輝為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於109年1月25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8之2號7樓之2住處1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宗威施用;復於109年2月9日18時3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尹家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6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尹家誠供其施用。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三星平板手機1支。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壹年玖月(沒收從略),尚未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承如上,並有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該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宗威、尹家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付懲戒人與尹家誠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鴨舌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暨三星平板手機1支扣案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付懲戒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有該判決可憑。被付懲戒人謂其係單純有償轉讓尹家誠,無獲利之目的云云,為無足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國民小學人事室主任,對於毒品之危害知之甚稔,竟為上開違法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事後坦陳犯行,協助司法機關查獲販毒者楊吉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