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清字第13432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戴憲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答辯通知書對於被付懲戒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辦理送達者,本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應送達被付懲戒人之移送書繕本及通知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之通知書,因其戶籍地為戶政機關,實際未居住且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