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8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陳志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嘉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志嘉(下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本(109)年9月28日調至本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本年9月27日止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經該局調查發現陳員分別向彰化縣○○市○○路○段0號「無限動力特區-站前店」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下同)店場主、大村鄉中正西路35之5號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及員林市○○路000號「夾趣MIKE」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各承租選物販賣機1部,並擔任機檯主,每月獲取所得由陳員所有,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陳員業於本年5月底即未再向前開3處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承租,惟依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另查陳員於本年10月8日辭職生效,併予敘明。
二、經核陳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陳志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件。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探訪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訪談紀錄表各1件。
3.銓敘部民國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1件。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838號令1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嘉為警員,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9月27日間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28日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其任職彰化縣警察局時,分別自108年11月初起至109年5月底、108年10月初起至109年4月底、108年11月初起至109年4月底,依序向彰化縣○○市○○路0段0號「無限動力特區-站前店」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場主、彰化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彰化縣○○市○○路000號「夾趣MIKE」選物販賣機店場主,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2500元各承租選物販賣機1部,經營選物販賣業務,並獲有所得約4-5萬元、4-5萬元、3萬元不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辭職生效。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以上事實,有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簡歷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探訪紀錄(包含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日晚間行徑路線相片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訪談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表與訪談選物販賣機店場主許聖杰、張子瑋、張師維之訪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838號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訪談時,亦承認上情,本件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