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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4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44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付懲戒人 張榮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田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榮田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證1):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起,擔任該署總務科贓物庫股長,負責本部中區大型贓證物庫之收受、管理、拍賣、發還、銷燬等管理工作,並於「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107年2月12日前為「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登載扣押物(沒收物)處理情形。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臺中地檢署保管之扣押物(沒收物),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在贓證物庫,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待案件確定後,始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扣押物(沒收物)分別為發還、銷燬、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對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燬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物,應製作銷燬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再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燬,同時應依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之時間及事項,於「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或「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之「扣押物作業」欄位確實填載,供該署總務科贓物庫、執行科追蹤及稽核扣押物(沒收物)處理情形。

(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數量龐大,自扣押後歷經偵查、起訴、判決、上訴至案件確定,始能送執行科檢察官核發處分命令,期間短者數月,長者數年之久,於偵查、審理期間,承辦檢察官、法官有調閱勘驗扣押物需要,扣押物(沒收物)盤點不易,而有逾10年未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案件之情形。詎被付懲戒人為規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及臺中地檢署例行業務檢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大型保字保號之扣押物,均屬經確定判決應予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係在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中,並未進行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與處分作業,仍指示同署不知情之贓證物庫蔡姓職務代理人、鄭姓及陳姓替代役男,利用公務電腦連結「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在「扣押物作業」以下等欄位,不實登載「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致該署研考科人員誤認扣押物(沒收物)已依前揭規定處理完畢及結案,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足生損害於該署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保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四)嗣於107年7月5日,臺中地檢署對大型贓證物庫進行例行性抽檢作業,該署書記官長為確認大型贓證物庫內之扣押物按規定落實保管、發還及銷燬,除核對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保管逾10年之贓證物清冊之外,另以扣押物保管紀錄中尚未銷燬且數量龐大之96年度大型保字第60號、第62號之扣押物作為抽檢標的,先行調閱該2案扣押保管簿冊,確認「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最後處理情形為「103年8月14日公告招領」,並未註記沒收銷燬,然於107年7月5日抽檢當日,「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之扣押物(沒收物)已不知去向,且被付懲戒人於抽檢後之翌(6)日,即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上虛偽登載該保號之扣押物已於「104年9月28日沒收銷燬」,核與該署書記官長前一日所調閱之扣押保管簿冊上記載不符,加以104年9月28日為假日,該署並無進行銷燬作業,再經該署政風室調閱大型贓證物庫內門禁管理日誌,發現該署贓物庫於107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清運報經核准銷燬之扣押物(沒收物)至臺中巿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下稱后里廠)焚化,簽請僱用之廠商「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正大起重工程行」,於107年5月30日駛入大型贓證物庫之貨車,除載運該署政風室人員已清點完畢待銷燬扣押物(沒收物)之貨車外,另有其他貨車於當日日落後始駛入大型贓證物庫內,經清查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扣押物保管現況及案件管理系統登載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二、另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9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則因罪嫌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證2)。

三、被付懲戒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掌管臺中地檢署管理之贓物,本當盡職保管、處理,僅因規避業務檢查,竟擅自將扣押物(沒收物)外運銷燬,又為規避業務檢查,於「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上虛偽登載,違反注意事項,並嚴重毀及機關聲譽及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地檢署108年3月25日、109年9月26日行政調查報告各1份。

2.臺中地檢署108年1月23日107年度偵字第2690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9年9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書各1份。

3.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書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被付懲戒人銷燬沒收物確有未臻適當,但係基於下列事項而為此行為:

(一)無法可循: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滅失,亦無相關法規命令供承辦人員依循。例如電玩5千多台扣押處分命令滅失之沒收物,如何處置?口頭報告總務科科長楊鑾英、書記官長林希美,因經費不足,僅能消極處理,即每月付保管費委外保管,依然無法解決,迄未處理。

(二)前任未辦理交接:本案前任股長退休前亦未有任何移交行為,被付懲戒人面對數量龐雜的沒收物,若不銷燬留予接任者,對接任者不公平;若銷燬不登載,未來難以查考,是不負責的作法。

(三)行為動機:受懲戒人銷燬沒收物純係整理超過10年以上的沒收物,為庫房騰出空間,重新整理,建置歸檔,純係為公務而非為一己私利。

三、被付懲戒人銷燬沒收物係因前任股長退休前休長假,並無辦理交接,歷任主辦人員常年累月的沒收物,竟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也都滅失,該大型物品占用贓證物庫,遍查注意事項對未完整交接、扣押物品處分滅失,並無規範作業規定,被付懲戒人在無完整法規下,為整理贓證物庫,始為大型物件之清理。以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圖利之不法,且無害司法確定之再審、非常上訴救濟。原審(按應係刑事判決)認:「嚴重毀及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容有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在無法規下始為公務處理之便宜行為,被付懲戒人誠心悔過,並願接受處罰,懇請體恤被付懲戒人為公務苦心,准予從輕發落,以維被付懲戒人再生之機。

四、聲請調查證據:請准發函臺中地檢察署函查事項:

1.刑事判決犯罪附表一編號三「95大型保字第22號」、編號四「95大型保字第101號」卷證已銷燬,查無處分命令,且注意事項並無執行規定,則執行科人員應如何執行該沒收物銷燬?

