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1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被付懲戒人 徐啟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塔山工務所
土木工程專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啟彬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
(一)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門塔山工務所徐啟彬(下稱被付懲戒人)前於104年6月29日至106年9月14日,係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水工組土木工程專員,任職期間負責施工檢驗、工安環保、施工管理、工程規劃、監工及驗收事務等,並於105年7月至106年9月間辦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林口電廠工程)採購案,另自106年3月10日起擔任林口電廠工程監造工作主承辦人,具有器材查驗、裝修工作查驗、估驗計價權限。
(二)經查林口電廠工程係由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得標,李恒昇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管理工作,林耀南係鉅明公司副總經理工程特助人員,負責管理該公司在林口電廠工程所有事務。復查106年7、8月間,鉅明公司因林口電廠工程工期嚴重延宕,有支付大額遲延違約金及現金周轉壓力,李恒昇及林耀南認工期嚴重延宕之原因係因被付懲戒人於查驗、複驗程序拖延所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李恒昇遂指示林耀南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賄賂行賄被付懲戒人,並於106年8月15日於林口電廠工地交付賄款,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賄賂其中之9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所申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繳交個人費用而花用殆盡。
(三)案經台電公司於106年層報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付懲戒人坦承犯行,檢察官遂依其涉犯貪瀆罪嫌命以10萬元交保(其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109年5月21日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證1)。
(四)另查台電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日及9月2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12次、第515次審查會,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均未出席會議),於第512次會議決議(案發階段)(證2),考量被付懲戒人辦理採購案件涉嫌收受賄賂並接受飲宴招待,違反風紀,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證3、證4),並報請本部移付懲戒;至第515次會議決議(已起訴)(證5),維持原記大過1次之處分,且予以停職,並報請本部移付懲戒(證6、7)。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各1件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軍偵字第13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109年度偵字第8415號)。
2、109年4月1日台電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12次審查會審查案件摘要。
3、台電公司109年4月14日電人字第1098038941號函。
4、台電公司109年4月15日電密人字第1098037656號函。
5、109年9月2日台電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15次審查會審查案件摘要。
6、台電公司109年9月15日電人字第1098100607號函。
7、台電公司109年9月17日電密人字第1098100715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任公務員起,在職場上絕無利用職務對於廠商索求任何不法利益,誤觸刑罰是鉅明公司主動餽贈(依卷資料,證人工地主任吳肇康曾作證表示:「徐啟彬沒有跟我要錢,也沒暗示過我…」),鉅明公司知悉被付懲戒人將接手主辦工作後,認為以紅包餽贈方式酬謝,可以更快的執行流程。包商鉅明公司在檢察官面前說明行賄10萬元是為了「林口電廠工程」第30期請款快速,然而,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表、經MM發票驗證彙總表(代報銷單),除了主辦蓋章外,尚須經課長、經理,主管副座之簽核,被付懲戒人並非唯一決定者,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就能掌控。
二、被付懲戒人非惡劣之人,調任金門後亦認真工作,獲拔擢為課長,絕未曾向包商開口索賄,雖因家庭開支需要,經不起誘惑收取了紅包,但從未違背職務,並於當時拒絕包商鉅明公司續留林口拿取後續的紅包,被付懲戒人非常後悔一時的失慮,並且已自動繳回賄款,經此教訓已牢記在心,警惕自己絕不敢重蹈覆轍,今已步入中年謀職困難,遭逢公司停職處分,對被付懲戒人及家庭之經濟實在是重大打擊,請予從輕發落,以勵自新。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啟彬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門塔山工務所專員(現停職中),前於104年6月29日至106年9月14日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水工組土木工程專員期間,負責施工檢驗、工安環保、施工管理、工程規劃、監工及驗收事務等,並於105年7月至106年9月間辦理「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林口電廠工程)採購案,另自106年3月10日起擔任林口電廠工程監造工作主承辦人,具有器材查驗、裝修工作查驗、估驗計價權限。緣林口電廠工程係由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於101年8月28日得標,惟因工程工期嚴重延宕,有支付大額遲延違約金及現金周轉壓力,迄106年7、8月間,該公司副總經理李恒昇及副總經理工程特助人員林耀南認工期嚴重延宕之原由,係因被付懲戒人於查驗、複驗程序拖延所致,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李恒昇、林耀南二人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恒昇指示林耀南於106年8月10日前某日,在林口電廠工程工地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查驗部分不要刁難」、「查驗問題希望快速一點」、「之前沒有查驗部分希望可以補驗」、「我們公司會對你好」、「公司打算包個紅包給你」等語;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106年8月10日,被付懲戒人於林口電廠工程估驗計價表(估驗期數:第30期,估驗期間:自106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共61天)經辦人欄位用印,經陳上簽核後,林耀南於同日即填具鉅明公司之交際費申請書,送交李恒昇蓋章核可,經不知情之該公司管理部職員楊雅淇及財務部陳明貴、童美綺核章,自該公司交際費帳戶支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楊雅淇於同月14日交付林耀南。李恒昇復指示林耀南於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時,須錄音存證向其回報。林耀南遂於106年8月15日被付懲戒人至林口電廠工程工地視察時,約被付懲戒人至地下電纜管溝處見面,並預先開啟行動電話手機錄音功能,俟被付懲戒人到場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鉅明公司信封袋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並稱:「…這是公司的那個信封,…這邊是10萬,厚,你算一下。」「你不用算一下?」「那這段時間還是要靠你幫忙。」;被付懲戒人則回以:「沒問題啦!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來我就處理,不會拖的。」等語。同日,被付懲戒人即在林口電廠工程第30期代報銷單(計5,909萬3,473元)報銷單位經辦人欄位核章用印,同意辦理工程款核銷作業。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06年8月)22日將上開賄款中之9萬5,000元,存入其所申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繳交個人費用而花用殆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3、27號、偵字第8415號提起公訴。
二、以上事實,依移送機關檢送本院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13、27號、偵字第8415號起訴書所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經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行賄之李恒昇、林耀南供認之情節相符,並經鉅明公司職員楊雅淇、陳明貴、童美綺證述該公司交際費項目確有支出上開10萬元款項等情甚詳,又有相關之被付懲戒人於台電公司服務紀錄卡、職位說明書及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林口電廠工程第30期估驗計價表、代報銷單、鉅明公司交際費申請書、請款單、付款簽收單暨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賂時與林耀南對話之語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及被付懲戒人申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匯款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亦坦承上情,雖另稱: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表及代報銷單之簽核非其一人所能掌控、其非主動索賄、並未因而違背職務且拒絕廠商再拿取後續之紅包、已主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等語,惟此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執以免責。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廉潔自持、端肅公務風紀,惟所收受之賄款尚非甚鉅,事後已表示知錯悔悟並繳交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