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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3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6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賴志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信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賴志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原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警員(現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證據一)。經查其於任職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以下簡稱厚德派出所)警員期間,於偵辦葉○賢(以下簡稱葉嫌)涉犯竊盜案件過程中,得知葉嫌擁有竊取機車之技術,即將其名片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葉嫌,並告知葉嫌爾後若有犯案,而願自首或自白犯罪,可與其聯繫並提供犯罪情資,用以增加其尋獲贓車之績效。嗣葉嫌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竊取被害人林○儀(以下簡稱林民)之機車後,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所竊得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停放位置。被付懲戒人隨即前往上述機車停放位置,並以隨身電腦查詢該機車車牌號碼後,發現該機車尚未向警方報案失竊,即未進行偵辦。嗣林民於同日下午10時報案失竊後,被付懲戒人亦未進行偵辦,直至107年1月5日下午4時,葉嫌至厚德派出所詢問是否偵辦該案後,被付懲戒人始進行偵查程序。被付懲戒人於葉嫌到案說明時,已預先繕打警詢筆錄問題及答案,並引導葉嫌依據該內容為回答,而將查獲過程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及葉嫌之權益(證據二)。

㈡、案經葉嫌告發及本府警察局移送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日,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證據三)。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同證據二),該案並於同年9月7日判決確定(證據四)。本府警察局及三重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五及六)。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6916000號令。

㈡、新北地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1日108年度偵字第18360、28744及第28746號起訴書。

㈣、新北地院109年9月17日新北院賢刑游109訴217字第58569號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簽准案。

㈥、三重分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9381438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信志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以下稱厚德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被付懲戒人於偵辦葉敏賢涉犯竊盜案件過程中,得知葉敏賢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紀錄,即將其名片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與葉敏賢,並告知葉敏賢爾後若有犯案,而願自首或自白犯罪,可聯繫被付懲戒人並提供犯罪情資。嗣葉敏賢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竊取林佳儀所有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系爭機車,葉敏賢前揭竊盜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於同日上午6時13分,以行動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告知上情,並稱其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之防火巷內,被付懲戒人隨即前往上址,經以所攜帶之隨身電腦查詢結果,發現系爭機車尚未向警方報案遭竊,即未進行偵辦。嗣林佳儀雖於同日夜間10時57分,前往警局報案稱系爭機車遭竊,但被付懲戒人亦未進行偵辦,直至107年1月5日下午4時許,葉敏賢前往厚德派出所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已經偵辦系爭機車遭竊案件,被付懲戒人方進行該案件之偵查程序。被付懲戒人明知葉敏賢係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5時許竊取系爭機車,並知悉林佳儀已於同日夜間10時57分向警方報案,亦知悉本案是葉敏賢主動提供竊車資訊,並於107年1月5日始到案說明,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夜間8時23分,在厚德派出所內,於其所製作系爭機車失竊案件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問:警方於107年1月5日20時03分,經民眾林佳儀報案表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前,發現自家普重機車000-0000號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身著黑色夾克、黑色牛仔褲、戴黑色安全帽與你相符,經警方循線於107年1月5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發現你獨自1人行走,因你涉嫌竊盜案件,故警方通知你至本所製作筆錄,是否正確?」等旨,並引導葉敏賢依照其已經繕打好之問題及答案為回答,而以上揭方式將查獲過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檢附相關資料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及葉敏賢之權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訴前揭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60、28744、287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移送機關檢送本院之證據㈡至㈣所示,即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依前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內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葉敏賢、林佳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葉敏賢行動電話筆錄、被付懲戒人名片翻拍照片及系爭機車遭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工作,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增加查獲贓車績效,要求葉敏賢提供其竊車資訊,進而將不實之查獲過程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內並行使,所為損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信譽,並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惟事後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