2.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94大型保字91號」無執行命令之沒收物如何執行沒收銷燬?

3.為何刑事判決犯罪附表一編號1、3、4有沒收物存在,但卻無沒收命令或卷證銷燬之情況?待證事項:臺中地檢察署對大型贓證物應執行沒收銷燬,卻

堆置超過10年未執行,被付懲戒人因無執行規定,且需執行銷燬,被付懲戒人為交代沒收物處理銷毀情況,而相關申報 欄位並無該事項之登載,故有不實登載情況,被付懲戒人 純為完整業務交接,致罹法網,情堪憫恕。

五、檢呈被付懲戒人歷年期間之獎懲、考績資料一宗,請鑒核!說明:1.被付懲戒人自88年起擔任書記官,工作認真表現良好

,在職19年期間均為甲等,並受有9次嘉獎;因本事件遭起訴,即記小過一次,考績遭列乙等。

2.被付懲戒人自88年起擔任書記官,工作認真表現良好,除因本事件外,未曾遭懲處。

懇請體恤被付懲戒人工作認真負責,因本事件已遭記小過一次、調非主管職務、考績列乙等之懲處,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改過,准予從輕處分,以維被付懲戒人家庭生計並啟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如蒙呈准,恩同再造,大德永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榮田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自104年3月2日起,擔任該署總務科贓物庫股長,負責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區大型贓證物庫(下稱大型贓證物庫) 扣押物(沒收物)之收受、管理、拍賣、發還、銷燬等管理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保管之扣押物(沒收物),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在贓證物庫,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待案件確定後,始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扣押物(沒收物)分別為發還、銷燬、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對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燬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物,應製作銷燬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再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燬;同時應依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之時間及事項,在其配置公務電腦連結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107年2月12日前稱「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之「扣押物作業」欄位確實填載處理情形,俾供總務科贓物庫、執行科追蹤及稽核。且明知臺中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數量、體積龐大,盤點不易,有逾10年未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案件之情形。94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22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等4大型保字號,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相關判決如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等案(合稱5大型保字號)之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均屬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均係在上揭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中,並未進行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與處分作業。詎其因調整該大型贓證物庫保管空間,未經依規定層報核准銷燬、拍賣,並為規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檢署例行業務檢查,竟於臺中地檢署層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銷燬扣押物(沒收物),簽請僱用卡車2輛、工人4人載運扣押物(沒收物)至后里廠焚化之際,在107年5月30日17時許,完成預定銷燬清冊之贓證物清點後,另指示載運人即採購工程負責人加派3輛卡車,將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沒收物)均予載離該大型贓證物庫任其處理,所得抵付3輛卡車車資,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同署贓物庫之職務代理人蔡宇程及替代役男鄭竣帆、陳冠霖,於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所配置公務電腦,連結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在「扣押物作業」以下等欄位,不實登載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並儲存該電磁紀錄在該署資訊室該系統主機內,致臺中地檢署研考科人員誤認第101號等4大型保字號(如同上附表一所示)之保號業已依前揭規定處理完畢及結案,未進行管考追蹤,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保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臺中地檢署因107年7月5日例行對大型贓證物庫抽檢作業,除經該署書記官長林希美核對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保管逾10年之贓證物清冊之外,另從扣押物保管紀錄中以尚未銷燬、且數量龐大之96年度大型保字第60號、第62號兩案之扣押物作為抽檢標的,於先行調閱該2案扣押保管簿冊,確認「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最後處理情形為「103年8月14日公告招領」,並未註記沒收銷燬,然抽檢當日(5日),「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之扣押物(沒收物)則已不知去向,且查悉被付懲戒人於抽檢後之翌(6)日,即在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上虛偽登載該保號之扣押物已於「104年9月28日沒收銷燬」,核與書記官長前一日所調閱之扣押保管簿冊上記載不符,加以104年9月28日為假日,臺中地檢署並無進行銷燬作業,再經同署政風室調閱大型贓證物庫內門禁管理日誌,發現臺中地檢署於107年5月30日、31日清運報經核准銷燬之扣押物(沒收物)至后里廠,簽請僱用之廠商「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正大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游馨慧),於107年5月30日駛入上揭大型贓證物庫之貨車,除載運該署政風室人員已清點完畢待銷燬扣押物(沒收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Z6-8032號、266-Q7號貨車於當日日落後始駛入該大型贓證物庫內,再經清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沒收物)均遭載離及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保管現況暨附表二案件管理系統登載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刑事判決併依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林秀梅、游馨慧、蔡秀賢、陳冠霖、鄭俊帆、蔡宇程、謝易璋、楊宗儒、游茹評、蔡宜䛺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從安企業有限公司派車(出車)紀錄單、明細單、臺中地檢署贓物庫107年6月8日簽呈、臺中地檢署政風室107年7月6日簽呈及檢附之法務部中區大型贓證物庫門禁管理日誌及贓物庫監視器畫面、臺中地檢署大型贓物庫贓物疑遭不法外運調查報告及檢附之法務部中區大型贓證物庫門禁管理日誌、車輛進出時間比對表、車輛進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大型贓物庫平面圖、B .C倉移置監視器翻拍畫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4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作業-扣押物維護-扣押物收受處理列印畫面,可證上開第101號等4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均遭載離贓物庫,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蔡宇程及替代役男鄭竣帆、陳冠霖,於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公務電腦,連結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在「扣押物作業」以下等欄位,不實登載如同上附表二所示之「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臺中地檢署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自95年迄今之沒收扣押物銷燬清冊與該地檢署107年5月31日「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比對,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共有14項扣押物,僅11項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於96年08月07日銷燬,其餘3項即壓片機、封口機、包裝機等應係在庫保管中(詳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2、4);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扣押物(沒收物)在被付懲戒人未造具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銷燬下,即指示蔡宜䛺自贓物庫將之移至中央車道,再由車牌000-00大型貨車載離贓物庫,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雖因欠缺主觀犯意,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造具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銷燬,遽將沒收扣押物自贓物庫載離之行為,應無疑義。況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均遭其指示載離贓物庫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大型保字號有沒收物存在,卻無沒收命令或處分命令,亦無相關法規命令供承辦人員依循。前任既未辦理交接,若不銷燬留予接任者,對接任者不公平云云。惟按法務部訂頒上開注意事項,其第2項規定,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其第5項明定,沒收物應於判決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拍賣或銷燬者,得定期處理。第15項亦明文規定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送上級檢察機關備查。第17項並規定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清冊以備查考 (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另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關於「發還」之處理程序㈢記載:應受發還人逾檢察官處分命令所定期限未經具領,除由總務科再行催領並寄發「權利拋棄書」,另應通知承辦股書記官查明有無新址或送達代收人;必要時得另向戶政機關查明住址後再予通知,逾期未領,亦不塡寄「權利拋棄書」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公告招領,期滿無人認領者,報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依法處理。關於「沒收」之處理程序亦記載:扣押物經檢察官處分沒收、廢棄者,贓物庫承辦人應依物之性質,分別處理,其方式如下:㈠銷燬:⒈沒收物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且可銷燬者,應造列「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注意事項附件5),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再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到場監燬,銷燬後應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備查。⒉仿冒商標之沒收物應一律銷燬。⒊銷燬之沒收物其有無法完全燒毀者,則先予搗毀,將金屬類物質,另行變賣,價金繳庫。⒋(略)㈡拍賣....。由上可知,沒收物之處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非他人所得擅專,贓物庫承辦人僅得於執行檢察官下具體處分後,造具「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由機關派員到場會同監燬,始得執行銷燬。被付懲戒人自104年3月2日起擔任臺中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股長,歷有年所,自難諉稱不知。查被付懲戒人經管之94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22號均無處分命令(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贓物庫承辦人本不得執行銷燬,其既未造具「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亦未由監燬人員會同,即擅自決定運離贓物庫銷燬(或廢棄),明顯與上揭規定程序不符,殊難謂無違失。另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之處分命令即中檢輝壬字第16435號係記載「發還具領」,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列印畫面亦記載「103.8.14公告招領」(詳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6);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1號(有處分命令,惟無處分命令案號)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扣押物主檔」備註欄記載「原件密封31箱960807銷燬,其餘待拍」,其餘12項扣押物嗣後無記載拍賣、發還、銷燬之紀錄(詳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8);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共有14項扣押物,僅11項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於96年08月07日銷燬,其餘3項即壓片機、封口機、包裝機等應係在庫保管中(詳見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2、4),可知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1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等3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性質上亦均非得逕予銷燬,且屬注意事項第15項所定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均難謂無相關法規命令供贓物庫承辦人員依循。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既在被付懲戒人實際管領下,無論前任承辦人辦理交接手續是否完備,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其所辯:因未完整交接,押物品處分滅失,並無規範作業規定,被付懲戒人在無完整法規下,為整理贓證物庫,始為大型物件之清理云云,應無足取。另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既非被付懲戒人法定權限所得為外運銷燬之作業處理,則其為避免追蹤考核,於公務電腦「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扣押物作業」下欄位,登載「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均難謂無登載不實,要不因相關申報欄位原設計有無該事項之登載而有異,被付懲戒人辯稱:相關申報欄位並無該事項之登載,故有不實登載情況,伊純為完整業務交接,致罹法網云云,亦無足取。又證人蔡宇程固證稱:書記官長曾提及要清空大贓的A倉放置冷凍櫃云云(見起訴書供述證據編號4),惟保管空間之調整與沒收扣押物之處分,非同一事,要不能以庫房騰出空間為由據為其銷燬(或廢棄)沒收扣押物之正當理由。其聲請發函臺中地檢署查告執行科人員應如何執行沒收物銷燬等項,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未切實遵守注意事項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及同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嚴重毀及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肆意將其保管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擅自決定運離贓物庫銷燬(或廢棄),損及國庫及發還請求權人之權益;其登載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保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運離銷燬(或廢棄)沒收扣押物數量龐大,情節非輕;惟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表現尚無不良,且已表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1-13