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9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鄭淵澤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淵澤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淵澤(下稱鄭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彰化縣北斗鎮內「泰皇悅舒壓會館」於105年12月8日經民眾檢舉有「假結婚真賣淫」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調查後,由鄭員於106年2月13日檢具相關蒐證資料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泰皇悅舒壓會館」執行搜索獲准,並於翌日由鄭員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先後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該會館經營色情交易情形,鄭員因曾參與106年2月間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案件之蒐證資料整理與現場執行,對該次聲請執行搜索時所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甚為熟稔,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將前106年2月13日聲請搜索票之資料略作修改,持登載不實內容之偵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報告表等資料,並檢附與該次聲請搜索票時近乎完全相同之蒐證照片,於107年1月15日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鄭員於107年1月17日持該搜索票進行搜索,取得相關證據,將姜○杉及陳○雲以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並於107年3月8日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該署檢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調閱106年2月間及107年1月間聲請搜索票之案卷後,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鄭員涉嫌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主動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偵辦。
(二)鄭員所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提起公訴(證據1),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證據2)。
(三)鄭員於109年9月22日繳納罰金完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9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本案是否確定,該院同年月28日函復該分局鄭員偽造文書案業判決確定(證據3)。
二、被付懲戒人鄭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109年度偵字第515號起訴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9月28日彰院平刑理109訴559字第1099006152號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鄭淵澤針對自身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因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非行,惜因一時疏慮致違反法律規範,態度良好,獲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同意後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確定。就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被付懲戒人業已履行完畢,此參照移送機關內政部之109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42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載有:「一、……(三)鄭員於109年9月22日繳納罰金完畢。」一節,可資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自身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惶惶不可終日,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之違失行為,乃因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先後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68號之「泰皇悅舒壓會館」疑有經營色情交易情形,案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處理,並經列為重點查察目標。被付懲戒人接獲長官命令參與此案調查,因便宜行事,始援用前於106年2月間,針對同一「泰皇悅舒壓會館」向檢察官、法院聲請准許、核發搜索票之資料,經修改後再次向檢察官、法院聲請准許、核發搜索票,被付懲戒人動機、目的乃因民眾檢舉為查緝之故,其調查程序上之違失固值非難,究非為己身或第三人私利。另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並非嚴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不法內涵,尚非嚴峻,而無寬恕之餘地,否則前開刑事法院諒無法僅對被付懲戒人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賜予最低緩刑期間2年之處遇,予以被付懲戒人自新之契機。被付懲戒人事後終能坦認違失行為無隱,態度尚佳且深示悛悔之殷意,足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是懇請鈞院再三思量,恩給被付懲戒人繼續擔任警職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分發至派出所擔任基層員警職務,身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人民權益,深感歉意已深知己身之行為不當並徹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誡命,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務求同時實踐程序及實體上之正義。被付懲戒人違失在先,難為答辯,惟仍祈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恩賜較輕懲戒之處分,爾後,被付懲戒人更當引以為戒,痛改前非,日後定當結草銜環,加倍奉獻於警職工作,回饋社會,不負鈞院德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淵澤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緣址設彰化縣○○鎮○○路之「泰皇悅舒壓會館」曾於105年12月8日,經民眾檢舉有「假結婚真賣淫」情形,案經北斗分局受理後,乃由該分局警員曾景照聯絡報案人製作檢舉筆錄,並與警員鄭榮宗一同前往現場探訪蒐證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與鄭榮宗、曾景照共同彙整報案紀錄1紙、調查筆錄2份、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份、探訪工作報告表2紙(均由警員曾景照及鄭榮宗蓋用職銜章具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紙等相關蒐證資料,經該分局內部逐級呈核後,於106年2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獲准,並於翌日由被付懲戒人及曾景照、鄭榮宗等人共同前往執行搜索。其後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先後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處所疑有經營色情交易情形,被付懲戒人因曾參與106年2月間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案件之蒐證資料整理與現場執行,對該次聲請執行搜索時所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甚為熟稔,並未前往現場探訪蒐證,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北斗分局辦公室內,先將「107年1月13日15時00分許至19時00分許,職至『泰皇悅舒壓會館』外探查,15時10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走進該店,約於16時25分離開,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內消費,隨後於18時15分許離開,消費時間約為90分(詳如探訪報告2)」等不實之內容,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偵查報告書中第四點,並對前於106年2月13日聲請搜索票之資料略做修改,將偵查報告書中所附之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編號2)中探訪過程欄第3點「…該名店員持續坐於門口攬客,…」均改為「該名店員持續坐於櫃台察看監視器」,以及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年1月9日15時00分」、「107年1月10日15時10分」;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2)的探訪時間修改為「107年1月13日16時45分」及「107年1月13日18時15分」,其餘記載事項則同上開106年度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探訪工作報告表所載,均未變動。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偵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報告表等資料,並檢附與106年2月13日聲請搜索票時近乎完全相同之蒐證照片,於107年1月15日,報由檢察官審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姜義杉)獲准,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及受搜索人。被付懲戒人並持該搜索票進行搜索,取得相關證據。案經公訴檢察官於姜義杉等人妨害風化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29號)法院審理時,調閱上開106年2月間及107年1月間之警聲搜案卷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仟元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書及109年9月28日彰院平刑理109訴559字第1099006152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提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身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因其違失在先,難為答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予以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本當遵循法定程序執行職務,為求績效,以不實之資料聲請搜索票,損害司法公信,惟事後坦承錯誤,深表悔悟,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