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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3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32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戴憲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憲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戴憲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戴憲樟係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警員,於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服務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非因公務需要,以其警用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並不實填載個資查詢登記事由共計39筆於該局戶政資料查詢登記簿後,並陳閱上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查詢之人及警察機關對電腦查詢登記簿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該所所長稽核發現異常,主動陳報清查而查獲上情。遂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10日調整服務單位至第五分局,並經該分局於104年6月15日就其違失行為核予記一大過處分,被付懲戒人並於104年8月1日辭職。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民眾高○因六合彩賭金與多人有糾紛,不堪長期遭不明人士騷擾案,於104年10月15日在民眾吳○宇住處搜索時,扣得高民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經轉呈內政部警政署分析後,輾轉查知係被付懲戒人所查詢。案經警政署依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函請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

(二)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期間發現被付懲戒人之郵局帳戶自102年至104年間有多筆無摺存款之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5萬1,500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被付懲戒人無法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經檢察官另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提起公訴。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月15日一審判決,以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8月20日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7月15日三審判決,均駁回上訴。全案並於109年7月15日判決確定。

二、相關規定:

(一)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修正「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略以: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犯前二款(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

三、經審被付懲戒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確、罪證確鑿,且其刑事判決結果業達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應予免職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

1.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8月17日台刑九109台上3088字第1090000007號函。

2.最高法院109年7月15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8月20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1份。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1份。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106年度偵字第35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戴憲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警員,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23日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警員;103年10月23日至103年11月10日則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員;103年11月10日起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至104年8月1日辭職。其任職期間,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

1.被付懲戒人明知民眾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任意查詢並洩漏,且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然被付懲戒人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及一統徵信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後,竟於102年12月14日17時8分、同日17時9分、同日17時22分、同日17時27分許,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含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並以其自身使用者帳號00000000登入查詢「高○」之國民身分證影像,並於翌(15)日0時37分許,查詢「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被付懲戒人查詢後隨即將上開查得應秘密之「高○」個人資料,經不詳管道,提供予上開徵信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高○」個人資料,交予周依賢,周依賢復將「高○」之個人資料,交付予吳綻宇知悉。嗣高○因六合彩賭金與多人有糾紛,不堪長期遭不明人士騷擾,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在吳綻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高○」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國華徵信社」委託書及國華徵信社員工蘇文龍、周依賢之名片等物,大安分局復將扣得之「高○」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轉呈內政部警政署分析,認係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所流出,而期間內政部警政署轄內員警僅被付懲戒人1人有查詢紀錄,而輾轉查知上情。

2.又檢察官於偵辦被付懲戒人涉嫌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臺北長安郵局(00支)以無摺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共3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1,500元,而與其之收入顯不相當,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均無法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

3.內政部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制定資訊安全政策,建立資訊管理制度,採取必要之資訊安全管制措施,規定員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查詢資料時,應確實填實查詢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因此建立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供轄內員警查詢填寫後供事後稽核之用,而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因公務需要,才得以登入警用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系統查詢(或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並應依規定確實登載正確查詢事由,然被付懲戒人竟基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故意,自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其警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系統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查詢附表二所示之個資內容計29筆,並在性質上屬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戶政(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登記簿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29筆個資查詢登記事由後,上呈不知情之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所長侯○政及副所長蔡○陵核章而行使之,再由果毅派出所轉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轄屬新營分局存查備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查詢之人及警察機關對電腦查詢登記簿登載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間,果毅派出所所長侯○政稽核發現,被付懲戒人使用上開警政查詢系統次數異常偏高,且其中有數筆與查詢目的顯不相符,乃主動通報清查,而查獲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9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1仟5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上引判決書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2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懲戒種類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56條部分,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25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20條、56條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洩漏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對其不明來源財產未為合理說明部分,係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均有受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其違法查詢他人個人資料30筆,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造成個人資料被洩漏者之危害,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